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陈波,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王东2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906086431。
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村456号外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12254837。
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东路76号5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5083898-3。
法定代表人张宝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电梯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7976695-2。
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驾驶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原告驾驶鲁BSF7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系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434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我是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应当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909号门口路段处,适遇原告陈波驾驶鲁BSF7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转弯,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原告陈波、被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6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波的颅脑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波于2014年1月22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人格改变”,综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接明祥、尉秀峰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接明祥、尉秀峰庭审中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根据、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
3、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
4、原告之母殷兴淑,1954年1月16日出生,有1位扶养人。原告长女陈宇轩,2005年9月2日出生,原告次女陈佳欣,2012年8月6日出生,陈宇轩和陈佳欣有2位抚养人。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QY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0823.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580.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6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6120元(20元/天×30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620.87元(48453元/365天×306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24480元(80元×306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754.13元(48453元/365天×4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6天,误工费应为32104元(38294元/365天×306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重新鉴定,本院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原告之母殷兴淑、长女陈宇轩、次女陈佳欣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1岁、9岁、2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39400元(38294元/年×20年×42%+24016元/年×19年×42%÷1人+24016元/年×9年×42%÷2人+24016元/年×16年×42%÷2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523元,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5523元。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833450.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943.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非医保用药12580.51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6943.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181元[(106943.23元-2580.51元)×50%]。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580.51元,由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赔偿1290元(2580.51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71098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009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492元(600984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2000元,超出限额的35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62元(3523元×50%)。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波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54435元。
五、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129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
六、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原告陈波负担46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354元,由被告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波8354元、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彩霞
审 判 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林
(2015)黄民初字第9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