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72民初1528号
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茂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海水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贾享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中海水运工程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海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鲁06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和李梦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海阳核电厂大件设备海运码头钻孔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施工所需机械运至施工现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9年10月2日,因海阳核电工程事故需进行安全整顿,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命,原告的工程设备一直在工地停滞。2010年3月6日,原告发现设备不知去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预付款15万元。2014年4月29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桩基工程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15万元。2014年9月1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同时告知原告对机械停滞、人员窝工等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虽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也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指令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又通知原告中途停工,致使原告工程设备长时间停滞、人员窝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人工损失40825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对于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1、涉案合同涉及的是港口、码头灌注桩施工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必须由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的企业才能承包;而,本案原告只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不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在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2、原告应审查被告有无工程分包资格,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分包资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负有过错。3、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包清工的承包方式,而原告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原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4、被告在对涉案工程不能分包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对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5、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涉案合同无效并未遭受任何损失。1、原告在2009年10月2日海阳核电站大件设备码头因安全事故停工之前无任何工程量,不存在经济损失。2、在建设单位于2009年10月2日通知停工后至2009年12月9日通知复工这段期间,原告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将机器设备、人员撤走,另行安排工程施工,以避免损失的产生、扩大和增加。三、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将施工人员撤走时,未将机械设备撤离现场,导致机械设备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接到停工通知后已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不存在人员窝工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清工承包方式,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复工后的任何损失都与被告无关,不存在机械设备停滞费等损失,上述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机器设备停滞费包括了人工费在内,原告一方面要求按照机器设备停滞费索要停滞损失,另一方面索要施工人员窝工费,系重复计算。四、涉案工程停工是应建设单位要求,而非被告原因造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方返工、窝工的任何费用均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阳核电厂大件设备海运码头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钻孔、灌注桩以及钢筋制作,并对工程造价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证据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最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预付款;同时,告知原告对机械停滞、人工窝工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字盖章的《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原告与被告的发包方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16日签字确认的《海阳核电工地进场明细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10月2日,因现场其他施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整个核电站项目停工整顿;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停工待命;经原、被告及被告的发包方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原告在施工现场有CK1500冲击钻机4台、1.5T装载机1台及其他辅助设备、工具等。
证据四、海阳核电工地工人工资表(2009年9月-11月)。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09年11月共支出人工费123900元。
证据五、《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用以证明:原告所属机械设备停滞费用计算标准,其中CK1500冲击钻机每台班387.52元、1.5T装载机每台班182.06元。
证据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设备转移至异地占有,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计算原告的设备停滞损失;该民事判决对于原告2010年3月3日以前的机械设备停滞损失未予处理,应适用上述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机械设备停滞损失。
证据七、原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1千万以下的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而涉案工程造价约490280元,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当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原告的施工资质,该民事判决并非以原告施工资质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而是以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非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
证据八、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进场施工;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具有完全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施工内容包括钢筋制作以及钻孔灌注桩。
证据九、本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计算机械设备停滞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是错误的,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应为2009年9月21日。对证据三中《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联系单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被告处没有这个合同专用章,被告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且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的佟蔷只是被告处的资料管理员,并不在施工现场工作,也不是被告代表。对证据三中《海阳核电工地进场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上签字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并非原告主张的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的制作不符合企业制作工资表的惯例;无法证明工资单上的人员都在涉案施工现场工作;涉案工程在2009年10月2日已停工,相关工作人员也已撤离,不存在每月干满30天的情况;相关人员的日工资标准也缺乏合理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滞损失应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中的相应标准计算,而非该单价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系港口码头建设作业,应该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中的标准来计算冲击钻机、装载机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承包港口码头水下地基和基础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完全是被告的过错,也没有认定原告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民事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六、七、八、九,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鉴于证据三中的《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和《海阳核电工地进场明细单》已被本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并作为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对《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交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证明与相关人员已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已进入涉案施工现场施工并已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款项;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显示,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止费包括机上人工费,若再计算相应工人工资,有重复计算之嫌;故,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五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本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对采用《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计算相应损失的合理性予以确认,且被告以工程性质而非原告施工资质来界定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就原告证据五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至九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停工令及停工通知。用以证明:导致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建设单位和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停工的。
证据二、复工申请及复工通知,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复工时间以及停工天数。
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其所属施工人员在停工后已经撤离施工现场,不存在人员窝工损失。
证据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期间无任何工程量,不存在经济损失。
证据五、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日志。用以证明: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及机械设备的进场时间。
证据六、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将机械设备运离施工现场。
证据七、《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用以证明:港口码头灌注桩工程的台班费计算标准。
证据八、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接到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后,曾打电话和派人通知原告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证人贺永强曾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停工令和停工通知均是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而非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属施工人员虽不在施工现场停留,但一直在施工现场周围待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内容包括钢筋制作及钻孔灌注桩,原告在进行钻孔作业前已完成钢筋制作,而非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没有施工量。对证据五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因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所属机械设备的进场时间已经在海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2009年9月15日。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证据一、二、三、四、六、八,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应对被告证据五予以采信的异议,鉴于被告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完整、不连续,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言的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证据五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七关联性提出的异议,鉴于涉案工程虽为沿海港口建设施工,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以工程性质而应以原告施工资质而论,且本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对采用《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计算相应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就被告证据七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证据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至四、六、八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五、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009年8月,被告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海阳核电海运码头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告。2009年9月,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就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对于涉案工程性质,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工程为水下地基、基础建设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有效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载明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1、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35、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项下的二级企业承包工程范围为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而水下地基及基础仅作为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予以特别列明。同时,原告的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被告违法转包涉案工程、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为由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所属4台冲击钻机、1台装载机进、离施工现场的具体时间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原告据此主张其所属的4台冲击钻机及1台装载机已于当日进入施工现场,并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章确认的《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中关于施工现场有CK1500冲击钻机4台套、1.5T装载机1台到2009年12月1日已停工待命60天的记载作为佐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场时间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称原告所属的2台钻机和1台装载机于2009年9月21日进场,剩下2台冲击钻机于2009年9月29日进场,并称2009年10月2日前的装载机费用已经结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2009年10月2日,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称因山东海阳核电工程事故需各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整顿,现通知被告暂时停止码头灌注桩施工。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停工待命,原告所属施工人员当即撤离施工现场。
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现场施工作业联系单(二)》,称由原告分包施工的山东海阳核电站大件设备码头Φ1200钻孔灌注桩工程,因业主原因造成整个核电站项目停工整顿,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停工待命,到2009年12月1日,累计时间长达60天,现场有CK1500冲击钻机4台套、1.5T装载机1台。被告在该联系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并由工作人员佟蔷签字。
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清点物资后签字确认海阳核电工地进场设备明细单,包括冲击钻机4台。
对于4台冲击钻机和1台装载机的离场时间,原告主张其中3台冲击钻机于2010年3月2日由被告运至日照市,另外1台冲击钻机和装载机于2010年1月30日由原告撤离现场;对于2010年1月30日撤离1台冲击钻机和装载机一事,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2010年3月2日将原告所属3台冲击钻机运至日照市一事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另外1台冲击钻机和装载机于2010年1月30日撤场予以否认,称上述设备系2010年1月16日由原告撤离现场。同时,被告主张在2009年12月9日接到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工通知后已通知原告复工,但原告迟迟不予复工,导致被告向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被告因此通知原告将其所属设备撤离现场,因原告在接到复工通知后不予复工而造成的机械停滞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复工和将设备撤离现场。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
对于受雇于原告进场施工的具体人数、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雇工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在2010年3月3日至11日期间非法占有原告所属3台冲击钻机的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并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施工仪器仪表台班单价表》第十四条规定:台班停滞费是指非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机械停滞时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计算式为机械停滞费=台班折旧费+机上人工费+其他费用。30型冲击钻机折旧费277.52元、人工费110元,1.5m3装载机折旧费101.45元、人工费45.83元、其他费用34.78元;本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对此计算标准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二、原告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赔偿比例。
一、涉案工程系水下地基、基础建设工程,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可知,必须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才能承包涉案工程;而,原告的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显然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和能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负有过错的。同时,被告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
二、原告所属4台冲击钻机、1台装载机在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于2009年10月2日停工待命。原告主张停工待命之前的机械设备损失比照台班停滞费标准予以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但,原告对于上述机械设备的具体进场时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以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机械设备进场时间的陈述进行损失计算为宜;故,原告所属机械设备在停工前的经济损失为:2009年9月21日进场的2台冲击钻机至2009年10月1日共计11天,387.52元/天/台×11天×2台=8525.44元;2009年9月21日进场的装载机至2009年10月1日共计11天,182.06元/天/台×11天×1台=2002.66元;2009年9月29日进场的2台冲击钻机至2009年10月1日共计3天,387.52元/天/台×3天×2台=2325.12元;以上合计12853.22元。对于2009年10月2日停工后,相应机械设备的离场时间,其中3台冲击钻机于2010年3月2日由被告运至日照市,原、被告无争议,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承担2010年3月3日至11日期间因其非法占有3台冲击钻机而向原告赔偿相应机械停滞费;但,原、被告对于剩余1台冲击钻机和装载机的离场时间有争议,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设备于2010年1月30日撤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主张的相应设备于2010年1月16日撤场为宜,原、被告于同日共同确认的进场明细单亦是佐证;故,原告所属机械设备在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009年10月2日停工至2010年3月2日运至日照市的3台冲击钻机共计152天,387.52元/天/台×152天×3台=176709.12元;2009年10月2日停工至2010年1月16日离场的1台冲击钻机共计107天,387.52元/天/台×107天×1台=41464.64元;2009年10月2日停工至2010年1月16日离场的1台装载机共计107天,182.06元/天/台×107天×1台=19480.42元;以上合计237654.18元。综上,原告所属机械设备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50507.4元。
而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后进入涉案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具体人数和工资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雇工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人工损失也与台班停滞费中包含的人工费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在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台冲击钻机和1台装载机的台班停滞费12525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海水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台冲击钻机、1台装载机的台班停滞费125253.7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中海水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被告山东中海水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