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商初字第101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塔吊租赁费1907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起租赁原告的塔吊在其承建海阳市方圆街道它山泊村泉景苑楼盘施工使用,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于2011年10月30日正式进场,于2013年10月30日拆除,合同约定塔吊租金在塔吊拆除前必须付清所有租金,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共欠租赁费19072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按时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二、***借用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了开发商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工程,承建了涉案的泉景苑84号楼,朱万明用我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8日《塔吊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塔吊合同关系,租金的计算方式等。
证据二:2013年10月30日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海阳新凤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84#楼塔吊(鑫源租赁公司荆世利的海山牌QTZ40-4708)拆除,今后该塔吊发生的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证明海阳新凤建筑承建泉景苑工程84号楼使用的塔吊系***的,在2013年10月30日已拆除,租赁费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190720元。
证据三:1、被告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被告与开发商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方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字;3、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函,该函内容为2013年***工程进度表,督促被告保质保量按期完工,逾期将罚款。该函盖有被告第十项目部公章,工地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它山泊村泉景苑工地施工。
证据四:租赁费结算表。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的租赁费对账单中明确了租金为130800元,加盖的海阳新凤建筑有限公司的第十项目部专用章,对账人***签字。证明租金的数额,且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任烟台海盛置业的工程部经理,2014年阴历8月15日之前及过年之前,是工程拨付时间,原告***到工地跟***要租赁费,因***不在,协商我从工程款中扣除欠的租赁费,我没有答应。证明原告起诉租赁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技术专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二,无法证明该塔吊是原告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出具的这个证明,我方有疑问;对证据三,我们要求原告出具原件,我方再质证;对证据四,租赁结算表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刻制技术专用章,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共欠128800元,也不是原告主张的130800元;对证据五,对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没有找到***,说明不了原告曾找过***要过租赁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约定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的塔吊建设***楼盘时施工使用,2012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塔吊施工工程地点:海阳市方圆街道它山泊村工地,塔吊一台,塔吊规格型号:QTZ4708,租金每台每日为280元,塔吊租金在塔吊拆除前付清所有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不拆塔吊,并继续按照每日280元收取租金,直至***为止。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海阳新凤建筑公司技术专用章”。塔吊于2011年10月29日正式进场,2013年3月31日被告第十项目部***与原告对账,欠租赁费130800元(含地角螺栓1000元,进场运费1000元),***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第十项目部印章。塔吊于2013年10月30日拆除,2013年4月1日对账之后至2013年10月30日塔吊拆除之日计210天,每天280元,租赁费58800元,共计租赁费189600元。
审理中,原告***因系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业主,同意自己作为本案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站退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发商烟台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函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及租赁费结算单,均能证明被告承建的***80#楼租赁使用了原告塔吊。被告认可**明用被告公司的公章、资质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称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无证据证明,借用资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开发商证明了涉案塔吊进场时间和拆除时间,合同约定塔吊拆除前必须付清租赁费,原告请求自塔吊进场地之日2011年10月29日至拆除之日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8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请求1120元租赁费因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3年3月31日对帐,原告的塔吊于2013年10月30日拆除,合同约定塔吊拆除前付清所有租金,自2013年10月30日拆除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荆世利租金189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2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