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72民初798号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7号5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河滨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0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钢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将军石作业区301-303泊位钢管桩工程。施工中,钢管桩工程费为3,227,412元,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的停工损失达1,669,500元。另外根据被告要求,发生卸桩费156,000元。割桩修理费5,040元。合计5,057,95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费,包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等2,147,937元。两者相抵,还应支付2,910,015元。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并通过验收。该码头现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项,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9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港口区海上作业施工引发纠纷成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海商案件中的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山东烟台处于青岛海事法院的地理辖区内,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延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