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

**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市宏达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017号 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千泉街道兴隆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2429065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宏达建筑公司,住所地**市龙山南路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4100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皓然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山街道邾国大道消防队北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9393040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市宏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山东皓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宏达公司、皓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70644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9154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2072885.4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45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7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皓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宏达公司因**市龙山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针对主体结构施工所需混凝土供应事宜进行约定,2020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地下车库及商业门头房建设所需混凝土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另调查了解,被告皓然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涉案混凝土也用在被告皓然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上,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欠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宏达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尚未到履行期,其主张的剩余合同货款,与双方确认的剩余合同货款不符。原被告双方仅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利息,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货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利息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原合同货款利息。综上,原告在剩余货款尚未到履行期的情况下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皓然公司辩称,皓然公司与宏达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皓然公司无关,宏达公司的对外债务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案涉混凝土用到皓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皓然公司就要承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皓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宏达公司(甲方)与原告金盛公司(乙方)签订《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金盛公司***公司承建的**市龙山家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包含运输费,不含泵送费,如掺加普通膨胀剂每立方增加10元,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如掺加防冻剂每立方增加10元,如掺加添加剂P6每立方增加10元,P8每立方增加15元。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买方(各施工楼号的项目经理)现场验收签字认可的运输发货单中的数量作为卖方办理价款结算的凭证。价款支付期限和方式:本工程乙方供应商砼满15000立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供货量40%货款,待本工程主体封顶乙方供应混凝土完毕时,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总供量的40%货款,剩余货款甲方应在本工程主体二次浇筑结束后两年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24个月内分期付清未结价款。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尽约定。201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济宁市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对混凝土的供货等级及结算单价(含运费)作了专门约定:C15单价为39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400元/立方米,C25单价为41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42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430元/立方米,C40单价为445元/米。从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2日,金盛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商砼。2019年3月2日及2020年5月6日,宏达公司负责人***、***对金盛公司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及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12日商砼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往来账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金盛公司供应商砼分别为19904立方米、1795.20立方米,货款金额分别为9432642.5元、931784.5元,合计供应商砼21699.20立方米,货款金额10364427元。 2020年4月28日,金盛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市龙山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车库及商业门头房建设所需混凝土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乙方给甲方每供货大于或等于500立方米,不超过6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以乙方的《预拌砼发货单》及甲方项目人员签字为准),甲方向乙方付款人民币23万元,以此类推,滚动付款。本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剩余货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不付,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应当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注:此货款仅包括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供货产生的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之前发生的货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15单价为41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420元/立方米,C25单价为43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44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455元/立方米,C40单价为470元/米。备注:泵送费不足100立方米按2000元/次,超出100立方米按20元/立方米,抗渗等级P610元/立方米,抗渗等级P815元/立方米,放冻10元/立方米,细石10元/立方米,早强10元/立方米。此价格随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而随时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金盛公司继续***公司供应商砼。2020年6月1日18号楼项目经理***与原告对账人***就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龙山家园二期18#的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后在《**市宏达建筑公司混凝土对账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对账金额共计212930元。2020年8月8日双方又签字确认另两份《**市宏达建筑公司混凝土对账欠款清单》,其中,16#楼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5日,对账金额共计104160元,由供方对账人***、购方负责人***、**签字确认;18#楼供货时间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19日,对账金额共计428645元,由供方对账人***、购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三份对账清单合计供应商砼1723立方米,货款金额745735元。 截止2020年7月17日,被告宏达公司共向原告金盛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货款400万元,金盛公司提起诉讼后,宏达公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更名为山东皓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往来账确认表、对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往来账明细、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宏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宏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金盛公司为宏达公司供应商砼的总货款是多少,剩余货款是否已届履行期;三、金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应否支持;四、皓然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盛公司根据《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供应商砼后,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2019年3月2月宏达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归属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市宏达建筑公司混凝土往来账确认表》显示,金盛公司共计供应商砼19904立方米,货款9432642.5元。根据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应当在金盛公司供应商砼满15000立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并应在一个月内支付供货量40%的货款。该次结算超过了15000立方米,宏达公司在对账后确认后应当于2019年4月2日前向金盛公司支付40%的货款即3773057元(9432642.5元×40%),但宏达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6日及2019年2月4日分别向金盛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及20万元,合计220万元,宏达公司尚有1773057元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金盛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宏达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归属期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混凝土往来账确认表显示,金盛公司供应商砼1795.2立方米,货款931784.5元。至此,宏达公司仅仅又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1日分别向金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万元、35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90万元,距离合同约定的第一次结算后一个月内应当支付的货款3773057元还相差673057元(3773057元-2200000元-900000元)。《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10364427元(9432642.5元+931784.5元),扣除宏达公司另外于2020年10月1日及2021年2月11日各支付的10万元,剩余货款为7064427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供货量的40%即4145770.8元(10364427元×40%),宏达公司未能履行的部分为845770.8元(4145770.8元-22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即使将2020年7月17日金盛公司自认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300000元算作本合同货款,宏达公司未能履行的部分仍有545770.8元。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至金盛公司2020年7月19日供货完毕后的一个月,宏达公司仅于2020年6月3日、6月24日、7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仍有剩余货款45735元未能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故宏达公司从第一次结算签订确认表起至今,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总货款10364427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补充协议》项下商砼供应情况存有争议,其中,宏达公司对2020年8月8日由***在购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18号楼对账金额428645元的对账欠款清单认可,对金盛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1日同样由***在购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18号楼对账金额为212930元的对账欠款清单及2020年8月8日由**在购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16号楼对账金额为104160元的对账欠款清单不认可,认为没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宏达公司为证明该二张对账欠款清单的真实性,向本庭补充提交了欠款清单中载明的每次供应商砼时由收货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的《预拌砼发货单》。宏达公司虽然主张***、**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在宏达公司认可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两张《**市宏达建筑公司用混凝土往来账确认表》中,均明确记载16号项目经理为**,18号楼项目经理为***,且宏达公司对其不认可的对账欠款清单中***、**的签字的真伪性并未提出异议。金盛公司提供发货单与对账欠款清单一一对应,足以证实其按照欠款清单中的供货量提供了商砼,宏达公司对该二张欠款清单记载的商砼供应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三份对账欠款清单的记载,《补充协议》项下金盛公司共计供应商砼1723立方米(519立方米+956立方米+248立方米),货款为745735元(212930元+428645元+104160元)。故金盛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11110162元(10364427元+745735元),扣除宏达公司已付货款41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7010162元。 《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金盛公司一直按约定供应混凝土。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载明的浇筑部位显示,金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从2019年3月起开始对二次结构、构造柱、女儿墙、***、地面进行浇筑,从2019年11月起开始对防水保护层、地暖保护层进行浇筑,从2020年4月开始对层面、护坡进行浇筑。故此,根据浇筑的先后部位,可以认定金盛公司供应的商砼至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浇筑。金盛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停止商砼供应,宏达公司对金盛公司供应的商砼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与金盛公司就地下车库款及商业门头房建设所需混凝土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从根本上终止了《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即使原告金盛公司停止供应商砼时二次结构尚未浇筑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60%的货款在工程主体二次浇筑结束后两年内付清,也应理解为是在金盛公司一直供应商砼至二次结构结束的的前提下。在该合同履行中,无论是金盛公司因为宏达公司违约止损、停工、二次结构浇筑结束,还是宏达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停止使用金盛公司的商砼,在双方已经终止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二次结构浇筑的时间并非金盛公司所能预见和控制,如果再片面的以二次结构浇筑结束的时间作为付款的计算节点显然有失公允。即使金盛公司是在未完成二次浇筑的情况下停止供应商砼,也是因为宏达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供应商砼40%首付款造成的,金盛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此外,该合同第7.2条中约定,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24个月内分期付清未结价款。自金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4月12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结合该条约定、宏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等情形,应当认定宏达公司从2020年4月12日金盛公司停止供货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剩余货款,该部分货款至今已超过二年,宏达公司应予支付。宏达公司以其单方提供的照片证明二次结构浇筑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并主张以此节点起算二年内向金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该协议约定工程付款为滚动付款,本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基于本合同,金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故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宏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金盛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宏达公司向金盛公司总计支付货款410万元,剩余货款7010162元,宏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金盛公司支付。对应付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现宏达公司主张付款时未指定其履行的是哪个合同的债务。《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金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0年7月19日,宏达公司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19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而金盛公司主张《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在2022年4月12日全部付清,并以此为节点主张逾期利息,而并未从第一份往来账确认表结算后宏达公司违约时主张逾期利息。据此,可以按照宏达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优先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745735元,剩余已支付的货款3354265元为《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7010162元,宏达公司应当于2022年4月12日前付清,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盛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原被告虽然在《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参照《补充协议》逾期付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金盛公司的损失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盛公司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盛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未超出当地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因被告宏达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约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皓然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金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三方曾协商以皓然公司的房产折抵宏达公司对金盛公司的债务,但最终因三方在房产价格方面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皓然公司并不构成对宏达公司债务的加入,不应对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宏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010162元及利息(以7010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市宏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市金盛建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市宏达建筑公司负担35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