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7民终110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铁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苏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人民西路邱庄北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俊迪,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红,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村(密州东路40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喆鑫,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亿恒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泰坤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重新审理。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的《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质为智诚公司私自伪造亿恒公司的公章与泰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亿恒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泰坤公司和亿恒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中备注双方结算购货单位明确注明为周有堂,而周有堂为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该合同为智诚公司与泰坤公司所签订,与亿恒公司无关。2017年12月14日亿恒公司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已对周有堂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同时亿恒公司并未向泰坤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亿恒公司曾经向泰坤公司支付73万元不是事实。亿恒公司为独立法人,并不属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系电力公司下属施工单位。因此,亿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坤公司针对亿恒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泰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亿恒公司是泰坤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于具体施工方以及购买材料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其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当予以确认。二、亿恒公司所提出的周有堂刑事犯罪与泰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综上,亿恒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诚公司针对亿恒公司的上诉辩称,亿恒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对亿恒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坤公司的全部诉求。二、由泰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担保。1.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系内部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2.亿恒公司并非电力公司下属单位,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关系。3.保证期间已超出。二、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以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使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恒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亿恒公司相关责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泰坤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诚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智诚公司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连带向泰坤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000000元;2.判令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连带向泰坤公司支付违约金3438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3‰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共573天);3.判令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连带向泰坤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64288元;4.诉讼费用由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公司承接了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工程后,于2014年7月20日与亿恒公司签署编号为FB-LD-2014-TJ-002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亿恒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2014年8月24日,亿恒公司就混凝土买卖事宜与泰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82401的《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夏”也在公章下方签名。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供货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泰坤公司)根据甲方(即亿恒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三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泰坤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泰坤公司开始向亿恒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按约定编制每月对账结算单,除2014年7月份结算单外,其他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处均注明“山东电建三公司(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结算单购货单位签署人为“马祥夏”,2015年2月至6月签署人为“周林”,2015年7月至8月签署人为“周有堂”。经结算,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止,泰坤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1977.6立方,加上租装载机费用11410元,总计款项为5121595元,亿恒公司支付了730000元、电力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尚余2191595元未付,经协商,将剩余欠款按2000000元结算。还查明,因亿恒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泰坤公司遂停止供应混凝土,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泰坤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贵公司混凝土费用不及时,而导致贵公司无法及时给予混凝土供应事宜。现有我公司担保,以上两家施工单位对贵公司采购混凝土费用及时支付。如上述两家单位再不能履行协议支付贵公司混凝土材料费,有我公司出面协调付款。”2015年2月15日,电力公司再向泰坤公司发出《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贵公司混凝土费用不及时,而导致贵公司无法及时给予混凝土供应事宜。现有我公司承诺,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混凝土费用由我公司转移支付贵公司”。再查明,电力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FB-LD-2014-TJ-002补A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亿恒公司将其在编号为FB-LD-2014-TJ-002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智诚公司;智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5月18日、7月6日向电力公司发出资金转移支付证明,请求电力公司向泰坤公司指定的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电力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又查明,泰坤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由“洋浦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电力公司、智诚公司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违约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电力公司在《证明》及《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中均认可亿恒公司系其下属施工单位。第二,在因亿恒公司未及时付款、泰坤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向泰坤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由其担保亿恒公司及时支付费用,之后又出具《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再次承诺后续工程发生的费用由其转移支付。第三,电力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后,电力公司也按照智诚公司的指示实际向泰坤公司支付了货款。电力公司辩称其仅是代为支付,而没有对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电力公司作为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这一项目的总承包人,在为了确保各项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主动向泰坤公司作出了《证明》及《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中的意思表示,也实际向泰坤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货款,泰坤公司也是基于电力公司愿意对亿恒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才继续供应混凝土。综上,足以认定电力公司以实际行动作出对泰坤公司与亿恒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从《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的表述“现有我公司承诺,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混凝土费用由我公司转移支付贵公司”中,可以推定在亿恒公司继续不付款的情况下,泰坤公司可以直接向电力公司追讨后续货款。因此,其所作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在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后,智诚公司指示电力公司向泰坤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费用,虽然其与泰坤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智诚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五,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该案中,电力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没有征得泰坤公司的同意,仅在电力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泰坤公司没有约束力。亿恒公司并没有因此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智诚公司而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因此,智诚公司的加入,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仅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向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属于连带债务人。因此,智诚公司应当对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双方最后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根据泰坤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清尾款的时间也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日期应为2017年1月6日前,泰坤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电力公司关于泰坤公司诉求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电力公司、智诚公司应当对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案中,双方约定以未付清款项的日息3‰计算违约金,则年利率达到了109.5%,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余款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泰坤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间隔时间不长,且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也已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货款,主观过错程度不大,因此,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为宜,即违约金以600000元(2000000元×30%)计。泰坤公司称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给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供应混凝土起,亿恒公司、电力公司、智诚公司就拖欠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最后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亿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二、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及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6元,由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024.2元,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亿恒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受案回执》,拟证明智诚公司提供的合同章为假章,对于泰坤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亿恒公司不知情;证据2.亿恒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账目明细,拟证明亿恒公司并未向泰坤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证据3.《亿恒公司职工工资表》,拟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亿恒公司没有马祥夏这名职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因证据2没有银行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为亿恒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盖有亿恒公司的公章,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人为马祥夏。亿恒公司认可2014年7月20日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21日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为其公司所签。2016年12月7日泰坤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对账单显示,泰坤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5年8月止,购货单位的签字人为周有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亿恒公司应否承担所拖欠泰坤公司货款的相应责任;二、电力公司应否承担所拖欠泰坤公司货款的连带责任;三、违约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亿恒公司主张2014年8月24日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质为智诚公司私自伪造亿恒公司的公章与泰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拖欠泰坤公司货款的责任。但亿恒公司又认可2014年7月20日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21日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真实为其公司所签,且泰坤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又供应于涉案工程,而亿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否定《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规则,亿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恒公司虽于2015年1月21日与电力公司、智诚公司签订《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在《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智诚公司,但亿恒公司并未征得泰坤公司同意或通知泰坤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对泰坤公司没有约束力,泰坤公司仍可根据《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亿恒公司主张权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恒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亿恒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亿恒公司亦可根据《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智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向泰坤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6日的《证明》及同年2月15日《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其实质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文件所盖公章为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因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为电力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证明》的内容有,“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现有我公司担保”、“有我公司出面协调付款”等表述;《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的内容中有“现有我公司承诺”、“由我公司转移支付贵公司”等表述,泰坤公司有理由相信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代表的就是电力公司,且电力公司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亦实际向泰坤公司转移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故可认定泰坤公司不知道保证人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为电力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亿恒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泰坤公司本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停止向亿恒公司供应混凝土,现泰坤公司基于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向其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继续供应混凝土,且泰坤公司亦不知道保证人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实际为电力公司的职能部门,故泰坤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电力公司对拖欠泰坤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作出的保证合同无效正确,但电力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1款约定,乙方(泰坤公司)根据甲方(亿恒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三份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第2款付款方式第D项约定,供货结算周期按月结算,款项支付为结算当月混凝土款的85%,15%的余款至次月结算后付清(即本月结算混凝土款85%加上上月15%款项),以后付款以此类推至施工结束,最后一个月的尾款撤场之前结清。第八条保证及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泰坤公司和诸城亿恒混凝土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泰坤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供货至2015年8月止,双方货款的实际结算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才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剩余货款按2000000元结算。亿恒公司未按时付款,泰坤公司可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清款项金额每日3‰计算,该约定年利率达到109.5%,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具体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为金钱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违约金不宜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达到109.5%过高,故本案违约金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虽将2000000元未付货款认定为泰坤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当,但其以此为基数按30%计算,支持泰坤公司违约金600000元,远低于至今(2018年10月)可支持的违约金数额(2000000元×24%÷12×22个月=880000元),电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反而使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泰坤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600000元,并认定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不违反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亿恒公司、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6元由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6元,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模金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龙蜀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