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299号
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吕祖泉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3443Q。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0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9NAC8N。
法定代表人:姜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张鹏程,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建安公司)与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游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6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06180元;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柴油AMT自动挡的“***PRO总裁版”汽车一辆,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宣传案涉车辆为6座,因此原告购买了被告宣传的6座案涉车辆。但原告提车后,持被告提供的案涉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办理汽车牌照时,被车管所告知案涉车辆承载人数为6人,与国家公告的该车辆技术参数中车辆承载人数最多5人的规定不符,无法上牌。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承认案涉6座车辆在生产销售时尚未获得国家技术参数公告。被告为原告拟定了一份《重开发票证明》让原告签字同意将合格证、购车发票和车辆铭牌寄回被告处,试图采用更换证件手续的方法达到给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挂牌落户的目的,并且要求原告签字承诺“对所购买的车辆无异议,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在不具备挂牌落户条件的情况下,无国家公告即生产并销售的案涉车辆,最终无法挂牌上路,造成原告购车使用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欺诈销售,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价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交付的车辆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原告个性化定制需求而导致车辆不能上牌的责任依约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房车买卖具有个性化定制改装的特殊性,故根据原告的特殊购车要求,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所示货物清单的备注一栏中,对涉案房车的具体选装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车辆座位为六座,内饰为宾利黄加黑等。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的挂牌手续等由甲方依法自行办理或协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即本案原告)有特殊要求超出国家法规范围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上牌时,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按照原告的定制改装需求交付涉案车辆,即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定制改装需求超过了彼时的公告范围,因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交付车辆后,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上牌已积极采取措施,且合同目的至今仍可实现;涉案车辆目前仍未上牌的结果完全系原告故意拖延和拒绝配合所导致。2021年10月11日,原告自行前往车管所办理落户上牌未果,被告得知系因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与彼时公告信息不符,便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积极联系厂家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拓展相应公告。2021年12月17日,被告从厂家处得知涉案车辆车型的扩展公告公布以后,当日即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对回寄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以及返厂变更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对合同中车辆上牌的事实问题以及权利义务已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约定,即认可车辆上牌的现实情况,一致约定继续办理车辆上牌事宜。
并且,经被告诉讼代理人向青岛市车管所、济南市车管所咨询,涉案车辆在2021年12月取得额定载客为2-6人的新公告以后,依法可以由厂家对车辆有关手续进行调整和变更,手续与公告相一致,符合上牌要求,即可落户上牌。被告按照相关部门的意见要求原告回寄相关车辆手续的行为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该行为正是为协助原告进行车辆上牌而采取的积极而合理的措施。但是,原告工作人员一直无故拖延,拒绝向被告回寄车辆相关手续,导致车辆至今尚未落户上牌。截至本案庭审当日,若原告可以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涉案车辆完全可以办理落户上牌。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试图采用更换证件手续的方法达到给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挂牌落户的目的”,以及“最终无法挂牌上路,造成原告购车使用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等,并以此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与事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积极联络、敦促原告,已尽到基本售后义务;原告拒绝配合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落户上牌手续,恶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依法应当视为合同目的已实现。2022年1月12日,工信部、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对涉案车辆和车型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避免可能对涉案车辆上牌产生的影响,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和快递邮寄(快递单号:SF114085370××××)两种途径向原告发送《通知函》,敦促并告知其限期办理退税手续,以便更换符合新要求的合格证等材料,否则后续将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原告在收悉前述函件后,视若无睹,仍然拒绝配合被告,明显不想为涉案车辆办理落户上牌手续,在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情况下,恶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告为实现毁约目的,在案涉车辆可以办理上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情况下,多次拒绝被告的协助,始终拒绝为车辆上牌提供相应手续和材料,刻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相关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仍然可以实现,涉案车辆目前仍未上牌的结果完全系原告故意拖延和拒绝配合所导致;被告一直积极联络、敦促原告配合办理车辆上牌相关事宜,已尽到基本的售后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品名为***PRO总裁版柴油AMT自动挡客车一辆,颜色为黑色,单价为660000元。备注车辆为:六座。交货地点为青岛,交货期为30%款项到账后120工作日,运输方式为自提。备注车辆的挂牌手续等由甲方依法自行办理或协调。合同还对结算及付款、技术及质量要求、知识产权、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660000元,被告也已将车辆交付原告。2021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的案涉车辆类型为旅居车,车辆产地为山东聊城,厂牌型号为聊工牌HTL5040XLJ-M6,合格证号为××,发动机号码为×××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1005,价税合计660000元。被告也将案涉车辆整车和底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交付原告。原告在为案涉车辆上牌过程中,因机动车有关技术数据与合格证或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而未能办理上牌手续。原告主张未能办理上牌手续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而被告认为案涉车辆无法上牌系因原告拖延、不配合被告导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布日期为20191206的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公告1份。拟证明产品型号名称:HTL5040XLJ-M6型旅居车,额定载客(含驾驶员)(人):2-5。2019年12月6日开始允许生产2-5座的该型号车辆。2、发布日期为20211207的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公告1份。拟证明产品型号名称:HTL5040XLJ-M6型旅居车,额定载客(含驾驶员)(人):2-6。2021年12月7日开始允许生产2-6座的该型号车辆。3、车管所系统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手中的合格证是原告提车时一块拿到的,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额定载客6人,但车管所系统显示车辆“核定载客数与公告参数不符合”,涉案车辆型号国家公告的是额定载客2-5人,被告给的车辆的参数与当时国家公告不符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签订合同2021年6月15日时,允许该型号车辆生产6座的公告还未出;且涉案车辆系2021年9月生产的,均在公告2021年12月7日之前。因此本案涉案车辆是在公告之前生产并销售的,合格证并不合格,被告欺诈销售。4、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之前发送给原告的车辆参数为6座,是被告制定并确定的,原告足以相信该车辆6座在当时就已经是公告合法的,并非是原告特殊定制的。被告承认生产销售时车辆公告还未出,涉案车辆是违法生产的。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发来已经草拟好的《重开发票证明》,其中有条款为“本人保证此内容真实有效,本人对所购买的车辆无异议,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行承担”,要求原告填写并签字捺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税,将发票、《重开发票证明》、合格证和铭牌寄给被告后,由被告重新开具发票、更换合格证和铭牌并于2021年12月27日要求原告将整车合格证、发票、铭牌寄给被告进行更换。实际是被告作假想要更换相关证件,却要求原告自己承担风险,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江玲福特商旅房车订制马经理抖音号车辆介绍截屏照片1份。拟证明江玲福特商旅房车订制马经理抖音号962748549,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一直宣传“***PRO总裁版”汽车核载六座,六座并非原告特殊定制。6、签合同当天拍摄样品车的照片和视频1份。拟证明样车是六座的,六座并被原告特殊定制。7、微信群录屏1。微群名:***@莱芜…车辆服务群,群主江铃***房车-刘维亮,群内6名人员。设立时间:2022年2月28日下午。证明内容:***人员冯增福于2月28日下午13时29分微信文字说明:崔律师在刚回电话,客户选择换车或退车,目前安排上牌的人在车管所等我们通知。***人员刘维亮微信文字说明:不是啊,昨天和崔律师沟通是客户想法不动任何手续,按照现在的样子直接能上牌就可以。客户说是不想麻烦,只要能直接上牌就可以。上游建安公司代理人崔鑫于2月28日下午17时2分文字回复:你好,之前购车方早已被告知该车因出厂时国家公告目录中为2—5座,与该车实际为6座不符,不准上牌,贵司也给购车方发来贵司拟好的证明,要求退回发票、合格证、铭牌,重做后才能落户上牌。已经明确无误的说明了原车不能上牌的情况,你们也十分清楚。现在贵司说你们派人到车管所能依据原车辆手续上牌,让购车方无法信任。若真如此,需要车管所人员明确告知我方,并澄清之前不予落户上牌的真正原因。该微信内容证实了:以原车手续由***负责给上牌,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微信群录屏2。微信群名:莱芜车辆上牌服务群,群主***房车-刘维亮,群内10名人员。设立时间2022年5月18日下午14时50分。证明内容:在***公司一再要求下,上游建安公司同意给***公司一次负责为涉案车辆上牌的机会,同意于2022年5月19日为涉案车辆落户,并再次告知参与上牌人员,该车辆系因实车与国家公告不符而被退办过的,重申***负责上牌时参与挂牌人员务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车辆落户手续、不得对车辆本身做任何变动,落户手续全部使用车辆出厂销售时手续。***现场办理落户的人员是群内的“美丽”,手机号码为135××××****。美丽在群内称,只有将车辆手续交给她才能办理,但上游建安现场人员一直拿着,不是她拿着手续办,所以她直接没法办理。该微信内容证实了:其不能亲手拿着手续办理就不能办,说明办理车辆落户的交管所人员只认人不认手续,这是靠关系走后门的明显特征,她拿不到手续,也就无法掉换其重新制作的掩盖生产日期的手续,其欺诈落户的想法无法实现。
8、与美丽的通话记录。通话1;证明内容:车辆在上线过程中,交管所人员发现该车有上线记录,明确告知直接去落户窗口问明,这种情况能否办理,若可以,再回来完成车检,否则不用再检了。本代理人崔鑫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现场人员美丽联系并告知这一内容,要求一同赶往现场解决。该段录音证实:该车曾上线检测过,有记录。被交管所人员告知,无落户可能,无需继续车检。通话2;证明内容:美丽到达现场后,找到车检工作人员理论,为何不给车检并称该车有国家公告目录,应当给落户,车检工作人员向其解释基于车辆生产时并没有6座的国家公告目录,不能落户。后,美丽离开现场。本代理人崔鑫打电话让其回到现场去窗口询问能否继续办理时,美丽明确告知本代理人,这车辆她不能给办理落户了。该段录音证实:***公司不能依据原车手续为涉案车辆办理落户。9、与***张律师的通话记录。通话1,证明内容:2022年5月18日,本代理人与***方张律师通话拟定次日由***公司负责为涉案车辆办理落户,本代理人再次明确重申,要用原车辆手续办理,不能以走关系找门路的不正当手段办理。张律师同意。通话2,证明内容:在美丽被车检人员现场告知该车之前曾做过车检,和原来的一样,不必车检了,到窗口问问,能办再检。本代理人与张律师交流了相关情况。本代理人又再次阐明了办理落户的原则是不能走后门拉关系,让张律师一定要跟其现场办理人员美丽说清楚这个原则,不要光打电话找人找门路,没有用的。如果其现场办理人员不去窗口问明情况,我们自己去问。通话3,证明内容:张律师问为什么找上次车检时的交管所人员办理本次落户车检,本代理人向其说明并无此事,且就算是也无可厚非。如能正常办理,谁都应该按照规定办理。还向张律师表明,上游建安人员配合,美丽说到哪去办理,就带着手续去哪办理。张律师同意这个办法。但其现场办理人员美丽根本就没去落户窗口询问。张律师说给***人打电话,让其带着上游人员去办理,让等回话。但该通话结束后,并没有等到张律师电话。本代理人主动给美丽打了电话(前述与美丽通话2),美丽表示其已不能为车辆办理落户。这三段录音证实:上游建安一再表明要按原车辆手续办理车辆落户,不得走后门拉关系,张律师同意。张律师也同意车辆手续由上游建安人员带着,***人员让到哪里配合办理就到哪里配合。9、视频。这视频内容:美丽到达现场后,追问交警车检人员为何该车不能落户,交管所人员明确解释,因该车在没有国家公告6座时就生产了,所以无法办理落户。需要说明的是:因拍摄技术问题,该视频录制了一小段,不完整,但能显示***现场人员美丽就是追问管所的那个人,交管所人员正在向其解释的情况。10、截图。视频中的截图一张,能够清楚的分辩现场人员,那个带粉色口罩的女士就是***现场人员美丽。交管所人员正在向其做说明。11、视频录音。系由上游建安公司人员录制的视频,其手遮盖了镜头,所以只能听到声音。声音中能清晰的听到前面视频里的对白。视频录音是交管所人员告知美丽不能上牌过程的完整版。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临牌费用500元、餐费492元、高速费和油费1804元、挂牌检测费500元、车辆购置税58407.08元、车辆保险14171.94元、提车四人误工费800元、车款66万元的利息16005元(原告于2021年6月支付21万元,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45万元,为方便计算,均以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85%计算至2022年4月9日共6个月,利息损失为16005元),保全保函费258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5280元,2022年5月19日再次落户过程中,花费上线车检费用500元、2人工资每人200元/天,共400元,两项共900元。以上共计10618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本费凭证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宗、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二份、车辆检测费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收据及转账凭证一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1《产品销售合同》2页。证明事项:2021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房车买卖具有个性化定制改装的特殊性,故根据原告的特殊购车要求,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所示货物清单的备注一栏中,对涉案房车的具体选装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车辆座位为六座,内饰为宾利黄加黑等。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车辆的挂牌手续等由甲方依法自行办理或协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甲方(即本案原告)有特殊要求超出国家法规范围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上牌时,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按照原告的定制改装需求交付涉案车辆,即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定制改装需求超过了彼时的公告范围,因此导致的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证据二:2.1被告与车辆生产厂家聊城聊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则;2.2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则;2.3《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份;2.4被告诉讼代理人与青岛市车管所、济南市车管所通话录音两则及文字整理。证明事项:2021年12月17日,被告从厂家处得知涉案车辆车型的扩展公告公布以后,为协助原告及时办理车辆上牌,当日即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就双方对回寄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以及返厂变更事宜已达成一致。双方对合同中车辆上牌的事实问题以及权利义务已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约定,即认可车辆上牌的现实情况,一致约定继续办理车辆上牌事宜。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被告诉讼代理人向青岛市车管所、济南市车管所咨询,涉案车辆在2021年12月取得额定载客为2-6人的新公告以后,依法可以由厂家对车辆有关手续进行调整和变更,手续与公告相一致,符合上牌要求,即可落户上牌。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为协助原告进行车辆上牌已多次采取积极而合理的措施。但原告一直无故拖延,拒绝向被告回寄车辆相关手续,导致车辆至今尚未落户上牌。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证据三:3.1《通知函》一份;
3.2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则;3.3《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3.4《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安全技术规范》一份。证明事项:2022年1月12日,工信部、公安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轻型货车、小微型载客汽车生产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对涉案车辆和车型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避免可能对涉案车辆上牌产生的影响,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和快递邮寄(快递单号:SF114085370××××)两种途径向原告发送《通知函》,敦促并告知其限期办理退税手续,以便更换符合新要求的合格证等材料,否则后续将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原告收悉前述函件后,视若无睹,仍然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在被告可以办理车辆上牌的情况下,恶意阻止车辆上牌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相关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补充证据:涉案车辆同车型已上牌照片一份,行驶证照片两张,视频三则。证明事项:被告至今已销售多辆涉案车辆同款车型,其中以四座和六座居多,且在全国多地已正常落户上牌,涉案车辆当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和要求,可以落户上牌。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如符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66万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交付了车辆,但因车辆系特殊动产,需要办理上牌手续后方能正常上路行驶,根据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法规标准要求,因无法上牌责任由乙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车辆不能上牌的原因各执一词,为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稳定、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到济南市××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事宜,但均未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合格证显示涉案车辆额定载客6人,车辆生产日期为系2021年9月份,而根据发布日期为20211207的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公告,产品型号名称:HTL5040XLJ-M6型旅居车,额定载客(含驾驶员)(人):2-6,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允许生产2-6座的该型号车辆。另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验业务退办凭证载明案涉车辆不能正常上牌的原因为:有关技术数据与合格证或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经查验,案涉车辆合格证额定载客(人)为6人,与公告中(公告编号:SV210823004290)(公告批次346批)所载明2-5人不符。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未能正常上牌的原因系因被告在未取得生产6座车辆的国家许可公告的情况下,提前生产了案涉6座车辆,导致案涉车辆有关技术数据与合格证或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从而导致案涉车辆无法正常上牌。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在2021年12月取得额定载客为2-6人的新公告以后,依法可以由厂家对车辆有关手续进行调整和变更,手续与公告相一致,符合上牌要求,即可落户上牌。原告不同意对相关手续进行调整或变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如何能够正常办理上牌手续,即使如被告所述,依法由厂家对车辆有关手续进行调整和变更与公告一致即可落户上牌。但对此双方无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对此明确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有权拒绝。且案涉车辆的相关手续如果进行调整和变更会给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应将购车款66万元返还原告,因原告尚未将案涉车辆返还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4月9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临牌费用500元、餐费492元、高速费和油费1804元、挂牌检测费500元、车辆购置税58407.08元、车辆保险14171.94元、提车四人误工费800元、保全保函费2580元,2022年5月19日再次落户过程中,花费上线车检费用500元、2人工资每人200元/天,共400元,两项共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临牌费用500元、挂牌检测费500元、车辆购置税58407.08元、车辆保险费14171.94元、车检费用500元,合计74079元,系原告解除案涉合同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因无合同约定,也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购车款660000元,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应同时返还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柴油AMT自动挡的“***PRO总裁版”汽车一辆(合格证号为××,发动机号码为×××8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1005)及相应手续;
三、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损失7407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62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6282元,由原告山东莱芜上游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82元,由被告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进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