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执异1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勇,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卫国,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然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明星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明星机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解除执行行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明星机械公司称: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鲁1402民初1382号判决书作出的(2022)鲁1402执1992号、1992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通知。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安然建设公司2022年8月8日申请执行,已经远超申请执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另异议人与其就太阳岛污水处理厂工程款和解时,已对该款项有过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停止一切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安然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判决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2015)鲁1402民初1382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索要该款项,因双方还存在工程款纠纷,所以被答辩人一直没支付该款项。异议人在申请书也自认该款项与太阳岛的工程款有纠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有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的时效应另行计算;(二)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太阳岛工程款12.5万元,不可能不要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该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查明:安然建设公司与明星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11546.60元。明星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7月22日,安然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向明星机械公司发出(2022)鲁1402执1992号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22)鲁1402执19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明星机械公司在德州银行账户尾号为1697的账户存款214619.6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3376.37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德州中院(2016)鲁14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02执19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执行人应在此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应自行承担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后果。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关于判决生效后一直索要、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这一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且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什么时间主张过权利、申请执行时效是中止还是中断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明确另行计算的依据、方法,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届满,被执行人对本院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予执行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张宗巨
审判员  李亚辉
审判员  尹凌霄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