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明明,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99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米香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猛,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仁生,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施工邹城市怡和家园经济适用房15#16#17#住宅楼工程,工程含税费总造价:约2094万元,最终以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为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建设单位或业主工程投资款项拨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应扣税金及附加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第三款第三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催拨工程款,负责办理合同工程的拨款转账和结算手续。第九项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及时分配和拨付,除合同约定代扣和上缴税费外,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无故占用乙方工程资金。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二、即使借款存在,上诉人也已经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首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6月8日、9月7日,仅凭的收支单据里面的贷款数额、利息均不是上诉人书写,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结合一审庭审上诉人的陈述“被告借款后,工程来了以后应该是扣下来让他还款”,即邹城市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后应当先偿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本息。再结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怡和经济适用房收款明细显示,在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向其借款三笔后,邹城市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三次向被上诉人拨款1300万元,载明系拨付的上诉人施工的15#16#17#住宅楼工程款。故在邹城市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1300万元,偿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本息后,应有结余。而被上诉人却占用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故意扩大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00元,给付利息:1070993.67元,合计:2100993.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邹城市怡和家园小区经济适用房15#、16#、17#住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建设单位拨款不到位,被告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8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并约定月息1.7%。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2月2日还款171,813.33元、8月1日还款183,600元、9月18日还款41,200元、9月30日还款30,600元、10月31日还款30,600元、11月30日还款30,6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67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6月1日还款734,616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还款67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其余的1,243,029.33元是偿还的利息。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如属借贷纠纷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凭证中仅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率,没有约定借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上,均载明有金额、利率和“今贷到”字样,从内容上看符合借贷的形式要件,虽然借贷的起因是为了工程进度,原被告之间也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对照事实认定部分被告给付借款的时间、金额,按照被告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的约定,计算被告欠付本金和利息如下:(1)以60万元、40万元、80万元基数,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2日应产生利息为〔(600000×1.7%×8+600000×1.7%÷30×1)+(400000×1.7%×7+400000×1.7%÷30×25)+(800000×1.7%×4+800000×1.7%÷30×26)〕=201393.34元,被告共支付利息20000元+171813.33元-201393.34元=-9580.01元;(2)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应产生利息为(1800000×1.7%×5+1800000×1.7%÷30×29)=182580元,被告支付利息183600元,利息差额为183600元-9580.01元-182580元=-8560.01元;(3)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应产生利息为(1800000×1.7%×1+1800000×1.7%÷30×16)=46920元;被告支付利息41200元,利息差额为41200元-8560.01元-46920元=-14280.01元;(4)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产生利息为(1800000×1.7%÷30×11)=11220元;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利息差额为30600元-14280.01元-11220元=5099.99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1794900.01元;(5)以179490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应产生利息为(1794900.01×1.7%×1)=30513.33元;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利息差额为30600元-30513.30元=86.67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1794813.34元;(6)以1794813.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应产生利息为(1794813.31×1.7%×1)=30511.83元;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利息差额为30600元-30511.83元=88.17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1794725.14元;(7)以1794725.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应产生利息为(1794725.14×1.7%×14+1794725.14×1.7%÷30×12)=439348.71元;被告偿还本金67万元,故剩余本金1124725.14元,欠付利息439348.71元;(8)以112472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6日应产生利息为(1124725.14×1.7%×11+1124725.14×1.7%÷30×23)=224982.52元;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故剩余本金1024725.14元,欠付利息439348.71元+224982.52元=664331.23元;(9)以102472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1日应产生利息为(1024725.14×1.7%×3+1024725.14×1.7%÷30×25)=66777.92元;被告偿还利息734616元,多利息734616元-(664331.23元+66777.92元)=3506.85元应从本金中扣减,故剩余本金1021218.29元;(10)以1021218.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产生利息为(1021218.29×1.7%×50+1021218.29×1.7%÷30×17)=877873.29元;(11)自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021218.29×15.4%÷12×8+1021218.29×15.4%÷12÷30×22)=114455.88元,故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21218.29元,利息877873.29元+114455.88元=99232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宏达公司借款1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7%。被告就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共欠付本金103万元、利息1106603元,经上述分析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21218.29元、利息99232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021218.29元、利息99232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原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145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
经审查,***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31日向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8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7%,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认可尚欠借款本金为1021218.29元。***上诉主张,涉案款项非民间借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以涉案三份借据主张权利,结合***向宏达公司出具的凭证载明的事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主张的双方之间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已偿还完毕涉案借款的证据,结合查明的***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偿还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021218.29元、利息99232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翟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