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方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力路桥公司”)、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九衢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裁定并入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朝宁、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公司及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德州九衢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7670.5元;判决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3727元;判决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592元;判决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3685元;判决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5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洒水车在平原县S101公路段进行洒水作业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通过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施工费发票,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尚欠尾款未支付,被告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未付款情况,后期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被被告告知此项目为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联系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被告知项目款已全部给平原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清,原告多方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通力路桥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没有招标过平原县S101公路段施工情况,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车辆洒水作业,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租赁费。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辩称,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体车辆出租人,无法开具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且其承租方支付租赁费也是要求进行公对公转账,因此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受原告及承租方的共同委托,为双方租赁费过付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承租方至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以及欠多少,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均不知情。而且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也从未参与过双方的结算事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的起诉。
德州九衢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中标平原县S101段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其公司洒水车14辆,并约定了单价及租赁期限。现我公司并不欠被告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洒水车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原告转过任何租赁费。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一、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五份,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费分别为27670.5元、33727元、20592元、13685元、22526元未支付。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德州九衢公路公司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并在2017年1月26日向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拨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33935元。山东通力路桥公司与德州九衢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明上没有公司负责人及出证人的签字,仅仅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是原告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的结算证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只是代开发票,对双方的欠款数额不知情,同时该证据如果属实,也进一步证实原告机械是出租给山东通力路桥公司的。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实拨付款项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实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州九衢公路公司中标S101济德线平原段大修工程,2016年9月1日德州九衢公路公司S101济德线平原段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洒水车14辆,并约定每车水为80元,五原告的洒水车辆在S101济德线平原段洒水作业。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曾向德州九衢公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2张,计款4073118.5元,德州九衢公路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9日、2018年2月2日分别向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60000元、933935.55元、100000元、500000元,共计3393935.55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2019年3月10日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分别向五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在S101项目平原段承担水车洒水施工,共计37480元,借用平原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7480元,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尾款27670.5元未付”;“***在S101项目平原段承担水车洒水施工,共计59610元,借用平原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59610元,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尾款33727元未付”;“***在S101项目平原段承担水车洒水施工,共计28160元,借用平原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8160元,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尾款20592元未付”;“***在S101项目平原段承担水车洒水施工,共计32400元,借用平原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2400元,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尾款13685元未付”;“**在S101项目平原段承担水车洒水施工,共计44480元,借用平原鼎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4480元,山东通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尾款22526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州九衢公路公司S101济德线平原段大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主张因德州九衢公路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才与其签订的该合同,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五原告的洒水车辆在S101济德线平原段大修工程进行洒水作业,且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向德州九衢公路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机械租赁费用,以及其向五原告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应认定五原告的洒水车出租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关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主张其受原告及承租方的共同委托,为双方租赁费过付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根据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尚欠***、***、***、***、**分别为27670.5元、33727元、20592元、13685元、22526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清偿五原告的租赁费。关于原告要求山东通力路桥公司及德州九衢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五原告的洒水车出租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与山东通力路桥公司及德州九衢公路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出租于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平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清偿五原告的租赁费。五原告主张**原鼎力机械租赁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山东通力路桥公司及德州九衢公路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27670.5元;
二、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33727元;
三、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20592元;
四、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13685元;
五、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赁费22526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计978元,由平原鼎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长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费峥红
书 记 员 刘 翠