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安街道办事处于官屯村南。
经营者:李维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军,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大街776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杨勇军、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一审裁定,如果合同主体是杨勇军和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管辖约定仅适用于合同主体,不适用合同之外的人。如果合同主体是杨勇军代表的公司,合同当事人是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和杨勇军所在的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涉案租赁合同及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德城区鑫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甲方)与杨勇军(乙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204108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