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5行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新立河西路至尊门第**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78719313U。
法定代表人:苏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广饶县乐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60046。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广饶县乐安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伟颂,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
一审第三人:严正碧,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原一审第三人未辉林于2020年9月7日去世,严正碧系未辉林之妻、未德军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人社局)、广饶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严正碧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伟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顺、李茜茜,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未辉林在诉讼期间去世后,一审第三人严正碧(未辉林之妻,未德军之母)继续参与本案诉讼。一审第三人严正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未辉林系未德军父亲。天鸿公司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签有安装承包合同,天鸿公司承包胜星公司位于广饶县××镇××村××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2016年6月23日,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以转包方式获得该工程,未德军系其招用的劳动者。2016年6月26日,未德军在工作时受伤,造成未德军创伤性休克、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损伤。未德军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城口县人民医院、城口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后未辉林向广饶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广饶县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未辉林、严正碧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未辉林、严正碧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鲁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改判广饶县人社局对未辉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并作出决定。广饶县人社局依据上述判决受理未辉林的申请,对天鸿公司多次调查,并到胜星公司调查,同时致函广饶县人民法院、广饶县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查。天鸿公司称印章被伪造、其未与胜星公司发生业务,天鸿公司申请对相关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按时参加广饶县人社局组织的鉴定会议。广饶县人社局2019年6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天鸿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德军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天鸿公司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饶县人民政府受理天鸿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广饶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向未辉林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期间,因天鸿公司申请对安装承包合同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真伪进行鉴定,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鉴定期间,天鸿公司以不能提供印章备案印模为由,撤回鉴定申请,鉴定终止。案件恢复审理后,广饶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天鸿公司的复议申请和证据材料、广饶县人社局和未辉林的答辩材料和证据、依据,以及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负责人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饶县人社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天鸿公司、广饶县人社局、未辉林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天鸿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死者未德军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争议焦点为天鸿公司是否承担死者未德军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鸿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饶县人社局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未德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广饶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广饶县人民政府收到天鸿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复议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及时向双方送达,复议行为合法,予以确认。天鸿公司称其从未在涉案工地承揽业务,未德军与天鸿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饶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饶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天鸿公司要求撤销广饶县人社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
天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广饶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天鸿公司备案的印章,天鸿公司也从未使用过案涉工程中的印章。1.《安装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与天鸿公司实际使用的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不一致,二者明显不是同一印章,天鸿公司提交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2.案涉收款收据、领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天鸿公司印章不是天鸿公司的印章。天鸿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公章,编号为×××92,而上述材料中出现的天鸿公司公章编号为3723010024903,两枚印章编号明显不同,该案涉材料中的公章与天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向广饶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2份、合同专用章的印模1份,能够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收款收据和领款委托书中的公章系虚假的。3.在复议程序中,天鸿公司经与复议机关沟通对案涉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复议机关未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却认为天鸿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案涉《安装承包合同》,该认定违反证据举证规则,推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向广饶县人民政府提交了5份电话录音,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天鸿公司印章系魏小滨未经天鸿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魏小滨个人的行为与天鸿公司无关。二、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发票开具、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行为,都是由发包人胜星公司与魏小滨直接发生关系,天鸿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未获得任何利益。天鸿公司建议法院将魏小滨上述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实际上是胜星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了魏小滨,魏小滨个人又与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张关清雇佣了未德军,不存在天鸿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张关清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因本案涉及到真正的直接承包人魏小滨,广饶县人社局、广饶县人民政府均没有对魏小滨进行调查、没有对案涉录音证据中魏小滨自认的未经天鸿公司同意而私刻印章的事实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广饶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承包胜星公司的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事实清楚。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第3943号民事诉讼案卷中的《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4月11日)与广饶县人社局在工伤调查程序中从工程发包方胜星公司调取的《安装承包合同》及工伤申请人未辉林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涉案工程。上诉人虽然辩称涉案《安装承包合同》中印章系伪造,但在广饶县人社局作出决定前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广饶县人社局提供证据,并且没有参与印章真伪鉴定,所以应认定该合同真实。2.张关清以转包方式获得涉案工程情况属实,未德军生前系张关清招用人员。2016年4月11日,魏小滨代表上诉人与胜星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2016年6月23日魏小滨与张关清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应认定也是魏小滨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结合2018年8月10日张关清在广饶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证词,以及未德军临时出入证,可以认定是张关清以转包方式获得了涉案工程,并且招用未德军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工作。3.死者未德军在工作中因事故负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受理程序合法。广饶县人社局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行终29号判决受理未德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合法。2.调查程序合法。广饶县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查,并到工程发包方胜星公司调查核实,同时到广饶县人民法院、广饶县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查,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能。3.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规定。上诉人称其印章被伪造、从未与胜星公司发生业务来往等理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并且应积极参与广饶县人社局启动的印章鉴定事宜,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德军的负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为承担未德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备案的印章以及魏小滨与胜星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系魏小滨个人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二、广饶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在复议阶段主张其从未承包过胜星公司的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涉案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系魏小滨个人伪造,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放弃对《安装承包合同》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鉴定,对记载有“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出异议。且在行政复议阶段,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安装承包合同》并非其与胜星公司签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当。广饶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答辩,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调查,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了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严正碧未作陈述。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援引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广饶县人社局、广饶县人民政府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天鸿公司在承包了涉案的储罐保温工程后,违反规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德军受该个人的招用并在从事涉案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广饶县人社局、广饶县人民政府以此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备案的印章以及魏小滨与胜星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系魏小滨个人行为。经审查,广饶县人社局根据天鸿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对涉案印章的司法鉴定程序,而天鸿公司未按时到场参加鉴定会议;在复议机关广饶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司法鉴定程序中,天鸿公司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天鸿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系天鸿公司自行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用于比对的印章样本系天鸿公司自行提供,检材及样本均未经质证,复议机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中,证明内容仅为2008年6月17日的公章备案情况,且证明中载明的联系电话在复议及诉讼阶段,均是处于接通无人接听状态,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复议机关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承包案涉保温工程,需要承包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即在签订《安装承包合同》时,应出示天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天鸿公司主张魏小滨私刻印章,但对于魏小滨是如何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天鸿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饶县人社局、广饶县人民政府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做到依法受案、调查取证,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建功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马曰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智涵
书 记 员 杨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