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491执异14号
案外人: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7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在本院执行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才名下位于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3-77号、B3-61至B3-72号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称,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鲁1423破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庆云县鑫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贵院受理的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以(2018)鲁1491执289号执行裁定将**才名下位于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A3-77号、B3-61至B3-72号房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所有权转移至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4年在庆云县房产管理中心备案。备案行为仅为房产管理中心的行政监管手段,不具有物权效力。因上述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也未按照《物权法》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贵院执行的上述房产并非登记在毛云才名下,仍属于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贵院的执行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2018)鲁1491执289号案件的执行措施,停止对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A3-77号、B3-61至B3-72号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鲁149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现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才均书面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双方自愿以位于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的房地产以评估价值折抵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才名下位于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3-77号、B3-61至B3-72号房地产(详见****(鉴)字(2018)第328号报告书)作价1215.0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抵偿1328.26万元,其他债权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3-77号、B3-61至B3-72号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依照上述规定,位于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3-77号、B3-61至B3-72号房地产由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受让,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然德州宏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6月15日执行完毕,现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如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德州市庆云县渤海明珠国际广场三层A3-1至3-77号、B3-61至B3-72号房地产归案外人所有,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