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6民初3587号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9495N。
法定代表人:杨兆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济宁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绎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90596R。
负责人:李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监管大楼6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绎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1,799,5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9,5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红云红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建筑工程钢网架制作项目分包给原告加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计价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799,573.24元未付。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但因原告分包安装费用太高,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原告只供应了钢网架制作的相关材料,并没有安装,安装是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所以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2.被告认为原告供货金额10,178,742.15元,我方已经支付9,246,329.61元,尚欠932,412.54元,双方尚未结算不应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2013年1月25日《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钢网架制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暂估工程价款为12,189,239元,被告指定的工程结算负责人为张锡炳;第二组:2020年6月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结算,涉案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1,045,902.85元,被告已支付9,246,329.61元,下欠款1,799,573.24元未付,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项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已开票数额10,562,452.9元,未开票数额:483,449.95元,我们实际收到款项9,246,329.61元,和被告认可的已付款项是一致的。第四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损失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装费过高、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只是提供材料,故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钢网架是山东泰丰安装完成的。第二组:该证据签字人员张锡炳,在签字时已经离职了,举证时向法庭提交离职人员张锡炳情况,离职时已经交接项目资料,该结算单只有张锡炳签字,未有我公司印章,也未得到我公司承认,结算单内已付款金额无异议,现在尚欠金额应以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准。第三组,03678236号发票重复,00692470这张发票看不清金额,我当庭初略统计一下,跟原告方陈述的不一致,具体待回去跟财务核实(庭后核实情况为,收到发票金额10,264,323.24元,与结算金额无关,财务一律入账进行挂账处理)。第四组: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我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原告一直没和我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仅供应钢网架材料,钢网架材料的单价见该合同内,钢网架安装由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第二组:1.被告与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网架安装分包合同》,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结算合计金额:10,178,742.15元,对已付款双方无争议的为9,246,329.61元,欠付材料款932,412.54元。第三组:张锡炳离职证明书。经质证,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2.1-2.6条能够证明本案为加工合同关系,不包括施工安装,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安装施工合同类别及结算、计价方式、也未约定工程量及价格,均是按照加工承揽费进行计算;第二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2.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结算确认表,记载了结算金额、已支付款项及欠付款项,共同签订了结算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结算确认表,对数额没有异议;综上第二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第三组:三性及被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与张锡炳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都是委派张锡炳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并未变更其他人,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为了否定张锡炳的签字,与张锡炳恶意串通,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书,即便是被告与张锡炳解除劳动关系,张锡炳签署结算单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本身没有意见,双方就合同履行后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也没有异议,双方仅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价款存在争议,导致本案中现还应当支付的价款各持己见,对能够确认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卷烟厂就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建筑工程钢网架制作项目分包给原告加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制作螺栓球节点网架工程,建设工程面积共23787㎡(卷包车间8100㎡、主制丝车间15678㎡)。双方在合同中对网架制作依据(被告提供图纸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工程量计价方式方法﹝工程量以图纸材料清单理论计算为准(单价含运输费),暂估总价人民币12,189,239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派驻郭强为项目经理,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沈万能为工地负责人、淳明榜为安全责任人、陈小平为技术负责人、张锡炳为预结算负责人、白镇勇为财务管理人。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9,246,329.61元。2020年6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的预结算负责人张锡炳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45,902.85元,已付款为人民币9,246,329.61元,未付款为人民币1,799,573.24元,原告并向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表。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与张锡炳结算时,张锡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其结算行为不合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同时,被告单方结算后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为人民币10,178,742.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9,246,329.61元,现仅欠原告人民币932,412.54元。
另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发出过变更、终止张锡炳工作职责(合同中指定的)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钢网架制作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制作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并已经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制作任务后,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大部分(人民币9246329.61元),经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的预结算负责人张锡炳与原告结算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045902.85元,扣减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799573.24元。虽然被告对张锡炳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张锡炳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张锡炳的行为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过有关被告与张锡炳解除劳动合同后终止张锡炳任何工作职责的通知,原告有理由相信张锡炳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中指定的工作职责的行为,该结算行为对被告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与张锡炳结算的合同总价款过高,但被告仅提供了被告单方计算的结算单(合同总价款10178742.15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当庭向双方释明具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与张锡炳进行结算后作出的结算单的证明力远高于被告提交的单方作出的结算单的证明力,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尾款人民币1799573.24元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25.违约25.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交工结算价款,逾期56天仍不支付,甲方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95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后,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念信用社(账号:65×××12)的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在相关裁定书中已经明确由原告负担,保全费及与保全相关的其他费不再另行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安装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钢网架安装内容,结合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山东泰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网架安装分包合同》,足以证明钢网架安装工作并非原告的工作内容,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1,799,57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9,5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6元(原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9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缪祥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