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16060号 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原告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73078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以73078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21923.4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被告与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由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负责为被告在胶南公关大厦项 目钢结构板房建设施工,被告与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结算项目总金额为173078元。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结构的搭建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有73078元未付。2012年4月2日,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享有被告的730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情况,原告代理人在本院调查中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寿光市利达活动房厂的工作人员**先电话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原告亦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后已通知**,故该转让对**不发生效力,原告现以自己名义起诉,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潍坊亨利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