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2民初5773号
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忆恒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8625元,承担利息34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62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还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625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付息,利息以34595元为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8625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内的利息共计36744元,原告仅主张34595元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被告***应当承担。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78625元,承担利息3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