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387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邹城市龙山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米香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生,男,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职工,住,住邹城市/div>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2200元,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承包的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工地干二次结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掉入地下室地面上,手、腿部受伤,经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右手、左前臂裂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近位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等”。原告住院21天,在家休养18个月多,无生活来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口头答应,但拒不实际解决赔偿问题。宏达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跟雇主***在干活期间受伤,宏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并非跟随被告***干活,而是跟随案外人张某从事劳务,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其雇主为案外人张某而并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并不属实,后经被告多方了解,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工作不慎造成的,具体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工作工程中未搭更手架,且在搭架子的过程中未使用架板,仅仅使用了木工使用完毕废弃的方木搭建架板,因此,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未按照要求搭建架板造成的,其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再者,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95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伤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诉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2、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手机微信支付截图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1天,花费16000-17000元,均有***支付,其中原告自行花费的金额为8300元(自行花费的发票由被告***拿去保险公司报销,至今未给付)。
证据3、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医嘱原告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原告的误工共计365天。
证据4、原告哥哥薄士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
证据5、交通票据30张,金额500元,加油费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雇主系张某,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张某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垫付16000-17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借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手机微信支付截图5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微信支付的电子网银回单,以证实交易双方的信息。该证据中无法显示付款方的信息,即便是如原告所述,该证据的付款方为原告的哥哥薄士彬,也无法证实薄士彬所支付的款项用于了给***支付医疗费。对于原告所述的3000元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需休养6个月,仅载明原告,6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并非是原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对于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2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应由张某承担,其护理费标准较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张某赔偿。
被告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2019年3月-9月)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17000元的事实,以及***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的事实,并通过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张现
忠,张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2、***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给了张某,原告系张某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有由张某进行发放,原告的父亲在录音中对此事实明确认可。另外,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由于其未搭建更手架以及未搭建架板造成,原告对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雇主系张某不是***,***把混凝土劳务包给张某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转到医院的医疗费充分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关于被告1转给张某的钱有异议,证人张某与被告***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张某及原告四人干活,工资是由张某带领,然后分发给原告及其他人。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对雇佣法律关系不了解,其真实的雇佣关系是***雇佣原告且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关于原告受伤,架板不是原告自行搭建,是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的工作条件所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薄士彬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由薄士彬护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病员检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认定医生医嘱原告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因未记载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的相关内容,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租车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且没有加油的相关票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银行流水明细及通话录音均不能证实原告父亲向被告进行借款16000-17000元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实***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案涉混凝土劳务包给张某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宏达公司承建的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掉入地下室地面,导致手部、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9年4月16日20时,出院时间:2019年5月7日10时,实际住院21天;入院诊断:右腕舟骨骨折、右手、左前臂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近位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长期医嘱单注有留陪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2002.45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受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对责任进行分成?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受伤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受雇于张某,应由张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与原告均系受雇于被告***,虽然***将工人工资转账给张某,但张某仅仅是代领,然后平均分给其他工人,并不从中抽取提成,因此张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分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作业知识培训,亦未配备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应该认定被告***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注意与提醒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架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认架板是否绝对安全稳固,以至于跌落地下室摔伤,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花费16000-17000元,其中8300元系由原告自行负担,并对其中的5250元费用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微信网银电子回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5张微信支付截图,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与本案案发时间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相符,能够认定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52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花费16000-1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按165000计算,扣减原告自费的5250元,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125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73000元,计算方式:误工时间365天×200元/天=73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报告,期限较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5天的依据为遗嘱“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院检查证明,其中仅记载“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并无“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为200元/天,原告为建筑工,本院参考2020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74141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4141元÷365×180=36562.6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1天有住院病案为证,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但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计算方式:21天×100元/天=2100元。被告认为,标准较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及鉴定报告,无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多处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复诊的实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8512.68元。因本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48512.68元×70%=33958.88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250元,减去该部分费用中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部分11250×0.3=3375元,则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3958.88-3375=30583.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83.88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28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孟 飞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387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邹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邹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住,住所:邹城市龙山南路**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米香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生,男,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职工,住邹城,住邹城市iv>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2200元,被告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承包的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工地干二次结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掉入地下室地面上,手、腿部受伤,经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右手、左前臂裂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近位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等”。原告住院21天,在家休养18个月多,无生活来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口头答应,但拒不实际解决赔偿问题。宏达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跟雇主***在干活期间受伤,宏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并非跟随被告***干活,而是跟随案外人张某从事劳务,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其雇主为案外人张某而并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述的受伤过程并不属实,后经被告多方了解,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过程中工作不慎造成的,具体原因是由于原告在工作工程中未搭更手架,且在搭架子的过程中未使用架板,仅仅使用了木工使用完毕废弃的方木搭建架板,因此,其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未按照要求搭建架板造成的,其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再者,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9500元用于给原告治疗伤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诉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2、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手机微信支付截图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1天,花费16000-17000元,均有***支付,其中原告自行花费的金额为8300元(自行花费的发票由被告***拿去保险公司报销,至今未给付)。
证据3、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医生医嘱原告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原告的误工共计365天。
证据4、原告哥哥薄士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
证据5、交通票据30张,金额500元,加油费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雇主系张某,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张某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垫付16000-17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借款,原告应予以返还。对手机微信支付截图5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微信支付的电子网银回单,以证实交易双方的信息。该证据中无法显示付款方的信息,即便是如原告所述,该证据的付款方为原告的哥哥薄士彬,也无法证实薄士彬所支付的款项用于了给***支付医疗费。对于原告所述的3000元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需休养6个月,仅载明原告,6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并非是原告误工期限的相关证据;对于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2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应由张某承担,其护理费标准较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张某赔偿。
被告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2019年3月-9月)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17000元的事实,以及***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的事实,并通过该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张现
忠,张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证据2、***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给了张某,原告系张某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有由张某进行发放,原告的父亲在录音中对此事实明确认可。另外,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由于其未搭建更手架以及未搭建架板造成,原告对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雇主系张某不是***,***把混凝土劳务包给张某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转到医院的医疗费充分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关于被告1转给张某的钱有异议,证人张某与被告***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张某及原告四人干活,工资是由张某带领,然后分发给原告及其他人。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对雇佣法律关系不了解,其真实的雇佣关系是***雇佣原告且工资是由其发放的。关于原告受伤,架板不是原告自行搭建,是被告***未提供安全保障的工作条件所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
被告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与宏达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薄士彬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由薄士彬护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病员检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认定医生医嘱原告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因未记载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的相关内容,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租车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且没有加油的相关票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银行流水明细及通话录音均不能证实原告父亲向被告进行借款16000-17000元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实***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案涉混凝土劳务包给张某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16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宏达公司承建的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架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掉入地下室地面,导致手部、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9年4月16日20时,出院时间:2019年5月7日10时,实际住院21天;入院诊断:右腕舟骨骨折、右手、左前臂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近位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长期医嘱单注有留陪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2002.45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受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对责任进行分成?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邹城市北大生态园二期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的受伤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受雇于张某,应由张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与原告均系受雇于被告***,虽然***将工人工资转账给张某,但张某仅仅是代领,然后平均分给其他工人,并不从中抽取提成,因此张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过错责任分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作业知识培训,亦未配备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应该认定被告***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保障、注意与提醒义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架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认架板是否绝对安全稳固,以至于跌落地下室摔伤,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花费16000-17000元,其中8300元系由原告自行负担,并对其中的5250元费用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微信网银电子回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5张微信支付截图,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与本案案发时间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相符,能够认定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52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花费16000-1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按165000计算,扣减原告自费的5250元,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125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73000元,计算方式:误工时间365天×200元/天=73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报告,期限较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5天的依据为遗嘱“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院检查证明,其中仅记载“受伤患肢禁止负重6个月”,并无“未康复继续休养6个月”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为200元/天,原告为建筑工,本院参考2020年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74141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4141元÷365×180=36562.6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1天有住院病案为证,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但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计算方式:21天×100元/天=2100元。被告认为,标准较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及鉴定报告,无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多处骨折,恢复健康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复诊的实际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8512.68元。因本院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48512.68元×70%=33958.88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250元,减去该部分费用中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部分11250×0.3=3375元,则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3958.88-3375=30583.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583.88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28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