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5民初1918号 原告: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商会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法定代理人:***,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奎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奎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裁定: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其在工作期间,原告只是根据需要有能干的活就雇佣***过来,劳务报酬也是按日或按件计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关系,即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除提供劳动之外,不需要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除了其所干的活外,不需要每日遵守原告规章制度,也不需要接受原告的其他安排,原告只是支付其劳务报酬。且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即2016年5月起,***已经不再接受原告的雇佣,不再来原告工地找活干,该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仲裁委仅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定自2016年5月后***仍来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东昊公司提交:1.由其制作的2016年2月-2016年7月考勤表原件各一套,证明原告与***自2016年2月建立劳务关系,考勤表显示2016年2月***在新方.新璟园20#楼处提供劳务5天,5月在引黄入峡提供劳务8.5天,金隅园8天,新璟园11天。自2016年6月开始***不再到原告处提供劳务。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代发工资清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套,证明***2016年5月工资已经发放,其2016年6-7月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故没有发放工资记录。同时证明2016年6月,***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终止。针对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上述证据考勤表和工资表人员不一致问题,其中2016年6月“***”有考勤无工资,因***系在原告处务工的***的侄子,其暑假期间到原告工地实习,当时协商没有工资,但为了便于管理,工地负责人为其进行考勤。“***”有工资发放没有考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按时上班无人管理,随时有业务就出去办理,其不在考勤范围内。“***”有考勤无工资,因***在原告处提供7、8天劳务,其没有开银行卡,故将其工资支付至工地负责人***账户,由***向其支付现金。“***”有考勤无工资,因***个人原因对外债务较多,其申请将工资付至其妻子“***”账户,考勤表中没有“***”的考勤,说明该陈述符合情理,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中2016年2月-5月的考勤表及2016年5月的代发工资清单,但2016年6月-7月份的考勤表及2016年6月-7月的工资清单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加盖公章,且考勤表及工资清单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原告虽作了综合说明,但其理由难以掩盖工资表不真实的情况,考勤记录作为原告的用工凭证,应当保存完整并全面记录,综合说明也反映了原告在考勤记录方面存在诸多管理问题,有可能删除***的考勤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排除故意将***删除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6年11月17日,***的哥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出具证明系碍于***的情面,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出具证明时***及被告就明确承诺,不得依据原告盖章材料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仅依据具有瑕疵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应当举证证明***提供了劳动并由原告向其支付报酬的证据。被告对***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书系证人证言,***本人应出庭作证,上述证明不能证明系***本人所写,承诺书的内容明显是打印好的,违背了书面证言的形式,对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3.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到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工资一天一结算,工地没有活***就不上班。被告认为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二人均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相似,不排除他人干扰作证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上述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1.潍坊市奎文区公证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2016年8月1日死亡,被告主体适格,***系原告单位员工,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非被告陈述的原件,该复印件没有相关出具人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与原告提供的***出具承诺书时间相互吻合,也证实了原告虽然在该材料中加盖公章,但***代表被告已经明确承诺不能以此材料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盖有潍坊市奎文区公证处公章,写有“本复印件与我单位留存档案原件内容一致”,原告亦未能针对该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单原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7月工资由***大哥***交付给被告,***至死亡时(2016年8月1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收到条原件在***处。这是处理***丧葬事宜时,与***进行的结算,并由被告给***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陈述***的工资是通过***给的被告,该陈述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显示原告向***发放劳务报酬系银行转账,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结算单没有原告确认,收到条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的社保信息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的妻子和女儿。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自2016年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证明,载有:原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于1967年2月1日出生,于2016年8月1日在宝通街与北海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住址: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349号4号楼2单元50室。其妻***系于1972年3月21日出生。男,系本单位职工,特此证明! 2017年7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系我单位职工,2016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 2017年7月2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董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之父***于1932年9月17日生,于2015年3月14日因病去世,母亲***于1935年11月27日生,于2007年2月7日病故特此证明”。 2017年10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载明投保人: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 后***、***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生前与东昊公司自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2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东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所列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月,原告安排***到新璟园、引黄入峡、金隅园工作,出工天数分别为2月份5天、3月份31.6天、4月份30天、5月份27.5天,且工作时间及地点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由此可认定***由原告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据此可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已经确认***与原告自2016年2月-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向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证明、2017年7月18日出具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均对***死亡时的身份状态认定为“我单位职工”。综上,应当认定***与原告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潍坊东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1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