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993号
原告: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赵官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贵都大酒店6楼。
负责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然,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张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董恩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50277元,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905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1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N×××××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20年12月26日9时10分,宋海学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96KM+850M处,与程晓远驾驶的冀GVG861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王本虎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鲁N×××××号车辆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法院申请对鲁N×××××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0277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我院提供证据为:1、鲁N×××××号车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2、事故车鲁N×××××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王本虎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王本虎具有驾驶资格;3、路产损失赔偿费情况说明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050元;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共支付施救费2600元;5、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机构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内容为鲁N×××××号车辆损失150277元,鉴定费100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王本虎的驾驶证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本虎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认为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只承担1500元。路产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经法院审理查明,鲁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7日,原告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915.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2月26日9时10分,宋海学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96KM+850M处时,与程晓远驾驶的冀GVG861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原告雇佣司机王本虎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碰撞,鲁N×××××号车受力与左侧护栏碰撞,吉A×××××号车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吉A×××××号车驾驶人宋海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该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晓远、王本虎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损失为1502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2600元,赔偿路产损失905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鲁N×××××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当由侵权方赔偿的抗辩意见,违反了保险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车辆损失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公估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公估报告后,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公估报告给付鲁N×××××号辆损失1502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本虎无责任,故路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元,剩余损失不应当由被告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鲁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50277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0000元,路产损失100元,共计162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顺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0277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0000元、路产损失100元,共计162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亚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