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523行初10号
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新立河西路至尊门第C座办公楼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增华,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梅,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颂,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未辉林,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任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梅,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第三人未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未辉林系未德军父亲。2016年6月26日,未德军在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承包的位于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工作时受伤,造成未德军创伤性休克、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损伤。未德军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城口县人民医院、城口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天鸿公司与胜星公司签有安装承包合同。2016年6月23日,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以转包方式获得该工程,未德军系其招用的劳动者。天鸿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德军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天鸿公司不服,向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在涉案工地承揽业务,第三人亲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不存在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错误,应予纠正。一、原告从未承包过胜星公司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胜星公司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并非原告公司印章形成。原告与胜星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未委托魏小滨持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的原告公司印鉴系魏小滨为承揽合同伪造。二、原告从未与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发包方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无原告的授权委托,合同中无公司印鉴。据张关清等人的询问材料,张关清等人均受雇于魏小滨,转包合同是魏小滨与张关清签订。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被告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中,对明显存在伪造证据和有证据证明魏小滨使用私刻印章的事实不予认证,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1、广饶县人社局出示的涉案工程的付款材料中,收款收据、领款委托书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编号为3723010024903,原告公司在公安备案的印章编号为3723010024892,两者编号不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较大,应支付至公司账户,却支付给魏小滨,不符常理。2、广饶县人社局出示胜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均为税务局代开,原告具备出具发票的资格,该事实印证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揽。3、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魏小滨私刻公章的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并调取材料,其中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与魏小滨于2015年3-4月,私刻过印文为“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4、复议阶段,原告提交的录音和整理材料可证实,原告总经理于2019年5月10日和7月2日与魏小滨通话,魏小滨在通话中明确承认私刻“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假借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和施工人,未委托他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均为魏小滨实施,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饶县人社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广饶县人社局所提供《安装承包合同》、《保温施工合同》及原告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6年4月11日由发包方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所谓承包人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原告所实际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该《安装承包合同》中所谓承包人“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印文处出现委托代理人:魏小滨的签名,原告从未对魏小滨有过任何的授权,且魏小滨并非原告处职工,其无任何代理权;(3)《保温施工合同》由两个自然人所签订,更无法印证与原告有关。广饶人社局及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未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凭主观臆断认定魏小滨为原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并确认张关清以转包方式自原告处获得施工,明显错误。天鸿公司不管是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均明确主张自己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更未委托魏小滨进行任何的工程承包及转包,其并非用工主体,对其主张也积极提供证据配合相应主管机关予以查证。天鸿公司分别采取了向广饶县公安机关报案举报魏小滨伪造公章、伪造证明文件;依法申请对涉案印文是否由同一枚印章予以盖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积极应对措施。其中,因案涉所使用公章与天鸿公司备案公章,凭肉眼即可分辨,故无须鉴定;在滨州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因滨州公安部门保管不善,不能提供印模资料,故无法进行备案公章的比对,但天鸿公司经与行政复议机关沟通,采取了对同一时期所使用印文的比对鉴定,已经积极的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主管认定部门应当对相应证据予以评判后作出正确认定。
2.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五套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领款委托书及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章备案证明一份,拟证明(1)该五套付款证明材料中的收款收据、领款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编号为3723010024903,而原告持有正式备案公章编号为3723010024892,根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上述收款收据及领款委托书均是虚假的;(2)由领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可证实,工程款均付至魏小滨的个人账户或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魏小滨,涉案工程涉及标的额大,且如有正规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应工程款应当支付至公司账户,该合同所有款项均支付给魏小滨个人,显然不符合常理,充分证实涉案工程为魏小滨自行承揽,采用私刻印章方式冒用原告的名义。
3.广饶县人社局提供的胜星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所取得的发票4张,拟证明上述发票均为由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及广饶县地方税务局代开,更加印证了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承揽,原告公司是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具备就经营收入对外开具发票的资格,且有义务依法据实开具发票、缴纳税款,况且上述工程款发票亦均为普通发票而并非专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须代开。如系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履行,根本无须找税务机关予以代开,而且违反税收法律规定。
被告广饶县人社局辩称,1.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天鸿公司承包胜星公司的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事实清楚。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3943号案卷中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广饶县人社局从胜星公司调取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安装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天鸿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中称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但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协助被告广饶县人社局进行印章真伪的鉴定。魏小滨代表原告与胜星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后,又与张关清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系魏小滨代表原告签订。结合张关清在广饶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中的证词、未德军的临时出入证,可认定张关清转包了涉案工程,并招用未德军从事工程施工。依据未德军工友证词、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市城口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记录,可认定未德军在工作中因事故负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序合法。广饶县人社局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第29号判决受理本案。广饶县人社局对原告多次调查,并到胜星公司调查,同时致函县法院、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查,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能。原告称印章被伪造、未与胜星公司发生业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协助广饶县人社局进行印章鉴定,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德军的伤害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广饶县人社局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第三人未辉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德军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死者未德军身份。
3.户口本复印页一份,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死者与第三人未辉林的亲属关系。
4.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葛城红十字会医院病案记录各一份,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未德军的负伤及死亡情况。
5.未德军临时出入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未德军在天鸿承包的胜星公司的工地工作。
6.多名工友证言一份,共2页,来源于法院调取。拟证明未德军受伤事故伤害事实。
7.调解协议一份,来源于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证明未德军受事故伤害事实。
8.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来源于法院调取。拟证明天鸿公司承包了胜星公司的工程。
9.保温施工合同一份,来源于法院调取。拟证明张关清转包了工程。
10.法院行政审判笔录一份,来源于法院调取。拟证明张关清转包工程、招用未德军施工。
11.天鸿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3日对被告广饶县人社局的三次答复或回复,来源于天鸿公司。拟证明原告分别否定劳动关系、施工、印章的真实性,但均未证实。
1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未辉林提交。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用人单位。
1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及工伤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14.2019第4-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一次限期举证。
15.2019第4-11号补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二次限期举证。
16.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17.参加鉴定通知书1号、2号、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广饶县人社局分别通知申请人、天鸿公司、工程甲方参加印章鉴定。
18.2019年6月5日说明一份。拟证明各方均未参加公章鉴定。
19.协助调查函(法院)、协助调查函(大王调解委员会)、协助调查通知书(胜星公司)各一份。拟证明广饶县人社局到法院、属地政府、胜星公司核实情况。
2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认定时限中止后依法恢复程序。
2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拟证明广饶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2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胜星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之后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滨与自然人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对未德军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虽在复议阶段主张其从未承包过胜星公司的二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涉案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系魏小滨个人伪造,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放弃对《安装承包合同》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鉴定,对记载有“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出异议。且在行政复议阶段,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安装承包合同》并非其与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当。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并及时通知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第三人对案件情况进行答辩,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调查,充分保障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严格履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定。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了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2份。拟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备案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不知情。
2.原告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模1份。拟证明该印模不能证明涉案《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
3.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从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张某2019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证人张某在前后两份材料中的表述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所有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是魏小滨伪造的情况。
4.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31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
5.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2日电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该两段录音中魏小滨对私刻公章的表述与证据15中的表述相反,录音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
6.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该2份录音只能反映因备案公章事由原告曾向滨州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过滨城区公安分局的事实,不能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情况。
7.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流水8份。拟证明,该8份通话流水只能证明186××××0125的手机号码拨打过186××××6456、滨州12345市长热线的事实,不能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情况。
8.原告提交的县公安局大王分局受案回执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反映的魏小滨伪造其合同专用章及公章案件已过追诉时效,并不能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所有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情况。
9.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1份。拟证明,因作为比对样本的《山东省阳信瑞丰特种油品有限公司20万吨/年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合同》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所有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情况。
10.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阳信瑞丰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拟证明入账日期与报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和29日,但双方签订《山东省阳信瑞丰特种油品有限公司20万吨/年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二者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11.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阳信瑞丰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废矿物油综合利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20万吨/年废矿物油再生项目交工技术文件说明、阀门试验确认表及综合材料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山东省阳信瑞丰特种油品有限公司20万吨/年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性。
12.原告提交的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催化联合装置产品优化改造项目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实验记录1份。拟证明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3.听证审理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复议阶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魏小滨伪造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4.从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于文洁2019年9月4日询问笔录、2019年8月23日苏宁波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魏小滨曾是原告处职工的事实。
15.从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魏小滨2019年8月23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安装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其中,魏小滨明确否认伪造过原告印章,与证据5中表述不一致。
16.从县公安局大王分局调取的任振峰2019年11月29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该证据涉案《安装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
17.原告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进行印章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撤回鉴定申请。
18.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该证据证实我机关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1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各1份。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要求广饶县人社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20.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状、关于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各1份。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充分听取第三人意见。
21.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审理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复议阶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魏小滨伪造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调查,并充分听取各方质证辩论意见。
22.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中止、恢复审理、延期程序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23.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经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证明广饶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辉林述称,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和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未辉林系未德军父亲。天鸿公司与胜星公司签有安装承包合同,天鸿公司承包胜星公司位于广饶县大王××村××期物流储罐保温工程。2016年6月23日,张关清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以转包方式获得该工程,未德军系其招用的劳动者。2016年6月26日,未德军在工作时受伤,造成未德军创伤性休克、腹部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多处损伤。未德军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城口县人民医院、城口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月20日死亡。后未辉林向广饶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广饶县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未辉林、严正碧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未辉林、严正碧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鲁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广饶县人社局对未辉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并作出决定。广饶县人社局依据上述判决受理未辉林的申请,并对原告多次调查,并到胜星公司调查,同时致函广饶县人民法院、大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查。原告称印章被伪造、未与胜星公司发生业务,原告申请对相关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按时参加广饶县人社局组织的鉴定会议。被告2019年6月18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天鸿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未德军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天鸿公司不服,向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广饶县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期间,因原告申请对安装承包合同中“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真伪进行鉴定,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鉴定期间,原告以不能提供印章备案印模为由,撤回鉴定申请,鉴定终止。案件恢复审理后,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和证据材料、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和第三人未辉林的答辩材料和证据、依据,以及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负责人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广政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天鸿公司、被告广饶县人社局、第三人未辉林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死者未德军在工作中受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承担死者未德军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天鸿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关清,张关清招用了未德军,未德军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认定天鸿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广饶县人社局认定原告天鸿公司为承担未德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饶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复议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及时向双方送达,复议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从未在涉案工地承揽业务,未德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饶县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柯浔
人民陪审员 张炳利
人民陪审员 吕学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