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四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立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洁。
委托代理人田万壮。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臣,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芬俊。
原告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场地返还纠纷(立案案由: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洁、田万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臣、王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青岛市四方区崂山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改制企业(以下简称”水利服务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被告是青岛市崂山区青联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青联配件经营部”)负责人和出资人,该经营部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
1993年10月12日,水利服务公司与青联配件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青联配件经营部和***占有使用水利服务公司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11号(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9号)的场地1.5亩及其他物品至2001年12月31日。(因原小白干路拓宽拆迁实际占有使用约550平方米)。青联配件经营部和***实际占有使用该场地至今未返还,且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场地,判令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878090.2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0663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将199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的场地及其他物品归还给原告。2、被告自2001年12月31日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场地、房屋的租赁法律关系。3、自2001年12月31日双方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之后,被告没有义务再交纳租赁费。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1、青岛市崂山区企业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文件,证明原告是水利服务公司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证明青岛市四方区崂山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变更为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又变更为现名称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原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
3、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附平面图1张),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场地和租赁物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重庆南路111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的使用面积4268.5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包括本案涉及的500平方米。附图中黄色笔标注的部分是原、被告双方争议涉及的1.5亩土地面积,其中红色笔标注的部分是被征地灭失的部分,剩余部分是本案争议标的,东、北至原告租赁给华青汽车有限公司的场地(由中间防滑坡墙分隔),南至相邻公交四公司之间的土路,西至重庆南路,实测面积513.75平方米。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产权证和图纸中标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该地块在2000年以前面积约4000余平方米,后经与大山村协商又划入1000平方米,总面积约5000余平方米,重庆南路拓宽改造虽然发文征地,但实际并未实施,不存在因征地而部分灭失的情形。承认原告描述的土地四至,但华青汽车公司用地是被告出租的,且地上建筑应归被告所有。
4、水利服务公司、青联配件经营部及***于1993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青联配件经营部及***占有使用水利服务公司位于重庆南路111号(现重庆南路109号)的场地1.5亩(实际占有使用约513.75平方米)及其他物品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合同中写明的附带草图,不能确定被告使用的地块,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备忘录可以看出原告租赁给正大公司土地上的地上建筑归被告所有;不承认原告关于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513.75平方米的主张。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同类地块被告出租给他人的租金为600平方米每年11万元。被告质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认为该租金系房屋租赁,与本案场地租赁无关联,也无可比性。
6、山东法制报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2日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占有租赁物的使用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见到过此公告,双方在2000年前存在租赁关系,2000年以后不再有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证明书(复印件),原告称原件保存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重字第1213号案卷中,系被告提交,证明原告将重庆南路111号上院和下院北部租给了正大公司,下院南部租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在1999年12月10日的证明书之前,应当以后形成的证明书为准。
8、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出租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转租给华青公司,剩余部分出租给了被告。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1、原告与青岛四方正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被告称原件保存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420号案卷中,证明1999年9月份,原告将重庆南路111号属于其所有的全部场地和房屋租赁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写明原告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租赁给正大公司。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租赁范围不包括本案争议涉及的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下院南部1.5亩土地,与本案争议不是同一标的物,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被告称原件保存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420号案卷中。证明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与被告合作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相同,也就是说被告现在使用经营的场地是基于同正大公司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原告认可的,不存在被告占用原告1.5亩土地使用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涉及的租赁范围仅包括下院北部,没有包括下院南部,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从协议内容看,是被告与正大公司利润分配等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没有任何关联。
3、原告向正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存放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四民初字第420号案卷中,证明原告与正大公司199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涉及正大公司享有转租权,原告发现正大公司与被告合作后专门出具证明允许正大公司转租,范围包括上院和下院全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单位无关系;证明中表述的是原崂山水利局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原、被告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是重庆南路109号,而正大公司租赁的是重庆南路111号,内容中也只是同意正大公司转租使用,但并不能超出原有租赁合同范围。
4、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因历史原因在2009年以前是无偿使用,2009年之后象征性收取租金10万元,使用期限是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承认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是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的,但是证明书中没有记载开具的时间,原告公司是2004年改制设立,已经不属于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后原告申请对该证据是否存在变造事实(是否利用落款印文套打形成),是否存在人为处理痕迹进行鉴定。
5、收据1张,证明双方达成上述意向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0万元租金。原告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王芬俊代表正大公司缴纳的房租,而不是代表被告缴纳的房租。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9号下院南端(原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11号,以中间墙为界)土地面积进行测绘。青岛市崂山区市政工程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经现场测绘作出鉴定意见:上述地块土地面积为549.1平方米。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9号下院南端面积为549.1平方米场地(原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11号,以中间墙为界)的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评估结论:上述土地在工业用途前提下于估价期间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315200元;在商业用途前提下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066300元。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否存在人为处理痕迹,是否存在变造(利用落款印文套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上述证明书存在人为处理痕迹,系变造形成。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经鉴定确认该证据是变造形成,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书只说明了证明书的制作过程,但是被告没有义务了解文书是如何制作形成,本案其他证据也能与证明书形成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2日和10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即原告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崂山水利公司”)为甲方,被告***以青岛市崂山区青联汽车配件经销部的名义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和《备忘录》各一份,双方约定为补偿被告前期经济损失,崂山水利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南路109号的6.1亩土地中的以污水站中间墙为界限,中间墙以南的使用面积约1.5亩土地给原告无偿使用,至2001年12月31日为止,原告使用该1.5亩土地期间不收取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占有使用该场地。
1999年下半年,青岛市四方区崂山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区崂山水利公司”)与案外人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正大公司租赁四方区崂山水利公司的重庆南路111号的场地、厂房、门头房,租赁使用范围:原污水站上院、下院北部场地、新办公楼、车间各一处,简易平房二处,门头房8间(含棚子8间),传达室,伙房,电话4个,及水、电设施等。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双方还约定了租赁费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合同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0日,四方区崂山水利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同意正大公司将其租赁的重庆南路111号(原青岛市小白干路169号)的原污水处理站上院、下院的房屋及场地,在合同期内转租给他人使用。当日,四方区崂山水利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将重庆南路111号原污水处理站的上院、下院北部场地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给正大公司使用,合同中涉及正大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场地由被告和正大公司王栋桂共同使用,有关职责共同负责。
2003年4月10日,四方区崂山水利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同意重庆南路109号(原小白干路169号)污水站下院的房屋及场地转租。
2000年1月20日,被告与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正大公司于1999年12月与崂山水利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重庆南路111号原污水站上院、下院北部场地、新办公楼、车间、简易平房、门头房、传达室、伙房、电话等,租赁期限2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合伙经营该租赁的场地和房产,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每年的租金双方各支付50%,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由双方各投入50%,如因经营需要扩大租赁面积或新建房产、添置设备所需费用,双方各承担50%;经营利润和亏损双方各承担50%。
另查明,青岛市四方区崂山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原使用名称青岛市崂山区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又于2003年12月2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4月30日经青岛市崂山区企业发展与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本案诉争涉及的场地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9号(原重庆南路111号)下院南部,东至同一地块上、下院高差防滑坡墙,南至与青岛公交总公司第四汽车公司之间的土路,西至重庆南路,北至同一地块下院南、北部之间的中间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测绘鉴定土地面积为549.1平方米(原告为此支出测绘费2400元),是原告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4268.5平方米土地的一部分,该场地现由被告占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和不动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场地在工业用途前提下于估价期间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315200元;评估报告同时指出:青岛市城镇土地分类标准规定,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为商业用地,委估宗地现实际用途为汽车销售,根据上述标准,委估宗地属商业用途,但其《房地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工业,实际用途与登记用途不符,考虑委估宗地实际利用现状,本次评估对设定商业用途前提下的场地使用费作如下披露:经测算商业用途的土地在满足假设条件前提下,自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1066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元)。
还查明,被告持有一份崂山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因王芬俊、董淑芹夫妇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帮助本单位借用青岛大山实业总公司1.5亩土地用于盖厂房。并且***在道路扩宽拆迁中蒙受了经济损失。经本单位工作会议研究决定:为补偿王芬俊、董淑芹夫妇在经济上的损失,同意董淑芹继续使用重庆南路109号(原小白干路169号)污水站下院的房屋及土地直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不收取租赁费。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收取租赁费10万元。2009年1月1日起,本单位借用青岛大山实业总公司的1.5亩土地交给王芬俊夫妇使用和经营管理。
原告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证据是否存在人为处理痕迹,是否存在变造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以该证明书为检材,检验过程为:检材内容为普通A4规格纸张打印形成,黄化现象明显,对其进行紫外、荧光、显微形态检验,结果为:纸张发暗无光泽,文字面纸张的黄化程度明显高于非文字面;文字面各部位黄化程度不一致,纸张中部有文字内容部位的纸表黄化程度高于纸张边沿部位,与通常保存条件下纸张边沿处老化程度应高于其他部位的正常老化特征不符;文字面和非文字面纸表还检见弥布纸面的黑褐色摩擦污痕,打印体文字内容的部分文字笔画有溶解扩散现象。目视观察,检材正文打印体字迹的字号明显大于落款单位名称打印体字迹,且落款单位名称字迹与正文字迹间空白部位过大,这种异常的排版布局与A4纸面足够对检材整篇文稿内容进行规范排版相矛盾。在VSC5000型文检仪下对检材打印体字迹进行检验,检见:正文字迹笔画的墨水均匀浸入纸张纤维,墨水分布连续且笔画边缘存在明显的洇散及喷溅痕迹,反映出染料墨水打印的痕迹特点;落款部位的单位名称字迹呈明显的离散、点阵状墨迹分布,反映出与正文字迹非同机打印的痕迹特点。进一步在3DM-2000型文检仪下对检材落款部位的”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印文与同部位打印字迹的交叉部位进行检验,发现落款部位单位名称字迹的墨迹色料有明显的红色印油附着,说明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
分析说明为:依据检验结果,检材纸张的理化性状已发生较明显的变化,结合检见的痕迹及其分布部位分析,检材反映出人为处理的特征。检材正文字迹与落款单位名称字迹的打印机输出特征明显不同,二者不是同机打印形成,据此即可判定检材正文字迹与落款单位名称字迹系两次打印形成。结合检材的异常排版布局现象以及落款部位的朱墨时序关系特征,检材应是利用一份落款部位打印有”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字迹并加盖有公章印文的纸张、再套打印正文内容而形成,其形成方式反映了典型的文书变造手法。
鉴定意见为:落款单位为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并加盖同名印文的《证明》存在认为处理痕迹;该《证明》系变造形成。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该证明书没有签署落款时间,被告在第一次质证中经释明未对证明书如何形成、如何取得以及形成和取得时间进行解释说明。鉴定后质证中,被告先表示该证明书是2001年从原告处取得,称当事双方租赁协议到期,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证明书,但具体时间具体从原告何人处取得则记不清楚;后被告又表示证明书是2007年前后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立赞处取得。
再查明,被告持有原告单位会计人员姜华于2009年1月16日开具的租赁费100000元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即是双方争议的证明书中记载的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而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代其合作方正大公司缴纳的租赁费,是原告与正大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12日,青岛市崂山区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9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对合同书内容的补充,亦同样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书》、《备忘录》是双方针对被告无偿使用场地范围、期限的约定。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场地而未返还。原告作为青岛市崂山区水利综合经营服务公司的承继者依法享有该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场地并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目前并无场地租赁关系,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案由亦应变更为物权纠纷中的占有物返还纠纷。
被告在前二次开庭审理中抗辩,主张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场地系因正大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承租该场地,然后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订立合伙经营协议合作经营。经审查,原告与正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适用范围包括”原污水站上院、下院北部场地、新办公楼、车间各一处,简易平房二处门头房8间,传达室,伙房……”,并不包括本案原、被告争议涉及的重庆南路109号下院南部场地。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明》并改变抗辩主张,称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场地系因双方约定的被告继续使用场地至2019年,其中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不收取租赁费,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一次性收取租赁费10万元。经审查,该证明存在人为处理痕迹,系变造形成;而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形成、取得所作解释前后不一,先陈述系2001年原合同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出具,后陈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交给被告,但是2001年原告尚未使用《证明》落款的”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名称,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原告经登记变更名称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也已经不再使用”青岛市崂山区水利服务公司”名称。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该依据此证明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租赁费10万元,但未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权利,可另行主张。
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09号(原重庆南路111号)下院南部,东至同一地块上、下院高差防滑坡墙,南至与青岛公交总公司第四汽车公司之间的土路,西至重庆南路,北至同一地块下院南、北部之间的中间墙,面积为549.1平方米的场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泽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上述第一项所列场地使用费1066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7元,由被告负担;场地面积测绘鉴定费2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0元;场地使用费评估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文检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