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物权保护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物权保护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2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立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洁,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2015)北执字第164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发布强迁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腾让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或中止案件的执行。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和***称:1、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出资建造;2、利害关系人***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居住多年,并在房顶喂养了大量优质信鸽,现正处于2015赛季信鸽秋冬比赛期间,无法迁移他处,一旦强行驱散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3、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部分设施被他人损坏,利害关系人***的住所被盗,两起事件均已报案并已立案侦查,如强制搬迁,将破坏案发现场,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请求暂缓或中止本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不属于***所有,其无权提出异议,其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依法应当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作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借口。***对于涉案场地不享有权利,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所谓“刑事案件”与本案执行无关。***和***夫妇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是滥用诉权、拖延执行的行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场地返还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0)四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4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四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场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066300元,以及诉讼费用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项。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和***提出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房顶喂养了大量优质信鸽及其参加信鸽秋冬比赛,以及财产损害与被盗等两起事件均已报案并已立案侦查需要保护案发现场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和***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和***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出资建造;2、***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居住多年,并在房顶喂养了大量优质信鸽,现正处于2015赛季信鸽秋冬比赛期间,无法迁移他处,一旦强行驱散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3、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部分设施被他人损坏,***的住所被盗,两起事件均已报案并已立案侦查,如强制搬迁,将破坏案发现场,不利于打击犯罪;4、申请执行人企图侵占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房屋因征收取得的补偿费。因此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0)四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4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主张其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加建的700多平方米房屋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认为***既未在一审中主张该项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已征得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及具备合法的规划建造手续,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在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称其加建的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的房屋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了申请执行人同意,但经本院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上加建的700多平方米房屋的上诉请求并未采信,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主张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排除执行异议的事由。
对于申请复议人***和***提出的在青岛市重庆南路109号场地房顶喂养了大量优质信鸽及其参加信鸽秋冬比赛、以及财产损害与被盗等两起事件均已报案并已立案侦查需要保护案发现场等复议理由,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认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事由且不予支持的裁定结论并无不当,对上述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复议人***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英
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
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