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民初11565号
原告(案外人):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52号-1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远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5号中南公寓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霍文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6号3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7号404-4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7号双福大厦11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国庆,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对*房屋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被告浩成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原告与被告国隆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所购涉案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归属原告所有。
被告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享有排除涉案房产执行的权利,其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项目已经予以拍卖,并经(2016)鲁0203执2585号之三执行裁定确认。
被告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赵国庆等,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应诉。
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鲁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记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7亿元,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以青岛市市北区在建工程一至七栋楼房及项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青岛国隆和苑度假村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其名下土地或股权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赵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贷款已发放;2014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全部债权及从权利。确认调解协议如下: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期限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3.7亿元及利息等,赵国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有权就全部款项要求立即支付和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上述抵押和质押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就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执字第719号立案执行,并于执行中以(2016)鲁02执异176号裁定本案债权受让人青岛浩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2执恢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鲁0203执2585号立案执行,并于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在建项目予以评估拍卖,由买受人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竞得,本院对此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0203执25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所在在建工程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利归买受人所有。
执行中,案外人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福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楼*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不服本院(2018)鲁02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以(2018)鲁0203民初6673号立案受理。
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等规定,案外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无关。也就是说,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已经就特定标的做出了给付等处分性裁决的情况下,案外人再就该特定标的是否应当执行提出异议,违反了上述“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无关”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此种情况,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案外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系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特定标的,即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此提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等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83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已经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而且其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203民初6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据该裁定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在建工程项目,早在2017年已经被整体拍卖,原告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终结,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向有关利害关系人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昭福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季德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杜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