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初105号
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路东(李相庄村综合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华,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古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方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任圣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李家户镇李家户村iv>
法定代表人:刘东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量公司)与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衢公司)、德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第三人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家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家户镇政府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力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华、纪文梅,被告九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艾民,被告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2.依法确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3.依法判令九衢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将案涉公路修复至达到合格标准,并交付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交、竣工验收等真实有效的手续;4.依法判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力量公司各项损失3157.7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经力量公司自检质量为不合格,后经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院研究院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路面工程的质量鉴定,“该合同段路面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九衢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力量公司(另案)时递交的证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查,勘察设计院和监理公司均声称未参与该工程的设计与监理,也未参与工程的交、竣工验收,两证书系三被告伪造、变造,但是九衢公司确实提交了勘察设计院和监理公司参加盖章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经力量公司自检和省鉴定单位鉴定,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不可否认,请法院判令九衢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要求将案涉公路修复至合格标准,并交付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交、竣工验收等真实有效的手续。因九衢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起诉力量公司后(另案),以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据欺骗力量公司代理人与其调解后,法院据此调解书错误查封、扣押、变卖了力量公司巨额财产,并在执行中超标的查封、低价处理、变卖力量公司巨额财产,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的行为给力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九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故力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赔偿力量公司的各项损失。由于李家户镇政府作为案涉路面工程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发包人、招标人,因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无交、竣工验收手续且伪造和变造假的交、竣工验收手续,已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工程具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力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辩称,1、针对力量公司的第一项诉求,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是法院的责任,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庭上运用的证据,法院只能作出是否采信的裁判,由法院确认工程质量的合格与否的诉求超出法院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合同效力、工程质量、交竣工验收的争议已有生效法律判决,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在(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已经作出了不予采信的结论,力量公司以此再次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应一事不再理;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力量公司请求确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伪造了两份证书不全面,如果是伪造也应是四当事人伪造,两份证书上最后签章的是力量公司,力量公司作为发包人本身就是交、竣工的组织方,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究竟是哪一方伪造,目前尚无定论;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力量公司请求九衢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履约,并交付交、竣工手续,对此,力量公司没有这项权利,只有招标人才有,该路段确实由李家户镇政府进行过招投标,也发出过中标通知书,但双方未在一个月之内按招投标法的规定签订施工合同,此时力量公司的介入使得原招投标作废,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案涉道路是一个政府融资项目,力量公司出资修路,李家户镇政府将道路两侧的土地出让给力量公司进行开发,这是一个BT项目,案涉道路的发包方为力量公司,故力量公司起诉九衢公司将案涉道路交付给李家户镇政府属于双方的合同外义务。九衢公司仅依据协议约定及竣工验收证书向力量公司交付工程;4、针对力量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价款为2385.7735万元,施工过程中力量公司只付350万元左右,尚欠本息近3000万元,全部工程由九衢公司垫资完成,力量公司没有损失,该项请求不成立。
李家户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2017)鲁14民初1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涉公路产权问题与李家户镇政府有密切的利害关系,由于李家户镇政府有独立的请求权,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家户镇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2.请求判决九衢公司、力量公司连带赔偿李家户镇政府因公路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九衢公司、力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李家户镇政府与力量公司达成意向,由李家户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每间4万元(商贸大道路南)、5万元(商贸大道路北)给力量公司。由力量公司现金投资兴建商贸大道(长6.45公里、路面宽24米)、政府办公楼。修路工程由九衢公司承建。其后,发现九衢公司承建的商贸大道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为此,李家户镇政府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事项。
力量公司对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辩称,1、我方对李家户镇政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异议;2、力量公司是2012年7月20日才参与案涉路面工程,实际该工程在2012年3月12日开工建设,案涉道路的实际发包人为李家户镇政府,至今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李家户镇政府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九衢公司赔偿,其要求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连带赔偿不能成立;3、李家户镇政府为案涉路面工程的产权人、招标人、发包人,对此李家户镇政府在提出的意见中未提及,是不客观的。李家户镇政府于2012年4月公开招标,之后包括九衢公司在内的三个单位参与,经过招投标程序,李家户镇政府向九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九衢公司在中标后应依法与李家户镇政府签订合同,但双方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未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标人在中标后未签订合同或招投标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招标人在其他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双方未签订合同,说明李家户镇政府与九衢公司就案涉道路的施工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其双方应对此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案涉道路的招投标依法不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又有一方加入使招投标程序中止或归无效,因此本案应依据案涉路面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文件作为依据来确定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衢公司对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辩称,1、针对李家户镇政府的第一项诉求,是程序问题,我方不答辩;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是BT项目,有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李家户镇政府与力量公司之间的投融资协议,一个是力量公司与我方的道路建设协议书,根据BT项目的特点,力量公司应当向李家户镇政府交付合格的道路,李家户镇政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我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力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施工预算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1、李家户镇政府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产权人、发包人,力量公司是投资单位,九衢公司是施工单位。2、案涉路面工程概况、工程量及质量要求为,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全长6.454公里,路面宽度24米,路基宽度33米,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结构层:2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沥青石屑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18cm二灰土,安装青石路缘石。工程量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等。质量等级要求是合格。3、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4、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九衢公司与力量公司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
二、检测记录、鉴定报告(编号No.JL1603008),证明九衢公司施工的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
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监理公司出具的复函、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复函,证明九衢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上有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的盖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有监理公司的盖章。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同属于德州市公路局全资支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没有参与案涉路面工程的设计与监理,其在九衢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明显是与九衢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四、力量公司主张损失3157.7万元的说明,证明力量公司在案涉道路及两边工程投资7000多万元,因案涉道路质量不合格致使投资工程无法变现,力量公司不但无法获取应得利润,每天还得支付投资款7000多万元的借贷利息,借贷利息按年息24%。路面工程质量问题不解决,力量公司损失不断扩大。由于李家户镇商贸大道两边工程投资尚未审计,力量公司起诉时仅是保守主张了3157.7万元。
五、质量鉴定机构资质文件、山东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质量鉴定类名单、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鉴定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回复、李家户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李家户镇政府、刘王庄村民委员会、刘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案涉公路“未完工”证明,证明案涉道路质量不合格,且未完工。
六、经侦询问笔录、(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鉴定书、(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证明九衢公司提交的案涉道路的交、竣工验收手续系伪造。
七、(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本院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力量公司的合法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且(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案是九衢公司索要工程款,本案是力量公司诉请工程质量不合格、验收手续造假、要求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八、德天会专审字(2017)第155号专项审核报告、德天评评咨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力量公司李家户镇新城街一至五段沿街商业房、便民市场、办公楼建筑面积48296.6平方米,评估价值49681913.56元,相应造成各项损失总额38426474.3元,力量公司起诉时仅保守主张了3157.7万元的损失。
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施工预算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未进行下去,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未签订施工合同;二、对检测记录、鉴定报告(编号No.JL160300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被驳回申诉通知书采信;对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是说明调取的证据,不能说明案涉公路未交付及存在质量问题;三、对质量鉴定机构资质文件、山东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质量鉴定类名单、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鉴定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回复,认为鉴定单位没有对公路工程鉴定的权利资质,交通部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及山东省交通建设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只有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四、对德天会专审字(2017)第155号专项审核报告、德天评评咨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是对力量公司两边开发的房屋等进行的评估,与本案公路无关;五、对监理公司出具的复函、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复函、经侦询问笔录、(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鉴定书、(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均无异议,但对力量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已完成案涉路面工程的交竣工,交竣工验收手续即两份证书,是由力量公司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的验收,证书是力量公司出具给九衢公司作为完成建设施工的证明;六、对力量公司主张损失3157.7万元的说明这一证据,力量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九衢公司无关,力量公司欠九衢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力量公司没有损失,力量公司每年支付投资款7000多万元的借贷利息属于力量公司开发道路两旁房屋以及为李家户镇政府修建办公楼进行的投资,与案涉路面工程无任何关系。对李家户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李家户镇政府、刘王庄村委会、刘官屯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首先李家户镇政府的证明与九衢公司提交的李家户政府的证明一前一后,九衢公司提交的证明是李家户镇政府用自己的证明否定了其以前的证明,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前后矛盾的说辞,证明政府失信。对三方的联合证明因李家户镇政府前后证明相互矛盾且李家户镇政府是两村民委员会的上级,对此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其不是质量监督部门或发包方(力量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
李家户镇政府质证认为:一、对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施工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异议,案涉道路未验收;二、对质量鉴定机构资质文件、山东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质量鉴定类名单、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鉴定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回复均无异议;三、对德天会专审字(2017)第155号专项审核报告、德天评评咨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道路两旁力量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所占用的地皮,李家户镇政府已经作为全部的公路工程款、土地使用权全部交付给了力量公司,至于力量公司起诉九衢公司要求损失,李家户镇政府不发表意见;四、对监理公司出具的复函、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复函、经侦询问笔录、(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鉴定书、(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力量公司主张损失3157.7万元的说明、李家户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李家户镇政府、刘王庄村委会、刘官屯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同意力量公司的举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施工预算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检测记录、鉴定报告(编号No.JL1603008)、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经济公(刑)调证字【2015】0015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监理公司出具的复函、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复函、质量鉴定机构资质文件、山东省高院关于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质量鉴定类名单、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鉴定情况的说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回复、经侦询问笔录、(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鉴定书、(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李家户镇政府、刘王庄村委会、刘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力量公司主张损失3157.7万元的说明为当事人陈述。德天会专审字(2017)第155号专项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力量公司投资李家户新城镇沿街商业房等项目投资款及损失。德天评评咨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范围为李家户新城镇1-5段沿街商业房、便民市场及办公楼的价值。上述两个评估报告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九衢公司为反驳力量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合法有效,法院据此采取的查封、扣押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给力量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该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证实力量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公路工程质量合格与否;
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力量公司作为公路工程验收的组织者,在该两份资料上均有其签章,其对工程验收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
三、(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90号公证书、(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李家户镇政府管理案涉公路录像一份,证明案涉公路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份通车,已处于使用状态,李家户镇政府接受并管理该公路,并安设了公路管理设施及人员,该道路早已投入使用,九衢公司不存在任何质量责任;
四、山东省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查询、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鲁质监许函字第0134号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0161500092R)、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不具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山东省建筑科学院研究院质量监督检测测试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
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证明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只有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力量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无权进行公路质量鉴定;
六、李家户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家户富民路建设工程情况说明》,证明李家户镇政府认可案涉公路工程是否经相关部门验收属于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家户镇政府作为第三人无权对本案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七、《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九衢公司与力量公司是工程承发包关系、建筑工程道路施工关系,力量公司与李家户镇政府是投融资关系,本项目是BT项目,案涉道路九衢公司应向力量公司交付。
八、德州日报2012年12月11日报道,武城县广播电视台新闻视频,证明李家户镇政府已接受并使用案涉道路,本案不存在交付问题,即使交付也是力量公司向李家户镇政府交付;
九、(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卷一本,证明三方之间的关系及案涉道路已交付使用。
力量公司质证认为:一、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可以再申诉,且该通知书中也明确力量公司的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二、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案涉公路工程没有组织验收,力量公司的签字盖章是九衢公司骗取的;三、对(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90号公证书、(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录像,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家户镇政府接受并管理案涉公路,不能证明案涉公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四、对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鲁质监许函字第0134号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0161500092R)、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九衢公司主张,对山东省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查询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五、《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不是证据,该文件是关于质量监督的,而不是质量鉴定的;六、李家户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家户富民路建设工程情况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实上该公路没有验收,李家户镇政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七、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案未开庭,对查明的内容有异议;八、对报纸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九衢公司的主张;九、卷宗资料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李家户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李家户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家户富民路建设工程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对证据七《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李家户镇政府并未参加。
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对九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90号公证书、(2014)德众信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鲁质监许函字第0134号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0161500092R)、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李家户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家户富民路建设工程情况说明》、《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德州日报2012年12月11日报道、武城县广播电视台新闻视频、(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家户镇政府管理案涉公路录像无法确定详细拍摄地点、山东省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信息查询为网页打印,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认可。
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
李家户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力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家户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给力量公司,由力量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给承建方修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及办公楼一栋;
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证明九衢公司中标承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
三、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证明九衢公司中标承建的“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明确规定了质量要求;
四、九衢公司投标文件,证明九衢公司的投标函等文件明确承诺按招标文件质量要求承建工程;
五、《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证明“商贸大道路面工程”中有关路基土方、涵洞、道口工程由李家户镇政府现金出资直接发包给九衢公司;
六、《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单据,证明李家户镇政府向九衢公司直接支付了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工程款已付清;
七、《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证明:1、李家户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给力量公司,有力量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给中标承建方九衢公司修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直接签订了《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关工程质量要求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并不矛盾。2、该协议书工程范围不包括李家户镇政府与九衢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范围。
力量公司质证认为:一、力量公司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证明李家户镇政府是案涉路面工程的产权人、发包人,力量公司是投资单位,九衢公司是施工单位,案涉路面工程概况、工程量及质量要求;四、《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无异议;五、《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单据、《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质证认为:一、力量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家户镇政府与九衢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案涉路面工程虽然经历招投标,但未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签订施工合同,招投标无效;四、《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案涉路面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通车;五、《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单据,与本案无关;六、《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对力量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1205-224-658)、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677-Z120423-224/W)、九衢公司投标文件、《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工程款付款单据均为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一)李家户镇政府招标、九衢公司中标及履行招投标文件情况
2012年4月,李家户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工程名称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工程概况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全长6.454公里,路面宽度24米,路基宽度33米,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结构层:2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沥青石屑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18cm二灰土,安装青石路缘石。”九衢公司按招标要求进行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九衢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2920.0522万元。但招标人李家户镇政府和中标人九衢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合同主要内容
2012年7月20日,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力量公司(甲方)将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委托给九衢公司(乙方),工程地点为武城县李家户镇,道路结构为:“5cm沥青混凝土面层+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基层+18cm二灰土底基层”,工程结算金额为2385.7735万元,承包形式为九衢公司负责路面工程施工,力量公司负责路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剩余工作(费用由力量公司自行承担)。
(三)李家户镇政府与九衢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李家户镇政府在未与九衢公司按照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就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的部分路基处理、涵洞等工程实际委托九衢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补签了《道路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家户镇政府将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部分路基处理、涵洞、平道口等工程项目委托给九衢公司,工程款计208.5962万元。
二、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建设、交付及使用情况
《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签订后,九衢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对此事实予以确定。2012年10月,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竣工通车,德州日报作了相关报道。2017年9月18日下午,本院工作人员对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的使用、通车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该路段全程无路障,无禁止通行的标示,有私家车、小型货车、运输车等车辆通行。
三、力量公司与李家户镇政府之间的关系
力量公司、李家户镇政府均认可,双方有约定,即力量公司为李家户镇政府修建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办公楼,李家户镇政府准许力量公司有偿使用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两侧部分土地。
四、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手续情况
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项目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该验收证书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盖章签字。
2015年6月23日,监理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出具复函称,其未接受力量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公路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理。2015年6月23日,勘察设计院向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出具复函称,其未接受力量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公路项目的建设进行设计。
2016年1月15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作为检材,将监理公司2011年度《德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名册》中提取的公章印签作为样本,将勘察设计院专门出具的公章印签作为样本,将柳志海、张晓波的亲笔字迹作为样本,要求鉴定上述样本及检材中的印章是否同一、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得出鉴定结论:检材中监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中监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检材中勘察设计院的印章与样本中勘察设计院的印章一致;柳志海、张晓波的签名不一致。
2016年4月6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作为检材,将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公路标志标线增设维护工程驻地监理“合同协议书”中监理公司的印签作为样本,要求鉴定样本及检材中的印章是否同一。得出鉴定结论:检材中监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中监理公司的印章同一。
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赵振飞、张一凡曾调查过力量公司控告的伪造公司印章案。2018年2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张一凡,向其核实询问笔录及(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情况。张警官回复,对于监理公司使用的该印章,其在鉴定之前已登报作废,故样本为提取的公章印鉴。(2016)德公文检字第03号鉴定中,检材和样本中的监理公司印章不同,但是(2016)德公文检字第09号鉴定中,检材和样本中的监理公司印章相同,无法认定印章虚假,公安局已于2016年向当事人发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查明
2014年7月,九衢公司起诉力量公司及公司股东王冰、于风娥,请求法院判令力量公司向九衢公司支付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及滞纳金,王冰、于风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一案中,经双方确认法院查明:“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由九衢公司建设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工程款总计2385.7735万元。协议签订后,九衢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力量公司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九衢公司35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在该案中,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力量公司认可欠付九衢公司工程款2032.3814万元,并分批次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力量公司申请按照李家户镇政府的招投标文件、九衢公司的施工预算书和《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要求,对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力量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李家户镇政府申请对案涉路面工程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有关质量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二、九衢公司是否应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修复案涉路面工程;三、能否认定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四、力量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该损失是否应由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赔偿;五、李家户镇政府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该损失是否应由九衢公司、力量公司连带赔偿。
关于焦点一,能否认定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相关媒体对案涉工程竣工通车进行了报道,本院进行现场查看,案涉工程却已通车使用。第二,力量公司为证明案涉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交鉴定报告(编号No.JL1603008),该鉴定报告是在无设计图纸的前提下,依据平原微丘二级公路的设计标准对案涉路面工程进行的鉴定,鉴定标准高于《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标准,并不能证明案涉路面工程的质量不符合《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约定,故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力量公司为证明案涉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本院申请按照李家户镇政府的招投标文件、九衢公司的施工预算书和《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要求,对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力量公司申请鉴定无事实依据,亦无鉴定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一、《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与李家户镇政府、九衢公司的招投标文件具有实质性区别。1.在工程质量方面,《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对道路结构的约定为:“5cm沥青混凝土面层+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基层+18cm二灰土底基层。”未约定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标准较低。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工程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全长6.454公里,路面宽度24米,路基宽度33米,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结构层:2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沥青石屑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18cm二灰土,安装青石路缘石。”约定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标准较高。2.在工程价款方面,《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3857735元,中标通知书中约定中标总价为29200522元,二者相差5242787元。九衢公司依据《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承建案涉路面工程,并非依据招投标文件,力量公司申请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标准对案涉路面工程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自2012年10月竣工通车以来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没有后期维护,且本案各当事人对案涉路面工程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力量公司主张因建设质量不合格,九衢公司主张因案涉路面工程后期遭到人为损坏,即使进行鉴定也是对案涉路面工程的现状进行鉴定,无法还原2012年九衢公司施工完毕后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质量情况。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路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力量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二,九衢公司是否应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修复案涉路面工程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无法确认案涉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因招标人李家户镇政府与中标人九衢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在法定的三十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中标合同,且力量公司未参与招投标及中标,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不是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订立的《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力量公司要求九衢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复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能否认定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的问题。
力量公司曾向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控告的伪造公司印章案,因不排除监理公司有两枚印章的可能性,无法认定“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中监理公司的印章虚假,公安部门已于2016年向当事人发送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印章的虚假,无法证明九衢公司、监理公司、勘察设计院共同伪造、变造案涉路面工程交、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焦点四,力量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该损失是否应由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赔偿的问题。
首先,案涉路面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力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力量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中,德天评评咨字(2017)第1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为李家户新城镇1-5段沿街商业房、便民市场及办公楼的价值,德天会专审字(2017)第155号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为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力量公司投资李家户新城镇沿街商业房等项目投资款及损失,该两报告与本案案涉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质量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力量公司诉求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家户镇政府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该损失是否应由九衢公司、力量公司连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家户镇政府并未与九衢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中标合同,李家户镇政府申请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对整个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中,李家户镇政府未提供质量不合格及损失的相关证据,主张九衢公司、力量公司连带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家户镇政府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李家户镇政府已经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德州市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85元,由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9685元,由第三人德州市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福代理审判员尚敏人民陪审员李新民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