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栋,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郭家庵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合,所以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乙方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不锈钢设备,甲方提供工地现场资料情况,该设备安装为独立成品,合同标的物“设备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定义,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地域管辖做出了明确约定,其约定管辖权法院被告的住所地,故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山东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德州尚德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工艺设备、管道安装、防腐保温等工程施工、报验、验收等事宜交由德州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完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尚德污水处理)》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楠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