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锦绣路9号栖霞名郡小区A区A01-A03间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有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陶,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原审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华、陈书波,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生、张卫陶、原审被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海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海湾公司拨付上诉人通达公司工程款共计5406000.00元,通达公司已付一审被告张卫陶总计工程款5497998.58元(其中包括:法院查封执行代付张卫陶欠刘明先工程款100000.00元,付107878.00元;通达公司代付张卫陶外欠工程款1136000.00元),华海湾公司拔付给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已超额付给一审被告张卫陶,张卫陶出具给高建生的欠条只能证实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被告张卫陶在街摊上私刻印章设立“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高建生签订了“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属于越权代理,偿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由于之前多起农民工上访(非高建生),市政府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多次组织通达公司和一审被告张卫陶与华海湾公司进行决算,张卫陶拒不参加,至今无法决算出其施工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本案被上诉人高建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达公司欠一审被告张卫陶工程款及数额(根据上诉人的账目记载已经全部超额付清)。被上诉人高建生的工程款债务应由一审被告张卫陶承担,上诉人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海建生提供的用于证明时效、伪造(数个快递单的号码是连续的)的“快递回执”无审查意见,本案实际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卫陶答辩称,工程我到现在没有拿到钱,我认为华海湾公司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建生答辩称,一、张卫陶对欠付高建生的款项认可,虽涉案工程竣工于2014年,但张卫陶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8年9月,高建生索要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且张卫陶一审中也提交了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诉材料快递单等。高建生在2014、2015年也到政府部门反应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直无果。二、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张卫陶,张卫陶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已由(2012)栖民一初字第1295号判决予以证实。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根据上诉人的一审陈述及上诉状中的自认,上诉人与华海湾公司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项,张卫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上诉人、张卫陶、华海湾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以查清华海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华海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程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我们保留对超付款项追回的权利。
原审原告高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277.7元及利息201028.5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华海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签订《班组承包劳务协议》,被告张卫陶签字并加盖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印章,由原告承包翠屏怡景小区16#、17#楼全部劳务工程。翠屏怡景小区系由被告华海湾公司栖霞分公司开发,由通达公司承建,张卫陶个人具体负责小区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张卫陶多次协商结算款项,被告张卫陶一直以发包方等未与其结算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结算,并一直躲避原告。后被告张卫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付工程款114727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张卫陶一审辩称,1、通达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造成张卫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2、通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张卫陶对外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均由通达公司承担;3、张卫陶与通达公司工程款结算另案处理;4、根据华海湾公司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10万元这一点,通达公司应支付高建生的欠款。
原审被告通达公司一审辩称,1、通过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原告高建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2、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通达公司没有盖印公章,该证据支持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通过原告提供的(2012)栖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认定均说明张卫陶将涉案16#、17#楼房劳务的建设转包给了高进生,而非高建生,所以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该判决也认定了通达公司翠屏御景项目部是张卫陶私自设立,公章是私自刻制没有备案,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华海湾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10日我方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B16、17号楼的施工。至于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我方不知情,是否与张卫陶签订《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我方也不知情,这是原告与通达公司、张卫陶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对我方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B16、17号楼的工程款我方已全部付清,我方不欠施工方通达公司工程款,因不存在我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拖欠施工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对通达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高建生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班组承包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2012)栖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被告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就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张卫陶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在答辩意见中一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另外,原告应当对所诉数额产生的构成作以说明,不能笼统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起诉,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当一部分有虚假和伪造的嫌疑。
被告华海湾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通达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班组劳务协议中的“翠屏御景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对班组承担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同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并且该欠条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和张卫陶均是江苏老乡,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对证据3同通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降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栖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高建生是市政通达承包的翠屏怡景16号、17号楼的劳务承包人;2、受权委托书,证明市政通达委托张卫陶负责翠屏怡景16号、17号楼的施工工程;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华海湾、通达公司与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4、工程量签证,证明华海湾的工程监理与市政通达计算我在翠屏怡景工地增加的签证工程量;5、市政通达曲主任和张姓预算员发给我的邮件,证明华海湾欠我工程款大概800多万元;6、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市政通达曲主任与我之间的通话,证明我一直在向市政通达要工程款;7、结算明细清单,证明我和原告高建生依据劳动合同书写的结算明细,同时证明市政通达公司应支付给高建生工程款1147277.7元;8、华海湾提供的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9月4日华海湾共计支付我工程款245万元(明细具体见民事答辩状);9、我邮寄给各级部门的申诉书,证明我讨要工程款的事实;10、保证金单据,证明我交给市政通达工程保证金10万元;11、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我代替市政通达垫付工人保险费27385.9元;12、手机短信,证明我的邮件是真实的,因为我发完邮件后建设局的一个姓王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我和他回的短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实第一、二被告属于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证据4、5、6属于第一、二被告之间内部工程量、工程款项之间的关系,原告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被告张卫陶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实为原告与被告张卫陶核对后的数额;证据8、9、10、11、12同为第一、二、三被告的内部关系,应当由三被告认真予以核对,请法庭予以审核。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的高进生而非本案的高建生,不能支持张卫陶的主张;证据2、3委托书没有原件,根据委托书表达的授权内容,时间顺序是矛盾的,按照授权委托书表达的应该授权时间在先,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后,但实际情况是授权委托书在后,合同签订在前,时间顺序颠倒了,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实张卫陶的主张;证据4、5与张卫陶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5邮件不完整;证据6光盘不质证;证据7是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8与市政通达没有关系;证据9是自己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10证实不了张卫陶的主张;证据1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2应当结合手机来证明。以上观点是基于上次开庭张卫陶的代理人提交的疑似伪造的快递单,我们认为诉讼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
被告华海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3、栖霞B16#B17#项目价格表、《B16、17号楼结算安装汇总表》、《B16、17号楼结算土建汇总表》,通达公司出具的《剩余工程承诺书》、《翠屏怡景B16、17号楼、A12号楼、B9号楼工程切入点》文件;4、付款明细及凭证;5、收款条三张。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欠市政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证实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证据2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张卫陶系第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宜;证据3、4、5涉及到的具体涉案工程款项支付应当由市政通达公司发表最终质证意见,落实涉案工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但是通过证据3的表面形式来看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依照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原则,双方应当形成正式的竣工决算报告、工程结算书,证据3中仅有与本案并无关联的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为涉案工程的决算款项。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我方是否与华海湾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与原告起诉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张卫陶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栖霞市华海湾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的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书中载明的是张卫陶处理“栖霞市华海湾建设工程”,而不是本案所涉的翠屏怡景项目,所以张卫陶无权处理本案所涉项目翠屏怡景,即便是后来他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所谓的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是张卫陶私自刻制公章超越授权范围所为,是无效的,我方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方的观点明确原告主体不适格,张卫陶行为超越授权范围而且有伪造公章、签订虚假合同的嫌疑,所以我方对华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3、4、5不予质证,也就是说华海湾公司与通达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
被告张卫陶质证意见:对被告德州华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我方不清楚,无法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的认证,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0日,甲方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与乙方高进生签订《班组承包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A区16#、17#楼(乙方不发生违约),B区11#、12#楼交由乙方施工。瓦工、木工、钢筋工,一次结构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地点:跃进路南、霞光路以东、文化路以西、翠屏路以北。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通知进场后,乙方承诺三日内设备及人员全部进场,确保按时开工。工程价款与计价原则:瓦工到主体混凝土部分,木工、钢筋工到整体完工。加管理费、文明施工费合计多层130元/平方米,小高层140元/平方米,工地全部不存在顶工。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进度产值的70%,主体每四层拨款一次同等70%;封顶付进度产值的80%,验收合格98%,留2%的保修金,按照开发商大合同返还。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张卫陶”的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为“高建生”的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为。
2011年10月10日,甲方(发包方)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一标段:B区16#、17#楼,二标段:B区11#、12#楼(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三标段:B区1#-6#楼(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包括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二、工程地点:跃进路以南、霞光路以东、文化路以西、翠屏路以北。三、工程期限:除一标段以外,其他标段的期限另行约定。1、第一标段工期为240天。2、开工日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3、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除一标段外,其他开竣工日期另行约定。七、工程结算:1、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15日内确认结算计算资料是否齐全,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定案后90个工作日付至结算价的90%,结算及备案完成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2、结算值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内视保修情况支付。十三、乙方对该工程指派林学友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负责协调与甲方的工作,项目经理签字的相关文件与其它与工程有关的签字视为乙方的签字,乙方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甲方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张卫陶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内容、期限:1、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在山东省栖霞市华海湾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项目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2、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设立项目部,期限为工程建设期。二、具体承包措施:1、乙方以甲方授权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施工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乙方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各类管理机构、管理体系;配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各类管理人员,组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所有员工均无任何劳动关系。3、乙方若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时,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企业。5、乙方为了保证解决相关问题,交给甲方10万元保证金,当出现相关问题时,从保证金中扣除。工程结束,如没有发生相关问题,甲方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及其它:1、未经甲方同意授权,擅自使用上述证书、印章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甲方有权根据给企业造成社会影响和后果,对乙方进一步经济处罚并追究赔偿责任。2、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内容,或不完全按本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时,则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1年10月21日,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学友(姓名)系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卫陶(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栖霞市华海湾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林学友”的个人名印鉴。委托代理人为张卫陶。
2011年11月12日,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学友(姓名)系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卫陶(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协商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签订翠屏怡景小区工程的相关事宜及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的施工行为,均为我方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3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林学友”的个人名印鉴。委托代理人张卫陶。
2013年3月22日,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付勋与被告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张卫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将栖霞市翠屏怡景住宅小区的下述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一标段:B区16号、17号楼,二标段:B区11号楼、12号楼(建筑面积约3000平米),三标段:B区1号-6号(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包括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第一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第三被告张卫陶,第三被告张卫陶转包后未经过备案也未经第一被告许可,在街摊上私自刻制印章,设立了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2011年12月25日第三被告张卫陶以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的名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高进生,双方签订了“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协议中张卫陶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高进生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即:“16号楼木工以砼接触面积、17号楼以砼接触面积、钢筋16号楼17号楼基础”分包给原告施工,高进生与原告付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中盖章。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之后,2012年2月18日第三被告张卫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付勋零工工资和尾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8000元,归还期二个月,逾期一天500元违约金,另加做钢筋活计币6000元整,以上总合计104000元整,落款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经手人张卫陶。
2018年9月20日,张卫陶向高建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单位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翠屏怡景16#楼、17#楼全部民工工资计2685161.7元,已付1537884元,合计目前共计欠高建生人民币1147277.7元。注:高建生班组截止2014年4月底全部结束完工。欠款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张卫陶。
2019年1月18日,原告高建生将被告张卫陶、通达公司、华海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卫陶向其支付工程款1147277.7元及利息,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海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高建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张卫陶、通达公司、华海湾公司对原告高建生的涉案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高建生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2)栖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与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将栖霞市翠屏怡景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市政通达公司,市政通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张卫陶,张卫陶转包后未经过备案也未经市政通达公司许可,在街摊上私自刻制印章,设立了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张卫陶以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12月25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高进生,双方签订了“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协议中张卫陶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该判决书中的“高进生”非本案原告“高建生”,高建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开头将“乙方”打印为“高进生”,但该协议尾页“乙方”签名处书写为“高建生”,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原告高建生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特征,可以证明该“班组承包劳务协议”上的“高进生”即为本案原告高建生,因此,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班组承包劳务协议”系张卫陶以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的名义与高建生所签订,故原告高建生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通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张卫陶、通达公司、华海湾公司对原告高建生的涉案工程款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与原告高建生签订《班组承包劳务协议》与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跃进路以南、霞光路以东、文化路以西、翠屏路以北”,上述两份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实为同一地点的同一建设工程。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又整体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张卫陶,被告张卫陶转包后未经过备案也未经被告通达公司许可,在街摊上私自刻制印章,设立了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高建生,双方签订了“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并判决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张卫陶为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卫陶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但其证据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张卫陶,被告张卫陶又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原告高建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与张卫陶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张卫陶与原告高建生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方对此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高建生诉请的涉案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张卫陶与原告高建生签订《班组承包劳务协议》对涉案工程地点、内容、期限、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张卫陶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认可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47277.7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2014年完工,但原告高建生及被告张卫陶从未向被告华海湾公司、通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卫陶提供的其与被告通达公司曲主任的电话录音及其向政府各部门的申诉书、手机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卫陶一直在向相关责任方及政府相关部门主张其建设工程款,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且被告张卫陶对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通达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又整体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张卫陶,被告张卫陶转包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高建生,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张卫陶为涉案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海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针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建设工程在庭审中提供的剩余工程款承诺书、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收款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通达公司超额支付了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但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海湾公司尚欠被告通达公司的涉案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海湾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判决:一、被告张卫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生工程款1147277.7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4.76元,由被告张卫陶、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上诉人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栖霞市翠屏怡景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张卫陶,故通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卫陶为涉案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卫陶向被上诉人高建生出具的欠条明确认可其欠付高建生1147277.70元工程款,且张卫陶对其欠高建生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是否将华海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支付了张卫陶、张卫陶系越权代理,系其与张卫陶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对张卫陶所欠高建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时效问题。一审中张卫陶主张因上诉人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故其没有能力支付高建生工程款。被上诉人张卫陶提供的与上诉人的曲主任的通话录音及其向政府部门的申诉书,短信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卫陶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主张工程款,从常理来看,张卫陶尚欠被上诉人高建生如此大数额的工程款,高建生亦不可能长期怠于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4.76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