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5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及原审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2日,***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434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其是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由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是我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应当扣除自费药。
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909号门口路段处,适遇**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6天。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颅脑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4年1月2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人格改变”,综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因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依法通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接明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接明祥、***庭审中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户口为黄岛区常住户口。3、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之母***,1954年1月16日出生,有1位扶养人。原告长女***,2005年9月2日出生,原告次女***,2012年8月6日出生,***和***有2位抚养人。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0823.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58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6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为6120元(20元/天×30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620.8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24480元(80元×306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754.13元(48453元/365天×420天),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6天,误工费应为32104元(38294元/365天×30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原告之母***、长女***、次女***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1岁、9岁、2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39400元(38294元/年×20年×42%+24016元/年×19年×42%÷1人+24016元/年×9年×42%÷2人+24016元/年×16年×4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890元,保险公司认可5523元,原告亦认可,原审法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523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833450.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943.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0000元(非医保用药12580.51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6943.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181元[(106943.23元-2580.51元)×50%]。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580.51元,由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赔偿1290元(2580.51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10984元,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009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49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35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62元(3523元×50%)。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54435元;五、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29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负担467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354元,由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精神伤残赔偿以九级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应当减少,据此计算的商业险部分赔偿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经质询,明确鉴定结论不客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予以自由裁量;原审法院对实际住院情况机械地依据病历首页的时间记载予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请求委托在册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精神障碍的评残机构是法院指定的机构,被上诉人鉴定时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医院病历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医院已经作出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依据和级别评定作出解释。2015年12月24日,鉴定人员接明祥、***出庭接受质询,对头部外伤与精神状态之间的关联性、精神伤残鉴定依据的询问笔录、检查和智力测试的固定等问题进行了回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委托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能否成立。
原审法院委托的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后,已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上诉人主张上述鉴定结论不客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的记载,确定护理时间和误工期限为306天,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婷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