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济宁市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龙山南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米香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多道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第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80××××1524账户中的存款740003.00元,并解除对该项存款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邹城市对老旧社区进行改造,该改造工程为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保障性安居工程。2020年6月第三人中标该项工程,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将邹城市2020年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一标段交由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原告施工。按照财政部门及住建部门要求,该部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由财政部门、住建部门监督用于老旧社区改造工程建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6月因第三人不履行(2018)鲁088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8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同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21)鲁0883执237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80××××1524账户内存款160万元。因该账户存款中含有邹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老旧社区改造专项资金,原告于2021年7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7月29日贵院作出(2021)鲁08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并不能据此就断定以第三人名义开设的账户内资金就必然归属于第三人责任财产。首先原告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账户内的资金,并非账户本身,而资金作为种类货币,其最主要功能之一即是其具有流通性,因此,在账户内货币存在限制流通的情形下,不能简单按照账户名称判断原告对账户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该资金系邹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的老旧社区改造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门和住建部门的监管要求以及第三人的承诺,该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老旧社区改造工程建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转作他途,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经特定化,第三人自己也没有权利擅自决定该部分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而原告作为老旧社区改造的施工方,即使该部分专项资金没有实际划转给原告,也无法否定原告对该部分资金享有实质性权利。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对该740003.00元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对该该款的强制执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一、本案所涉冻结资金属被执行人邹城市宏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于银行账户存款所有权人的认定,观点均为银行账户权利人所有。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884号、(2018)最高法民申31号,裁判要旨内容。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账户及财产,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均有明确的规定,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的账户存款不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的资金账户及财产的范围。四、根据山东高院及其它省高院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亦具有参考意义。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邹城市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而非就该被冻结资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740,003.00元被冻结。根据原告在执行异议时的举证,邹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拨付给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三笔工程款共计236.53万元(24万、138.5万、74.03万);(2021)鲁0883执2375号之十二裁定书的保全数额仅为160万元,扣减160万元后,天成置业拨付给宏达公司三笔工程款尚有76.53万元可以支配。单纯从拨款及冻结数额看,裁定冻结的160万元也完全可以认为是24万和138.5万中的款项;也完全可以认为74.03万元并未冻结,原告完全可以向宏达公司主张给付。七、涉案资金不是不得查封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综上,如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属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支持保护非法行为及非法利益,冻结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的账户资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付冯兴华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完全依照***的诉讼请求判决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与冯兴华互负金钱债务,已经在等额范围内抵销,第三人不欠付冯兴华工程款。相反,冯兴华尚欠第三人248,354.57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互负金钱债务是法定抵消权。原审法院以工程款与借款名目不同为由不认可抵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也不欠冯兴华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审理***与冯兴华、冯志猛、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鲁088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冯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偿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志猛的诉讼请求。”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4月1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8民终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0883执2375号。2021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1)鲁0883执237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80××××15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1)鲁0883执237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账户内74.03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202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088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不服,以邹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拨付至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账户内工程款中含有**承建的老旧社区改造专项资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80××××1524账户中的存款74.03万元,并解除对该项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对案涉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该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邹城市天成置业公司分三笔向支付对象第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立的银行账号9080********内拨付工程款236.53万元,不存在误拨、错拨的情形,该款进入第三人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其所有权已转归于第三人。该账户为普通账户而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冻结的账户,本院有权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查封或冻结。原告主张邹城市天成置业公司向第三人银行账户拨付的工程款含有其承建的老旧社区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740003.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拨付于专项资金账户,已被特定化,因此原告对该笔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朱爱国
人民陪审员  彭 飞
人民陪审员  朱东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