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2民初869号
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唐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临港产业园137号。
法定代表人:敬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微,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昌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慧昌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327415.28元及以逾期数额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2.慧昌公司给付停工损失1507378.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慧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就大连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303#通用泊位码头桩基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奖惩、工程质量、合同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天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桩基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8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5254908.58元,慧昌公司未付工程款2957415.28元,并约定了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慧昌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327415.28元。涉案《桩基施工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慧昌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鹏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慧昌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2327415.28元并同意给付,但主张该款项的利息应当自《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6月1日起算,对天鹏公司主张的利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鹏公司提交的《工程检测中间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慧昌公司委托检测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慧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系对施工中的工程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不代表涉案工程最终质量合格。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该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此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对天鹏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因天鹏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双方当事人围绕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就大连港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303#通用泊位码头工程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奖惩、工程质量、合同价格及支付节点等。合同签订后,天鹏公司于约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2016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完工。至2019年11月12日,涉案码头主体工程已完成混凝土浇筑。
2017年8月10日,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款为5254908.58元,慧昌公司已付工程款2297493.3元,未付工程款2957415.28元,并约定未付工程款按如下节点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957415.28元。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慧昌公司就上述欠款已支付63万元,此后慧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天鹏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有效期至2021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载明,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工程的施工:(1)高度100米以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120米以下构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2)深度不超过24米的刚性桩复合地基处理和深度不超过10米的其它地基处理工程;(3)单桩承受设计荷载5000千牛以下的桩基础工程;(4)开挖深度不超过15米的基坑围护工程。2016年3月11日,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检测中间报告》,载明该工程基础的3根工程桩承载力载荷设计要求为7000千牛。
另,天鹏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冻结慧昌公司的银行存款3969651.2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为天鹏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辽7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慧昌公司银行存款3969651.28元或对其他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天鹏公司承包单桩设计载荷为7000千牛的桩基工程,超越了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以承包工程的范围,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无效。依照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天鹏公司虽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但慧昌公司已在法庭调查时自认其在涉案桩基基础工程交付后继续进行码头主体工程的施工,结合慧昌公司与天鹏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明天鹏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天鹏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慧昌公司对天鹏公司主张的2327415.28元工程款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天鹏公司要求慧昌公司给付工程款232741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对天鹏公司要求以逾期款项为本金自逾期日起(即37万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957415.28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慧昌公司提出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鹏公司与慧昌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涉案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为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415.28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付款为基数自逾期日起(即37万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957415.28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慧昌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天鹏公司负担16540元,慧昌公司负担27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光
审判员 陈铁强
审判员 王正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