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银川,住所地青岛市市**银川西路****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双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双福大厦**"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赵国庆,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上诉人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由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仅基于昌盛花园二期3号楼2001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与原调解书中的借款没有关联;同时上诉人提起诉讼,有明确的排除对昌盛花园二期3号楼2001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等。
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未作书面答辩。
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昌盛花园二期x号楼x户房屋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昌盛花园二期x号楼x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确认昌盛花园二期x号楼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等规定,案外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无关。也就是说,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已经就特定标的做出了给付等处分性裁决的情况下,案外人再就该特定标的是否应当执行提出异议,违反了上述“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无关”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此种情况,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案外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系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特定标的,即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此提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等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而且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