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米香奎,经理。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2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宏达公司对上述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宏达公司承接了邹城市怡和家园小区项目的施工后,将其中的19号、20号楼的施工转包给被告***,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19、20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外墙按照20元/㎡计算,内墙按照11元/㎡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完毕后,2013年3月19日、5月9日、7月11日原告与***分别对内墙、外墙及施工洞口的抹灰面积进行了核实确认,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后,原告工程款应为692000元。怡和家园19号、20号楼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完毕。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宏达公司以尚未与***结算为由一直推脱,***仅给付原告40万元,下欠292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诉至贵院。
***辩称,被告宏达公司是承包方,我于2012年从宏达公司处承包的怡和家园19号楼、20号楼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到六层开始拨付工程款,六层封顶后,我向宏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宏达公司以发包人未付款为由拒付。工程完工后,我多次向宏达公司索要工程,其中包括***的工程款,但至今宏达公司未与我结算并付款,导致我欠付下面班组的劳务费也无法给付。
宏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宏达建筑公司对原告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不知情,宏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宏达公司无关。宏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此外,***曾向宏达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与***之间的工程债务与宏达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宏达公司承包邹城市怡和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19#、20#楼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3月9日***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邹城市怡和家园19#、20#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及价格:(1)所有墙面工程按实际抹灰面积20元/㎡计算,门窗洞口不计算抹灰面积。空调板和飘窗板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按形象工程进度,工程进行到19#、20#楼外墙找平层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阴历年)。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质量要求、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1日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施工的内墙抹灰工程结算价为466802元、外墙抹灰工程结算价为222540元、施工洞口抹灰工程结算价为3262元,共计692604元。***依据该结算单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未果,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怡和家园19#、20#楼工程款共计692000元(陆拾玖万贰仟元整),已付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欠工程款292000元(贰拾玖万贰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公示牌照片、《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与其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予以清偿。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6日经过竣工验收,***应当按照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即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劳务费,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与宏达公司是否结算,不能成为其拒付***劳务费的理由。***与宏达公司无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宏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2000元及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