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156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大街77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男,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梓,董事长。
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负责人:张廷勇,经理。
保全申请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6财保7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本案保全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前,已于202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启动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1)鲁06诉前调29号,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以及证据交换的传票,定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证据交换。由于保全申请人以伪造复议申请人印章的非法手段获取了其自称的本案工程图纸,复议申请人向栖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受理,但尚未侦查终结,所以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法院已准许。从保全申请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保全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年8月18日保全申请人基于与本次起诉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业经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烟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2015)鲁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保全申请人在本次诉讼的起诉状中对于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事实已明确认可,只是因为发现了新证据而提起本案诉讼,拟在通过本案的审理推翻前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特征。二、根据保全申请人的起诉状,本次保全申请人起诉依据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中的记载:“因施工图纸丢失无法提交,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长箭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但是这种“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的建议并不能成为保全申请人重复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并不能改变本案系保全申请人重复起诉的本质特征。1、法院的判决书无权赋予当事人另案起诉的权力,更不具有超越或者改变法律规定的效力。即使判决中有类似的表述,那么当事人能否再次提起诉讼,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判断,而不应仅仅依据判决中“另行主张”的表述而无视法律规定予以受理。本案二审判决中的“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并非明确表述为被申请人有权另案起诉,申请再审、申诉也同样属于另行主张的情形,至于保全申请人如何另行主张,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保全申请人仅以二审判决中的这句话作为起诉的依据,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对这句话的严重歪曲。2、本案此致情形,前案中两级法院均以保全申请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即使保全申请人真的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也规定的非常清楚,保全申请人只能申请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全申请人重新起诉,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保全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依托该案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保全申请人不当的保全及诉讼行为给复议申请人造成经营上的不利影响和声誉、经济等方面的严重损失,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6财保7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对保全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查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本院冻结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鲁06财保74号民事裁定,冻结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21)鲁06财保74号民事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全复议属于程序性审查案件,复议申请人提起保全复议的理由是保全申请人重复起诉,该主张是否成立,需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确认,不属保全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