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培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个体建筑行业,曾经多次从被上诉人处承包工程,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诸城一中女生宿舍楼工程后,将其中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08年7月2日上诉人的雇员丁坤宝在施工过程中被钢丝扎伤右眼,丁坤宝以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张德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做出(2008)诸城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基于该调解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在该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对15000元款项予以多退少补。但是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欠款为由拒绝同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系业务往来形成,是完全错误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
亿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偿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恒公司与***在业务往来中形成欠款,2009年6月28日,***为亿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万五仟元整(15000.00)***2009年6月28号”。
一审法院认为,亿恒公司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亿恒公司与***有业务往来,***欠亿恒公司款项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依据欠条,***负有偿付亿恒公司款项的义务,对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亿恒公司现主张付款,予以支持。***主张该款为借亿恒公司现金付人工费,亿恒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偿付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2008)诸城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基于该调解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在该工程完工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对本案所涉的15000元款项予以多退少补”。但是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欠款为由拒绝同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称“原告欠被告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书写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偿付亿恒公司欠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亿恒公司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偿付亿恒公司欠款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对此持异议,主张基于一审法院(2008)诸城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形成的涉案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但该主张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关于欠条形成的原由陈述不一致,且诉讼中上诉人***未否定涉案欠条的效力。上诉人***关于不欠被上诉人亿恒公司款项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亿恒公司之间存在人工费结算问题及存在工程款未结清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青义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