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6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南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404238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升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8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9620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升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14民初1277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物业站出线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价84万元。双方就施工方案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施工方案认可,也与其后续报送的竣工图及相关材料相符。在竣工后,上诉人聘请第三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发现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方案与工程量等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进行告知。故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原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其报审的工程量中存在大量虚构的工程量,因此不应当按照包死价进行结算,应当据实结算。而目前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实际施工量的结算材料,不满足结算付款条件。
升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总价一次性包死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天泰***物业站出线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4万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四项明确,工程竣工结算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结算;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50%,工程完工,电业局验收合格送正式电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被上诉人负责供电过程中与电业局关系协调,保证正式供电完成,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预付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业局在2018年12月正式送电,该项目已经交付近四年,上诉人已使用四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其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更改施工方式的指令,并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并未对价款进行变更。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是由被上诉人承包完毕物业站出线工程并实现送电任务。而该任务在2018年12月已完成。该项目最初方案是按照地上路径的方式施工,但并未出具施工图。后实际勘查过程中,上诉人为避免破坏已经完工的项目,如绿化、天然气管道等,告知被上诉人从地下车库施工并向被上诉人发出图纸,作为最终确定施工的方案,价款并未做变动。被上诉人得到指令后,对现场进行勘察,其具备施工条件,随后对物业站出线工程进行施工。顺利完成了施工进度,达到了合同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并知晓该项目的路径,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施工,也不可能知道从地下车库施工的方式。也就是说合同最终的内容没有变化,最终目的没有变化,而仅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变更了施工方案,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而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方式发生变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合同价款。同时,项目完工后,201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合同对应剩余42万元的发票,上诉人予以签收,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变更合同价款。再次,上诉人更改施工方案,实际上减少了上诉人的损失,同时也增加了被上诉人供电的难度。如果按照原始方案,则被上诉人可以非常顺利的结算以及向电业局申报,顺利结算。而上诉人更改了设计方案,虽然从感官上看,似乎被上诉人是节省了工作成本,但实际上,上诉人做出的额外的工作量以及难度更大。该项目合同约定,需要由被上诉人协调电业局进行通电。因后期上诉人更改施工方案,被上诉人需要多次向电业局重新申报,增加了工作难度。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并不愿意更改施工方案,但为了配合上诉人的工作,也为上诉人减少损失,避免重新移动已经建好的设备。因此,变更施工方案更多的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工作。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目的,以及结算价款,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达到合同目的。至此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具备。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升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判令***公司支付就该42万元欠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63,57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升平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升平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升平公司承包***公司天泰***物业站出线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4万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四项明确,工程竣工结算按照总价一次性包死结算;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电业局验收合格送正式电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升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但***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升平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不能按包死价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升平公司提交发票2张,证明:升平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8月1日向***公司出具合同对应数额发票,而***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费用后,一直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因未按图纸施工,***公司也未收到变更后的施工信息与材料,目前不满足结算条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升平公司提交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城阳供电中心即城阳供电所送电截图1份,证明:天泰***项目的正式供电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升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因未按图纸施工,***公司也未收到变更后的施工信息与材料,目前不满足结算条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升平公司提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升平公司申请保全所支付的保费1500元,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应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升平公司提交施工日志1份,主要内容为升平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所记载的工程现场日志,其中2018年4月底开始,进行物业站出线项目的电缆铺设工作,以及项目用到的电缆型号;一直到5月中旬,项目才陆续干完。证明:该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18年5月份,升平公司干完项目后,于201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剩余发票,***公司予以签收。进一步确认了合同结算方式没有变化,是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系升平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原件显示,该证据出自一本完整的笔记本,记载了不同工地的施工情况,在升平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之后仍存在其他工程日志,记载时间顺序也符合逻辑,***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升平公司提交项目现场施工照片及视频1份,证明:2018年4月30日,升平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物业站出线项目施工过程中,用手机记载的照片和视频各一份,进一步证明该项目系升平公司承包施工,安装电缆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与施工日志确认的工作时间相对应。***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照片与视频,无法看出具体的施工地点与施工项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升平公司提交涉案项目施工图纸打印件1张(部分),证明:升平公司收到***公司更改施工方式的指令,***公司向升平公司发出施工图纸,确定施工方案,升平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公司并未对结算方式进行更改,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打印件,无配套发送记录,亦不能佐证系按合同进行施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施工现场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公司《升平电气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证据内容:案涉工程“物业站出线”,AP箱、AT箱等动力箱的进线系总包方进行施工;配电箱无法找到供应清单,现场亦未发现安装;管道包封、砌筑井等工程并不在此工程图纸范围内,亦未见对应图纸、施工影像资料。证明:升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未完成工作量,未完工,不应当享有任何合同项下金额,而且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升平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情况说明系***公司单独委托的第三方出具,不具有有效性,并未有升平公司的确认。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9.***公司提交《约谈记录》1份,证据内容:就案涉工程“天泰***物业站出线工程”,咨询单位、总包方、施工单位等于2019年12月14日进行争议约谈,已经表明施工单位电力电缆、管道包封、砌筑井、电缆排管、挖填沟槽土方等存在未见于图纸、现场无法确认存在的情况。证明:案涉工程升平公司并未完工,大量其上报的工程量现场无法确认,是否应当施工、是否由其施工、是否施工均无法确定,需要升平公司举证已经完工。升平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公司明知该项目的施工方案系从地下车库规划路径,而特意罗列地上部分项目;并且升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认可***公司的约谈内容;而且该项目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当时的项目经手人已经离职,而***公司约谈是项目结束后,升平公司安排新的人员与***公司沟通结算事宜;同时,该项目系总价包干项目,升平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目的,***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根据该约谈记录进一步证明物业站出入线工程系升平公司的项目,如果按照***公司所述,升平公司并未施工建设,则没有必要约谈升平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量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0.***公司提交结算送审资料1宗,证明:原设计方案与该份证据中竣工图一致,与具体项目实际情况并不一致,说明升平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不应按包死价结算,应据实结算。升平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相关汇总表,并非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系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且合同目的是送正式电即完成,***公司要求升平公司提交最初相关资料,升平公司曾提出异议,但因合同是总价包死,为结算方便,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最初的汇总表,为确认升平公司的实际施工方式,在该总报审材料中,最后的竣工图明确项目走线是从地下车库,且该施工图经监理施工确认;升平公司按照合同及施工图进行施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1.一审法院为查明工程施工情况,于2023年2月8日组织原、***公司及总包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中-1AT-XFB(主用,备用)、13号楼-1AT1(主用,备用)、14号楼-1AT1(主用,备用)、15号楼-1AT1(主用,备用)、14号楼-1AT3(主用,备用)、人防DZAPRF1(主用)、-1AT-PDPF1(主用,备用)、-1AT-PDPF2(主用,备用)线路的施工系由升平公司借用该公司桥架进行布线。升平公司经质证,对该勘验内容无异议,认为动力箱4*25+1*16型号电缆共20米,因现场无法勘验,因此并未将该电缆予以登记。***公司经质证,对该勘验内容无异议。对该勘验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升平公司、***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为: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天泰***项目物业站出线工程发包给升平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4万元,按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结算;施工工期30天,于2017年10月1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电业局验收合格送正式电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承包方负责供电过程中与电业局关系协调,保证正式电供电完成,发包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
合同签订后,升平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8月1日向***公司开具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均为42万元。***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升平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鉴于施工环境的变化,升平公司、***公司口头协商修改施工方案,升平公司借用总包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铺设的位于地下人防工程的桥架进行布线,完成了出线工程。工程完工后,***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供电,国网青岛供电公司城阳供电中心城阳供电所于2018年12月21日完成用电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升平公司、***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升平公司、***公司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升平公司支付工程款。
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从合同的性质、方案变更并结合图纸进行分析。首先,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看,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的目的是物业站出线并完成正式供电,升平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项目已正式供电,***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次,由于双方在变更施工方案过程中,未形成书面变更意见,也未对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原合同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再次,升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案涉项目所在小区的人防工程图纸1份,该图纸详细记载了各坐标点,注明了相关尺寸,标示了各种图例及名称,并备注动力配电安装时应注意的事项,升平公司称该图纸系***公司提供,***公司虽不认可,但以升平公司作为单项工程的承包者,在短期内没有能力获得相关数据并制作施工图纸,一审法院认定该施工图纸系***公司提供。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施工方案的变更得到了***公司的许可,升平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出线工程,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新协议,***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结合供电部门完成用电审批手续的时间,***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升平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升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升平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利息的起算点应为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9日。关于升平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因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必要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升平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升平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升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升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57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送审材料一套(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定施工方案与送审的方案相符,且送审时被上诉人声明无其他材料,因此,应当认定送审方案为原施工方案,本案无施工图纸,上诉人方未提供过物业站出线工程的图纸,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系事后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关委托手续,不应当发生效力,且未经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与送审方案不一致,因此,对于施工方案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故应当据实结算。
升平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该证据系真实的,但本案项目的结算是总价一次性包死,并不存在审计的情况,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最初的施工资料,被上诉人曾提出异议,但为结算方便,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一审上诉人所提交的汇总表,为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方式,在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报审材料中最后的竣工图明确项目走线是从地下车库走线,而该施工图也经过监理以及施工方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进行结算。
升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施工,故应据实结算。被上诉人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方案的变更,但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变更,故应按固定总价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的责任包括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而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管理行为,再结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人防工程图纸的认定,可确定案涉项目施工方案的变更得到了上诉人的许可,在价款结算方式未做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