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3191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615076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8号气象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1695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城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88289788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始建工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始置业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汤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的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向***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险费18,000元;3.判令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晨始建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为:(1)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1号楼1至3层101;(2)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1号楼1至3层101,1至3层102;(3)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3号楼1至3层101,1至3层102;(4)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A4号楼1至3层101;(5)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B17号楼1至3层102;(6)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2号楼1至3层101;(7)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6号楼1至3层102;(8)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7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9)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2号楼1至3层101,1至3层102;(10)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C1号楼1至3层101;(11)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5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12)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0号楼1至3层101;(13)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12号楼1至3层101;5.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晨始置业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在***的催要下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85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5年9月22日,***与***、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3%/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支付逾期利息;***违约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承担。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担保人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将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放弃抗辩权。
同日,***、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向***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户为晨始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同日,***向晨始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
二、2015年9月21日,晨始置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将位于沂南县面积7531.32平方米,抵押给***。
***与***、晨始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备案于沂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合同载明,***向***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3%。晨始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间,无论任何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借款人应在30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不低于其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借款人逾期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应当每天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正常支付利息外,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应每天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
***与晨始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后,双方又就部分房产进行解押。2016年7月29日,***、晨始置业公司就沂南县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12号楼提交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现***持有如下他项权证: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5号(债权数额123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1号楼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7号(债权数额470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1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1至3层1041至3层103,同时标注“已解除E1-03-04”)、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8号(债权数额470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3号楼1至3层1011至3层1041至3层1031至3层102,同时标注“已解除E3-03、E3-04”)、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9号(债权数额119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A4号楼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0号(债权数额115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B17号楼1至3层102)、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1号(债权数额123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2号楼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2号(债权数额229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6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同时标注“已解除D26号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3号(债权数额229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7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4号(债权数额470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E2号楼1至3层1011至3层1041至3层1031至3层102,同时标注“已解除E2-03、E2-04”)、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5号(债权数额177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C1号楼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6(债权数额229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5号楼1至3层102、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7号(债权数额123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20号楼1至3层101)、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6000703号(债权数额123万元,房屋坐落:沂南县城区朝阳路以东、北外环以南蒙山温泉庄园D12号楼1至3层101)。
三、2017年10月21日,***(甲方)与***(乙方)以及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1日,乙、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150元及利息322万元。协议就乙、丙的分期还款计划达成一致,并载明,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如乙、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代偿义务,则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陈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还款129万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64.5万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129万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129万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12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
四、***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签订《借款合同》,***依约向***出借款项,并由***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因此向***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计算,根据***与***、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至2017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322万元。本院对截至该日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主张,***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0日的还款129万元、64.5万元、129万元、129万元,合计451.5万元,用于清偿2017年10月21日前的欠息322万元以及此后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于2018年8月10日、12月21日的还款1200万元、100万元,合计1300万元用于清偿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所主张的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主张的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截至2018年8月9日,***尚欠利息734.8万元(322万+412.8万)。***在2018年3月20日前偿还了451.5万元,故截至2018年8月9日,***尚欠利息283.3万元。因***已认可***于2018年8月10日、12月21日的还款1200万元、100万元是用于清偿本金,故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应当以本金950万元计算利息,金额为823,333元;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金额为3,394,333元。综上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利息7,050,6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系***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系本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前述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在2017年10月21日的《还款协议》上盖章,表明其同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该《还款协议》列明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的身份为保证人,但从其条款的表述来看,该三公司与***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应当与***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在沂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晨始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可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晨始建工公司、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汤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50,6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对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5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7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8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69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0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1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2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3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4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5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6、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001177号、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60007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0元,由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圆圆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