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325号
原告:***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住所地***田庄镇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DFWDW83。
投资人:王文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际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王因镇驻地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9495N。
法定代表人:杨兆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以下称万客购物商城)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兴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客购物商城投资人王文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际国,被告恒兴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客购物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330.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菏泽市***田庄超市网架棚”的建造工程合同,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造超市网架棚,该工程总价款869325元。合同还约定“该厂房完工后,30年内出现断裂、漏雨、塌陷,由乙方完全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守各条款的规定,而被告未严格按工程图纸设计标准施工,屋脊起的低,使用材料不合规格,偷工减料等,致使网架棚从建成至今一直漏雨。2018年、2019年原告虽自费进行两次修补,但不解决根本问题。经有关技术人员勘验,必须进行大修复,这给原告必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恒兴金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巨野田庄超市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该项目网架棚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本案原告,但该土地和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投资人王文力个人,故原告非该物权的所有人,从而也就无权对被告主张相关权利。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份原告开始使用房屋后就面临多雨的夏天,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漏雨向被告联系或主张权利,但事实上至今原告未曾就质量问题联系过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的主张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棚顶面存在漏雨属于屋面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该棚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主体结构”,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的主张显失公平。建筑物漏水、渗水的原因很多,最明显的是网架棚上的密封钉、密封胶及胶带等经过长期的风吹雨淋、阳光暴晒和热胀冷缩,难免会造成密封钉、密封胶、防水层的松动、开胶和开裂等现象,这均系自然老化所产生的正常现象。原告在度过3年半的正常使用期后突然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显然不公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持有的《***田庄超市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869325元原告已经付清;
2.厂房照片17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屋脊起的低,使用材料不合格,造成工程漏雨的事实;
3.原告委托***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于2020年12月9日对该项目的修复费用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该厂房修复费用需220145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
4.厂房内物品照片2张,拟证明该工程漏雨造成的电脑、酒水及附着物、家具的损失情况;
5.工程报价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的修复费用;
6.漏雨损害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损害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田庄超市工程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中手写蓝色字体并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合同签订时该内容不存在,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该内容;厂房照片不能证明材料使用不合格;2020年12月9日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负;工程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损害物品照片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关;损害物品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物品实际受到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持有的《***田庄超市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始合同,在补充条款中没有添加手写蓝色字体的约定;
2.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4月份完工、5月份原告开始使用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1份,该标准作为国家标准在附录B中明确表明了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范围,明确表明了具有防水的屋面并不属于主体结构;
4.(2020)鲁1724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投资人王文力与案外人刘帅原系合伙关系,两人因2017年2月共同经营超市的需要联系了被告,刘帅作为双方的中间人协调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5.不动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该土地和厂房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文力个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田庄超市工程合同》不真实,原告持有的合同是刘帅亲自用蓝色字体添加的,是真实的;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建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因建筑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漏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日,该公司出具青建学司鉴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该房屋漏雨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21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巨春价评字(202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青建学司鉴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均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和委托鉴定文书,更没有任何人到该商城房顶上实地查验。2.该鉴定意见系由未到现场参与鉴定工作的“吴承康”制作出来的。3.检测数据错误、结论错误。涉案工程概况部分:檐高7m错误,应当是房屋高度、钢柱高度7m;结构形式错误,本工程为钢柱而非混凝土柱;建设年代错误,案件双方均表示该工程2017年2月份建造,4月份完工,而非2017年5月。第六页第1条认定错误,真实应当为:本工程为钢柱而非混凝土柱网,合同柱高为7m,东西跨度为61m,南北宽51m(网架柱中到柱中50m);第2条,鉴定人员要求看图纸时,双方均答复的是由对方提供和保管,并不是没有图纸;第4条至7条,商城屋面排水分别为南北方向而不是东西方向。鉴定结论错误,即使质量有问题,亦是图纸设计的问题。鉴定意见书署名鉴定人“吴承康”和“刘可荣”两位鉴定人,但没有二人的鉴定资质证书。
被告对巨春价评字(202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如下异议:1.该评估报告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但该评估报告没有承诺书附件。2.该评估报告缺乏实质鉴定依据。该评估报告在没有任何维修方案、没有任何价格依据、没有具体哪家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了房顶及支架等全拆全换的一刀切方式评估维修价格,显然不具备评估的合法性,也有悖于证据的客观性。3.该评估报告仅是对上一次王文力单方委托鉴定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了提高,基本未做任何的改变。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对青建学司鉴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本院依法要求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该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经原告质证对该答复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田庄超市工程合同》,对蓝色字体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厂房照片能够证明厂房漏雨的事实;证据3***春晟价格事务中心2020年12月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厂房内物品照片仅能证明厂房漏雨情况;证据5工程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漏雨损害物品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青建学司鉴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定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巨春价评字(202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向本院委托机构出具了《鉴定人承诺书》,在当事人持有的报告书中虽未附该承诺书,但鉴定机构已向本院作了书面说明并做了补正,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菏泽市***田庄超市网架棚”的建筑工程合同,甲方:万客购物商城,乙方:恒兴金属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甲方建造超市网架棚,工程期限40天,总价款869325元。2017年4月施工完毕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款付清被告。后因涉案工程屋面漏雨,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建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因建筑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漏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建学司鉴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信购物广场建筑质量存在问题,压型钢板屋面脊部起拱太小,排水坡度偏小,水流不顺畅,引起屋面板缝渗漏;2.屋面压型钢板内没有防水卷材,从根本上起不到防水作用,利用粘结胶堵板缝防渗漏,只是短暂效应,不是根治的办法;3.墙面大量雨水流向钢板墙面和底部砖墙面,渗漏与屋顶外挑檐长度太小和没有外挑檐有关。房屋上部压型钢板墙体与下部转墙体交接缝处密封不好,雨水顺压型钢板缝及砖墙顶部与钢板交接处,渗漏到室内,引起室内墙面腻子爆裂、脱落、污染。以上现象均是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该房屋漏雨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巨春价评字(2021)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6529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反映案涉房产已被政府拆迁,且已补偿到位。经本院核实案涉房产并未被政府拆迁。
另查明,万客购物商城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文力。涉案房产于2020年12月28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为鲁(2020)***不动产权第0××6号,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王文力。
本院认为,被告恒兴金属公司承建的***田庄超市网架棚的建筑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屋面漏雨,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万客购物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由王文力,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文力名下,原告万客购物商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收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2017年4月完工,屋面防水的保修期限为5年,至起诉时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屋面漏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棚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主体结构”,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屋面亦不属于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范围,但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屋面漏雨,应在合理使用期限内(5年内)承担保修责任。经评估,案涉工程屋面漏雨需修复费用26529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42000元,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原告(265299元+42000元=3072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面漏雨损害物品价值298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经济损失3072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万客中信购物广场电子商务实体商城负担338元,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8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显亮
书 记 员  刘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