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仕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亓志强。
被告:***。
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雪野镇西下游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仕德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志强、被告***、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1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莱城区口镇南山阳村居民住宅楼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从高空坠落摔伤。该工程是由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原告系脾破裂、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7546.4元、误工费20472.4元、护理费1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15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工程是原告从***处承包,原告说是干不了,我才去跟***协商,工程款项延续了原告和***约定的价格,工程款是给了我,但是原告不是我的雇员,只是给我带班,当时我与原告商定每天给他120元。再者,原告在受伤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安全操作禁令,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遭受的损失,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被告***辩称:南山阳12号、13号住宅楼是我从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承包的,包过来后原告最早找的我,他承包的钢筋加工。后来原告基础没有干完,他自己干不了,然后我托人找的***,按我和原告约定的价格与***达成协议,***干了原告干不了的工程,工程款给的***。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出事后我支付了大约15000元的医疗费,如果承担责任,应按各自相应的责任来承担。再者,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虽然两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是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上午,在莱城区口镇南山阳村12号住宅楼施工工地,原告在从事钢筋工作业时,因塔吊吊钢筋,原告在扔钢丝绳时自一层线脚平面摔下,并于当日上午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2天,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约15000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脾破裂,其他诊断为肺挫伤、血气胸、肋骨骨折。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贰周复查”。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涉案南山阳村12号楼住宅楼及13号楼工程是被告***由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处分包,后被告***将两幢住宅楼的钢筋工程转包给被告***,该两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钢筋工工作。2、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2011年6月份,原告于莱芜建设集团公司退休。3、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住院病历、(2012)临鉴字第6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莱城区口镇南山阳村12号、13号住宅楼从事钢筋工工作,因该工程系被告***所承包,原告在从事钢筋工作业时受伤,且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曾与原告协商过每天给原告12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如被告***、***所述该工程在***承包之前曾由原告承包,该承包事实的成立与否也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发包人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对该事实知悉,分包人***亦应知道该情况,但两被告仍将工程予以分包、转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村民,并在该村居住,故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298元(6990元/年÷365天×120天=2298元);护理费为421元(6990元/年÷365天×22天=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出,根据该标准的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按照赔偿系数0.42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应为55920元(6990元/年×20年×40%=55920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2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98元、护理费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59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2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文靓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