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永盛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即民初字第5367号
原告青岛永盛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安公司)与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案号为(2015)北商初字第364号立案后,被告亨利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北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蓥、被告亨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奥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亨利达公司将其承包第三人奥博公司的涉案工程,又包给原告永盛安公司施工。被告亨利达公司和原告永盛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永盛安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420000元是固定价款,被告亨利达公司已支付原告永盛安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此,被告亨利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永盛安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工程造价420000元-已付款120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永盛安公司未向第三人奥博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对第三人奥博公司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永盛安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永盛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亨利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奥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永盛安公司提交证据: 1、提交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关系; 2、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 3、付款凭证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 4、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涉案的厂房已经被业主使用; 5、工程量确认书一份,上有建设单位张元佐的签字。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亨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亨利达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将所承揽的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纪明个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本案所涉及到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需有特定资质的单位才能具有施工资格,王纪明是个人,不具有承揽防火涂料的资质,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亨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工程总价款是一次性包死,原告实际支出多少费用与亨利达公司无关,同时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本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纪明个人,导致本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4,对资质证书系复印件,要求查看原件,且资质证书等级是油漆作业分包,发证机关是青岛市建设管理局,原告作为消防涂料企业应当具备消防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许可,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防火涂料施工资质,关于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使用亨利达公司不清楚,应当由奥博公司来证明,而且奥博公司的使用行为与亨利达公司无关。另外,亨利达公司保留因原告逾期完工违约给亨利达公司造成损失追诉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工程量确认书时间有涂改,被告认为是后补上的。第二,工程量确认书里面载明原告2011年6月10日完工,与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的监理通知单相矛盾,被告提交的三份监理通知单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未完工。第三,该确认书没有被告作为发包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与建设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正常的程序应该是原告将工程量确认书交给被告确认后,由被告再逐级向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汇报,但该确认书被告没有见到。第四,该证据中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盖章,对于监理单位朱某某和建设单位张元佐的签字不予确认,即时签字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俩人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监理单位的朱某某和张元佐应当出庭作证。第五、被告认为该确认书是近期后补的,原告承揽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没有完工是客观事实,施工现场仍然存在。请求法院调查原告以何种途径获得该证据。 针对被告亨达利公司要求原告永盛安公司提交证据4资质证书原件,原告永盛安公司称,以资质证书于2013年4月1日注销为由,不能提交资质证书原件。 经被告亨利达公司对原告永盛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和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永盛安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工程量确认书,结合被告亨利达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处罚通知单及鉴定机构退案说明,本院对证据5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永盛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永盛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