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俊迪,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红,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于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前黄疃村(密州东路40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求严格依照海南法院生效判决判项确定,海南判决生效则一审诉求有必然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起诉依据的是海南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判项内容之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亿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履行完毕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亿恒公司主张代偿款项,故亿恒公司作为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在其没有改变海南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必然应向上诉人承担责任。2、海南法院判决仍是在《担保法》框架内做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但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对亿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不管是不是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亿恒公司为海南法院判决内容的主债务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3、亿恒公司三方转让协议等证据和抗辩已被海南法院判决所评价并得出唯一判项结论。亿恒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均已在海南法院一、二审中提出,海南法院生效判决己经全面评价,并得出了判项结论,亿恒公司的抗辩实际上是在抗辩海南法院生效判决,其再审没有得到海南高院支持,已经说明没获得法律支持,亿恒公司在本案中重复提出抗辩、举证改变不了海南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一审判决亿恒公司不承担责任直接否认了海南三级法院生效判决的判项。4、一审驳回上诉人利息诉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诉求主张的是代偿款项及利息,并未明确是何种追偿权,且海南法院判决后,两被上诉人均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才导致了上诉人被执行法院划拨代偿款项。上诉人主张利息正是基于二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据此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亿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与海南的判决并不相抵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智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恒公司、智诚公司向电建三公司支付代偿款2834563.55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83456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83456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亿恒公司、智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电建三公司承包海南国电乐东西南部电厂工程后,于2014年7月20日与亿恒公司签订编号为FB-LD-2014-TJ-002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亿恒公司。2014年8月24日,亿恒公司因上述工程建设中所需混凝土买卖事宜与案外人海南泰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签订《洋浦泰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泰坤公司向亿恒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止,泰坤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1977.6立方,加上租装载机费用11410元,总计款项为5121595元。该款亿恒公司支付了730000元,电建三公司支付了2200000元,尚余2191595元未付,经协商,将剩余未付款项按2000000元结算。上述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亿恒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泰坤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电建三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于2015年1月6日向泰坤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贵公司混凝土费用不及时,而导致贵公司无法及时给予混凝土供应事宜,现有我公司担保,以上两家施工单位对贵公司采购混凝土费用及时支付。如上述两家单位再不能履行协议支付贵公司混凝土材料费,有我公司出面协调付款。”2015年2月15日,电建三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再向电建三公司发出《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锦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贵公司混凝土费用不及时,而导致贵公司无法及时给予混凝土供应事宜。现有我公司承诺,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混凝土费用由我公司转移支付贵公司”。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FB-LD-2014-TJ-002补A的《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亿恒公司将其在编号为FB-LD-2014-TJ-002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智诚公司。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电建三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了关于工程施工的《安全施工协议书》、《分包工程廉政协议》。智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5月18日、7月6日向电建三公司发出资金转移支付证明,请求电建三公司向泰坤公司指定的海南华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电建三公司为此支付了2200000元。

泰坤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将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诉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连带支付其拖欠的混凝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亿恒公司作为混凝土购买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拖欠的混凝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建三公司以实际行动作出对泰坤公司与亿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智诚公司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指示电建三公司向泰坤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费用,其加入到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中,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属于连带债务人,应对亿恒公司与泰坤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2017)琼9027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亿恒公司支付泰坤公司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电建三公司及智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866元,由泰坤公司负担26024.2元,由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共同负担23841.8元。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亿恒公司虽与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智诚公司,但并未征得泰坤公司同意或通知泰坤公司,一审认定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对泰坤公司没有约束力,泰坤公司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亿恒公司主张权利正确。亿恒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若亿恒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可根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智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2015年1月6日的《证明》及同年2月15日的《关于混凝土费用支付的函》实质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文件所盖公章为电建三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为电建三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以上两份文件的内容,泰坤公司有理由相信乐东项目部代表的就是电建三公司,且电建三公司亦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实际向泰坤公司转移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故可认定泰坤公司不知道保证人乐东项目部为电建三公司的职能部门。亿恒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泰坤公司本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停止向亿恒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泰坤公司基于电建三公司国电乐东项目部向其出具的保证担保合同继续供应混凝土,且泰坤公司不知道保证人乐东项目部实际为电建三公司的职能部门,故泰坤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电建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电建三公司对亿恒公司拖欠泰坤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电建三公司主张乐东项目部作出的合同无效正确,但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也无不当。因此,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作出(2018)琼97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作出(2019)琼民申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泰坤公司申请,责令该三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已通过划拨电建三公司在山东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2834563.55元(执行款2600000元及利息182083.33元、案件受理费23841.8元、执行费28638.42元)的方式,对该案执行完毕。

庭审中,亿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电建三公司(甲方)、亿恒公司(乙方)、智诚公司(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中已施工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保修及违约责任全部由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如乙方在原合同的工程出现上述问题,则由甲方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并且智诚公司承担原合同自解除日期之前和之后的全部责任。本合同终止协议的原合同一共有三个,分别是寿光项目两个合同、海南项目一个合同(即案涉《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三方单独就海南项目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进行了细化。2、2015年3月3日,电建三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廉政协议书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同终止协议及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已实际发生履行。电建三公司对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亿恒公司与智诚公司的关系及该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电建三公司不清楚;对于分包工程廉政协议书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以电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为准。智诚公司对于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亿恒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可确认,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分包工程廉政协议书复印件、安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能与电建三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确认,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亿恒公司是否应对电建三公司因泰坤公司主张货款纠纷一案所支付的款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因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对泰坤公司无约束力,故对于泰坤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及利息,亿恒公司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即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均对泰坤公司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相应债务构成连带之债。根据连带之债的法律性质,当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该连带之债转化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对该债务最终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债务的形成原因、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如已对外实际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应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

对于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的责任认定,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亿恒公司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电建三公司作出了对亿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智诚公司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加入到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中,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属于连带债务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虽对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在关于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的责任分析中,只对一审判决中亿恒公司和智诚公司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对于电建三公司的责任,则认为因出具担保文件的国电乐东项目部是电建三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故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电建三公司的临时职能部门出具担保文件、泰坤公司无过错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电建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对一审法院关于电建三公司是连带保证人的认定进行了纠正,故电建三公司并不基于连带保证人的身份而享有向被担保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此,电建三公司主张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令其对亿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论其是否因担保而追偿,亿恒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主债务人都应向其支付代偿款。虽然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亿恒公司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拖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认定是基于混凝土购销合同法律关系所作出,即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的责任承担是相对泰坤公司而言。同时,智诚公司自愿作出承担亿恒公司所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其作为新债务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与亿恒公司是一致的。因此,该生效判决是基于合同关系等事实对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确认了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相对泰坤公司是连带债务人的事实,其效力并不及于连带债务对外清偿后,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如何确定债务承担的问题。即如上所述,连带债务人之间如何对债务承担责任应另行确定,也由此才产生本案纠纷。故电建三公司关于不论其是否因担保而追偿,亿恒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主债务人都应向其支付代偿款的主张并不成立,如电建三公司无需对连带债务承担责任,则其追偿权指向的对象应是该连带债务的最终承担者。

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因履行《国电海南西南部电厂一期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厂房及炉后区域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最终由智诚公司承担,而亿恒公司欠泰坤公司的货款是其因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形成,属于上述《合同终止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由此可以认定电建三公司、亿恒公司、智诚公司对于案涉亿恒公司拖欠泰坤公司货款最终如何承担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智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且智诚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电建三公司向泰坤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因拖欠货款导致纠纷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1.8元、执行费28638.42元,是其代终局债务人智诚公司支付,应由智诚公司作为终局债务人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亿恒公司不是案涉连带债务的终局债务人,也就无需对电建三公司的代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电建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是追偿权,该权利范围仅限于电建三公司已实际代偿的款项,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智诚公司要求其应付款项从电建三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电建三公司是否欠智诚公司工程款无法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故双方仅可就此进行协商,即便协商不成,智诚公司以上所述也不构成对电建三公司本案诉求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834563.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6元,减半收取计14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8元,由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亿恒公司是否应对电建三公司因泰坤公司主张货款纠纷一案所支付的款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二是电建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承担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均对泰坤公司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外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后,该连带之债转化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债务,对外实际清偿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应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追偿。

对于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的责任认定,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中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的责任承担是相对泰坤公司而言,但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因三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已施工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债权债务保修及违约责任全部由丙方(智诚公司)承担,对《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也已经予以确认确认,故一审认定智诚公司是该连带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并无不当。

关于电建三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问题,因《合同终止协议》亿恒公司、电建三公司、智诚公司三方对涉案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主张垫付货款后向债务承担者主张垫付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代偿款利息起算应当从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不予支持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834563.55元,并支付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代偿款283456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6元,减半收取计14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38元,由诸城市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7元,由上诉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