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商会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奎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判决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的妻子和女儿。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自2016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有:原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3707041967××××××××)于1967年2月1日出生,于2016年8月1日在宝通街与北海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住址:潍坊市奎文区。其妻***系于1972年3月21日出生。男,系本单位职工,特此证明!
2017年7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系我单位职工,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
2017年7月2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董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之父***于1932年9月17日生,于2015年3月14日因病去世,母亲***于1935年11月27日生,于2007年2月7日病故特此证明”。
2017年10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载明投保人: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
后***、***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生前与东昊公司自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2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东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所列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月,原告安排***到新璟园、引黄入峡、金隅园工作,出工天数分别为2月份5天、3月份31.6天、4月份30天、5月份27.5天,且工作时间及地点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由此可认定***由原告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据此可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已经确认***与原告自2016年2月-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证明、2017年7月18日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均对***死亡时的身份状态认定为“我单位职工”。综上,应当认定***与原告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与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案的证据可认定***2016年2月至5月根据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考勤管理,由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且上诉人2016年11月17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分别出具的证明均确认***生前系其单位职工,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