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402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沂南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气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始置业公司)、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始建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晨始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1872544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晨始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沂南县智圣(国际)温泉城小区B6号沿街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借用晨始建工公司资质承包了晨始置业公司开发的沂南县智圣(国际)温泉城小区B5、B6、B7、D4号楼等工程,至今未竣工。经结算,晨始置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72544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建设属实,但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原告应当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反驳意见,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针对晨始置业公司智圣温泉城B5、B6、B7、D1、D2、D3、D4号楼工程,***与晨始建工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工程价款150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完成至三层付总款的25%,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付总款的20%,综合验收后付总款的5%,顶账20%的楼房,余款5%作为保证金,按规定分期拨付;晨始建工公司不收取***管理费。***按约定施工,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完成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20年1月16日,晨始置业公司与晨始建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自检,但至今未完成竣工综合验收。D4号楼工程价款10135090.78元;D5号楼工程价款2278088.17元;B5号楼价款4694445元;B6号楼5719260元;B7号楼4974187.97元;合计27801071.92元。至2019年1月3日,晨始置业公司直接向***个人拨付工程款9075631.92元。2019年1月3日,***以其妻吕宁名义与晨始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晨始置业公司将B6号楼31套小公寓及006-008号商铺作价18725440元顶账给***。因晨始置业公司其它债务问题,上述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顶账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针对案涉工程,***向晨始置公司履行义务,晨始置业公司向***拨付工程款,实质是***借用晨始建工公司资质与晨始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人力、物力、财力等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之中,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B6号楼的工程价款为5719260元,***主张对B6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应以该工程价款数额为限。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至今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晨始置业公司应当付清***工程价款的期限未固定,***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对***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的沂南县智圣(国际)温泉城小区B6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719260元额度内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4元,由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李维海
人民陪审员 李承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