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101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禹城市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航,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李爱国,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案件中止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郝成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荣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