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济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7民初1781号
原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友,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济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鹏,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山东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济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被告济阳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秀、谭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济阳房产公司支付恒正建筑公司工程款4433285.4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已290212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1531163.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恒正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济阳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恒正建筑公司、济阳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阳房产公司将鱼台县滨湖湾(施工)一标段(二次)(1#、4#、5#及1#商业楼工程、半地下车库)发包给恒正建筑公司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济阳房产公司拒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济宁市鱼台县。双方协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管辖。
济阳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欠款总额有异议,应扣除以房抵债的288915元。剩余的工程欠款包含工程的质保金,截止目前,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应当扣除总工程款2%的质保金。恒正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6月30日,恒正建筑公司与济阳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济阳房产公司将滨湖湾(施工)一标段(二次)(1#、4#、5#楼及1#商业楼工程、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恒正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总价72896855.09元;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比例和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总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85%;审计完成付至审定价款的97%;其余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付至审定价款的98%,质保期满两年付至审定价款的99%,满三年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11月28日,1#楼及1#商业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2日,4#、5#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1月9日,恒正建筑公司与济阳房产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558172.76元,济阳房产公司已向恒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624887.29元,欠付工程款总额为5933285.47元。针对已达到支付时间节点尚未支付的4402122.01元(总工程款的98%中尚未支付的部分),双方约定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2902122.01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总工程款剩余2%的质保金即1531163.46元,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济阳房产公司在向恒正建筑公司支付15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阳房产公司欠付恒正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恒正建筑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行使期限。关于济阳房产公司欠付恒正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在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558172.76元,除工程质保金外尚欠付4402122.01元,现济阳房产公司已经支付1500000元,剩余2902122.01元未按照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又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未满三年,按照双方的约定济阳房产公司还应返还质保金765581.73元,故济阳房产公司欠付恒正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为3667703.74元。济阳房产公司主张以房抵债的房款288915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济阳房产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恒正建筑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济阳房产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恒正建筑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节点重新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剩余工程款2902122.01元应当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故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2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恒正建筑公司于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关于恒正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恒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济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7703.7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765581.73元为基数,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2902122.01元为基数,计算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3667703.74元范围内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即鱼台县滨湖湾(施工)一标段(二次)(1#、4#、5#楼及1#商业楼工程、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133元,由济宁市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济宁市济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泽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亚飞
书 记 员 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