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市富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锦绣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富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文化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蓝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元章,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审第三人:马翠香,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上诉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富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元章、马翠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海公司偿还欠通达公司的工程款224073.26元,并承担自通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经双方协商,通达公司为富海公司建设富海大厦工程,该工程自2002年12月开工,2003年12月竣工。施工完毕后,富海公司于2007年12月委托烟台市汇源工程咨询事务所对富海大厦工程的建筑和安装结算进行审核。2008年8月8日烟台市汇源工程咨询事务所出具《关于栖霞富海工贸有限公司富海大厦工程的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审计造价为1160994.56元,建设工程结算签章(字)表由建设单位王崇章签字及富海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单位韩国辉签字及通达公司盖章确认。
工程竣工后富海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给通达公司,富海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通达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5日,后经通达公司计算,尚欠224073.26元未付。通达公司提交其员工蒋吉达与富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元章的通话记录一份,称通话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原审庭审中,通达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1988年-2012年在栖霞市市政工程处工作,一直负责工程尾款的清欠工作,对富海工贸的工程欠款进行了多次不间断的催要,直至其2012年更换岗位。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富海公司现股东徐振义与原股东王元章、马翠香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王元章、乙方(出让方)马翠香,丙方(受让方)徐振义,约定将甲方在富海公司所持有的60%股份、乙方在富海工贸公司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徐振义,并且出让方保证除协议第一条已经列举的与恒丰银行的贷款纠纷债务外,无任何其他债务,如再出现协议签订以前的债务而被他人追究,均由出让方承担,与受让方无关等。
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给富海公司进行土建、安装工程的事实,有通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通达公司为富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富海公司陆续付款,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富海公司最后一次付给通达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5日。通达公司诉称一直不断地向富海公司要款,并且富海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还用汽车和货物抵顶了7万元工程款,但富海公司不予认可,通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通达公司诉称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1988年-2012年工作期间一直负责该工程尾款的清欠工作,且对富海公司的工程欠款进行了多次不间断的催要,调离后就不知情了。通达公司提交其员工蒋吉达与富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元章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并称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但双方语言表达模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通话人所指内容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通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2012年之后向富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通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元章、马翠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10元,由通达公司承担。
宣判后,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通达公司提供证人张某作证,证实自2008年起一直不间断地向富海公司索要工程款,还证实了在此期间用货物抵顶了一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至2015年期间还用汽车和货物抵顶了七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审中通达公司还提交了工作人员与王元章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2016年通达公司向富海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富海公司辩称,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1、通达公司所主张的抵顶没有在其会计账簿中体现,这不符合常理和财务管理规范。2、张某的证言仅证明1988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对2013年以后的情况并不知晓。3、通达公司提交的与王元章的通话录音是复制件,体现不出具体的通话时间和双方人员,不能证明是通达公司在向王元章索要本案所涉工程款。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上诉主张证人张某能够证实自2008年起一直不间断地向富海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张某在原审中明确其于1988年至2012年期间在通达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曾负责该工程尾款的清欠工作,在调离后就不知情了,因此该证人并不能充分证实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通达公司提交的与王元章的通话录音,其虽主张通话时间是2016年,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元章本人未到庭质证,亦无法证实通达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认为通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2012年以后曾向富海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而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1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刘光星
审判员 褚兴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