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403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光河,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德州陵城义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光河与被执行人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瑞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兴公司称,一、法院查封涉案建筑施工物品后,瑞兴公司既没占有,也没使用,不应承担租赁费用。法院审理该案时曾作出(2006)陵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将存放在第三人岳泰塑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建筑施工物品查封,瑞兴公司至今也不知这些物品的去向,为配合法院执行,瑞兴公司不得已在2016年底及2017年初将自有的建筑施工物品交付法院。法院查封的建筑施工物品下落不明,应追究岳泰公司的保管责任。二、法院没有将涉案建筑施工物品及时解封返还给马光河,对扩大的损失瑞兴公司不应承担。自2006年6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十几年,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将建筑施工物品返还马光河,按照合同法的减损原则,对扩大的损失应由法院承担。三、法院出具的裁定书随意性太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法院2016年7月27日出具(2016)鲁1403执恢字第18号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就不应再对瑞兴公司进行执行。综上,法院应将超额扣划的11925247元返还瑞兴公司,并返还瑞兴公司自有的建筑施工物品,终止(2006)陵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马光河答辩称,瑞兴公司租赁了马光河的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判决后,瑞兴公司无视生效判决,不积极履行义务必然导致损失扩大的严重后果。根据判决内容,除去马光河收到的租赁物和15034元外,瑞兴公司还应给付马光河案件款1089531.1元,相关诉讼费用亦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马光河诉瑞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陵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马光河与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光河返还所租赁的在第三人德州岳泰塑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地现场的建筑施工物品(详见查明部分);三、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光河租赁费10523.7元及违约金526.18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马光河租赁费258.5元及违约金12.925元,直至其将所租赁的建筑施工物品全部返还为止;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年6月23日,该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瑞兴公司申请,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抗[2006]83号民事抗诉书,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德中民监抗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过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陵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瑞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德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再审一审判决。该再审终审判决作出后,瑞兴公司一直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5日扣划瑞兴公司银行存款12322元,于2013年7月24日扣划瑞兴公司银行存款2712元,两次扣划共15034元,已过付给马光河。经本院执行,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2日,瑞兴公司才将判决书中确认的租赁物(建筑施工物品)全部返还给马光河,马光河向瑞兴公司出具了收到证明。2018年2月11日,本院提取了瑞兴公司在德州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马光河与瑞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自2006年历经原审、再审和再审终审,至2008年9月23日再审终审作出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瑞兴公司对判决内容是完全清楚的,其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瑞兴公司既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未主动到法院解决问题。因此,其应对不履行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1403执恢字第18号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因为有误,已在(2018)鲁1403执异5号马光河所提执行异议案中撤销。
经本院执行,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2日,瑞兴公司才将判决书中确认的租赁物全部返还给马光河,至此,生效判决书的第二项履行完毕。根据判决的第三项,租赁费和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判决时已确定的数额,为:租赁费10523.7元+违约金526.18元=11049.88元;第二部分为判决时尚不确定的数额,应自200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为:(租赁费258.5元+违约金12.925元)×4015天=1089771.38元,两部分总额共计1100821元。另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瑞兴公司还应加倍支付未履行债务的利息,约为:108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400天(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1日)=75600元,因马光河未对该款项进行主张,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总额中不予计算。所以,瑞兴公司应支付马光河的数额为1100821元-15034元=1085787元。另外,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800元,本案执行费13600元由瑞兴公司负担。这样,本院执行中提取瑞兴公司的120万中除去以上数额,尚有96903元需退还瑞兴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提取异议人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中,需支付给马光河案件款1085787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910元,保全费800元,执行申请费13600元,余款96903元退给异议人;
二、驳回异议人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庞爱民
审判员 王金香
审判员 郝玉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