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栖霞市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处、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6民终4664号
上诉人栖霞市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处(以下简称兴达租赁处)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兴达租赁处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一审法院向栖霞市建设局调取的栖霞市翠屏怡景项目建设单位备案情况中的《施工中标通知书》确定: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由被上诉人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中标了该项目后成立了“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张卫陶、徐峰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刻有被上诉人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的印章,且表明了工程地址是:栖霞市翠屏怡景小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以上事实(详见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建设用的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详见租赁单),被上诉人将使用结束的部分租赁物交付给了上诉人(详见器材送回收单),被上诉人租赁财产后共分八次向上诉人支付了312000元的租赁费,特别是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其单位账号为:90×××71的账户向上诉人的经营者姜巧燕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在汇款的用途一栏中标注是“租赁费”,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姜巧燕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为证。以上证据都足以证实财产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租赁费和不返还租赁物的目的,对案件事实一概否认,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既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尊严,也浪费了宝贵而紧张的诉讼资源,更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
被上诉人市政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兴达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414238.69元并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价值77845.30元,并承担违约金82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其与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所盖印章为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张卫陶、徐峰,被告否认其公司成立翠屏怡景项目部,否认刻制过上述印章,也否认委托张卫陶、徐峰签订该合同,经一审法院查询公安机关未查到上述印章的备案记录,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686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栖霞市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处的起诉。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关于其未成立栖霞市市政通达建筑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翠屏怡景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刻制的,也未委托张卫陶、徐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栖霞市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栖霞市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处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审判员  王汝娟
书记员  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