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行终359号
上诉人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聘用员工,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行初73号行政判决,撤销任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案卷电子卷宗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和依据已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又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告知书和二审诉讼要素表。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6日,郭某某在巡查建筑质量时,从一层掉至负二层,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郭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向任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任城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伤系工伤,恒正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任城区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恒正公司与郭某某自2018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对该判决上诉后被终审裁定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任城区人社局负责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郭某某受伤时与恒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任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受伤时与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符合工伤的情形,作出济任人社认工字[2019]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文 审判员  原玉红 审判员  李传平
书记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