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5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茂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少英,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一审第三人:梁举寿,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少英、一审第三人梁举寿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8年5月2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分包案外人施工的双河东路及双河西路逛荡河桥梁钻孔灌注桩工程,该工程是由申请人独立施工完毕。后期申请人在清除桩基周围土层的过程中发生土层坍塌,为解决这一问题,申请人临时决定在桩基周围一定范围内进行钻井降水,因此,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及赵军、马文成签订了《降水井工程劳务合同》,由被申请人等承包人进行钻井作业。因上述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而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不得将工程转包为由认定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赵军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分包给三家,即赵军、马文成、被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因涉案工程量较少(施工时间约一周左右),如多家施工,除了进出场费用,无利润可言,各承包人均表示不同意,因此,被申请人称五家施工队在现场施工,完全是歪曲事实的,第三人梁举寿也证实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次,死者王为礼与被申请人系同村村民,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为礼的家属就不会将被申请人起诉至莱山区人民法院,事发后,为逃避责任,被申请人称不认识第三人违背事实。再次,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企业,不可能因为11万元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无端嫁祸与被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天鹏公司请求***、李少英偿付其垫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适当。
本案系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出现致人伤亡的安全事故,天鹏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梁举寿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天鹏公司起诉请求***、李少英偿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天鹏公司主张***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梁举寿,根据其与***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降水井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李少英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天鹏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天鹏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鹏公司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或转包,但天鹏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与***签订《降水井工程劳务合同》,原判决认定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天鹏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工程是不同的工程,不属于违法分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降水井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引起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承担的约定也无效,天鹏公司以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天鹏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李少英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天鹏公司还主张***将承包工程又转包给梁举寿施工,但天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