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72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新城建设管理办事处***口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旺达租赁站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手术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547.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站在茌平区××号楼地下车库的脚手架上整理支模板的木方时,一袋水泥从位于22号楼南侧约8楼高的位置的吊装起重机的吊斗内掉落下来。掉落的水泥砸中***的颈部,将***从脚手架上砸至地下车库的地面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0万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原告受伤系因起重机吊斗内的水泥袋坠落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关于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坤祥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瑞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坤祥公司,坤祥公司是分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第3、4款的规定,瑞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1、2020年8月17日瑞兴公司与坤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坤祥公司承担,与瑞兴公司无任何关系。坤祥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内自有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安全,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原告***受伤是坤祥公司施工时造成的,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经由坤祥公司支付。2、事故发生的过程为:2022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在22号楼地下车库内搭架子板,由于一袋重50千克的水泥从10楼处的起重机的吊斗内掉落下来,先是砸中三楼的空调板,然后掉落在车库平台及钢筋上,水泥袋破裂后部分水泥粉散落将正在架子上工作的***的眼睛迷伤。***松开手擦拭眼睛时,因***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摔倒地上摔伤。3、原告***施工的范围是22号楼地下车库建设,其受雇于木工班组***,其所属单位是山东森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据悉,原告在施工时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系安全带,原告自身防护不到位间接造成原告从工作的架子上坠落受伤。4、原告与瑞兴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祥公司辩称,1、2022年4月18日坤祥公司与案外人聊城市茌平区振豪建筑零活施工队(以下简称***工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坤祥公司将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22、25号楼的内墙、地砖铺贴等劳务分包给了***工队。***工队与坤祥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工队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坤祥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瑞兴公司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原告***在2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中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受雇于森蓝公司的木工班组***。森蓝公司在其施工区域内没有安排安全员现场指导,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森蓝公司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国家要求搭设人员需做到持证上岗,做到人证合一,年龄在18-45周岁。***没有上岗证且已经超出规定年龄,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操作规程的要求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坤祥公司已经为***垫付59906元费用,***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起诉坤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瑞兴公司(甲方)与坤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及劳务分包范围: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隅首片区C区一期22、25、C-1号楼及对应车库。工程结构:筏板基槽、剪力墙结构,建筑总高度54.55米,建筑面积30298.43平方米。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所有内容。不包括防水、门窗、栏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水暖电安装工程。主体工程包括:挖槽人工……砖模砌筑及抹灰、防水保护层施工……塔吊基础施工……。屋面工程包括:除防水以外所有工作内容。装饰工程包括:所有地面、楼面磨平,以及所有贴砖、内墙及外墙修补等。后期对应范围内的C-1设备房、车库基础及结构的施工(车库施工界面划分为:23号楼西墙至C-1设备房东墙)。4、劳务分包方式。包括完成以上分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之人工费、小型材料费、塔吊、机械费、施工电梯费及中小型机械费、脚手架费、模板费、三钢工具费、安全防护费及文明施工费等。5、劳务价款结算与付款。固定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8元进行结算,安全文明、措施费、农民工保险、劳务管理费、利润等均已包含在固定总价内,不再另行计算。劳务合同价款总额约15997571.04元。7.2本合同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8.4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自有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安全,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坤祥公司在组织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隅首片区C区一期22号楼施工过程中,安装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运送建筑材料等,塔式起重机的司机由坤祥公司雇佣并由坤祥公司支付工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22号楼主体的北侧。 2022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22号楼主体南侧的地下车库内从事劳务工作。当事人一致主张,该地下车库部分不属于瑞兴公司、坤祥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是属于森蓝公司的承包范围。 22号楼主体北侧的塔式起重机司机操作起重机用吊斗向22号楼体内运送袋装水泥时,一袋重50千克的水泥袋因故从吊斗内掉落下来,在掉落过程中掉砸到正在地下车库内的脚手架上工作的***,***因此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头上戴有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 ***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颈椎滑脱,颈椎椎弓骨折,腰背部外伤,双肩部外伤,双眼异物(水泥粉)等,花费住院费10251.25元。2022年7月6日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16日,诊断为颈椎骨折,花费住院费88824.9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0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花费558元,在***城药店购买可吸收止血微球花费1400元,共计1958元。2022年7月25日在信发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换药花费70.95元,2022年8月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75元,2023年1月31日在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640.64元+670元+22元=1332.64元,2023年2月2日在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318元+670元+22元=101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齐鲁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九连锁店金额为484元的收据3张和投保单2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鉴定。2023年2月2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颈椎骨折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15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参考性意见:***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3、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必要时可行颈椎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万元至2万元。***二次手术费用也可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30日,护理期约为20日,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20日。 ***住院期间由儿子**和女婿***照顾,**为农民,***为大车司机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质。事发后坤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9906元。***的被扶养人有母亲***,1943年2月28日出生,至***评定伤残时年满79周岁,***共有三个子女。 依据有关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0251.25元+88824.9元+1958元+70.95元+75元+1332.64元+1010元=103522.74元,护理费100.81元×60天+291.88元×25天=13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50元×11天=97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交通费726.5元,误工费100.81元×150天=15121.5元,残疾赔偿金49050元×20年×10%=98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5元÷3人×10%×5年=4759.16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00.81元×30天=3024.3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00.81元×20天=2016.2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6434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所受之损害是由于原本搁置在起重机吊斗内的水泥袋发生脱落、坠落所致,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以此为案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坤祥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的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明知其工作地点与塔式起重机的作业地点相邻,两者在空间上有部分重合,在此情形下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虽然采取了头戴安全帽的措施,但其没有系安全绳也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减轻坤祥公司的责任。 综合考虑坤祥公司及***各自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坤祥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坤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264346元×80%=211476.8元,另外被告坤祥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3476.8元,扣除被告坤祥公司已经支付的59906元后,尚有153570.8元。 案涉工程在山东省境内,2017年12月山东省住建厅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实行方案的通知》,对于省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不再要求劳务企业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正式取消劳务资质。2020年8月17日被告瑞兴公司与坤祥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3476.8元,扣除被告坤祥公司已经支付的59906元后尚有1535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计3166元,由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山西坤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