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CATTD80,住所地曲阜市德化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吕景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9495N,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驻地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兆然,经理。
上诉人曲阜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曲阜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加工安装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安装地点为曲阜佳悦酒店四楼,即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有明确的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安装合同,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阜佳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卷宗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加工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曲阜市,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6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胡召银
审判员 孙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